四川新锦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新锦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中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川民申23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暨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
法定代表人:刘元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军,四川中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暨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四川中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盛斌,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南江县中医医院。住所地:四川省南江县。
法定代表人:叶千琼,该院院长。
再审申请人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四川中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川19民终8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错误认定案涉工程南江县中医院住院大楼主体工程为中汇公司全部施工完成;2.对于案涉工程所产生的费用支出,二审法院既未对***公司提交的大量票据进行核对确认,也未同意***公司向法院提出的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对***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支出费用进行鉴定,导致无法查清案涉工程的费用支出,在只认可中汇公司单方陈述金额的情况下,让***公司额外支出的近700万元费用架空,并判决***公司还需要向中汇公司支付600多万元的工程款,违背了公平的法律原则;3.即便法院认定***公司与中汇公司系工程承包合同关系,也应该对案涉工程中支出费用进行核对,在双方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应当由法院组织对账,或者由法院依职权委托第三方鉴定机构进行案涉项目费用支出鉴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出具的《南江县中医院住院大楼及行政后勤保障楼工程竣工报审资料移交情况说明》和***公司与中汇公司签订的《南江县中医院住院大楼及行政后勤保障楼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书情况说明》,已经明确载明,南江县中医院住院大楼整体工程由中汇公司以***公司南江项目部名义实施整体承建,***公司按合同约定收取管理费。医院住院大楼主体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竣工结算及资料移交报审等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上述两份情况说明均有***公司的印章,充分证明了***公司与中汇公司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而不是《施工劳务分包合同》,案涉南江县中医院住院大楼主体工程是由中汇公司实际施工并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原审法院判定双方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工程项目管理责任承包合同》并无不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本案***公司在二审开庭结束后提出鉴定申请,且未明确通过鉴定要达到的证明目的,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故原审法院对***公司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并无不当。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公司主张其直接或间接支付工程费用26460247.75元,中汇公司认可19437570元,但对无中汇公司员工签字的部分费用不予认可,***公司对该部分费用没有予以明确区分和作出合理说明,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充分证明中汇公司不予认可的部分费用实际是用于住院大楼主体工程项目,故***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原审法院对中汇公司未认可的部分费用不予认定,以中汇公司自认的内容确定已支付金额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公司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其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何 丛
审判员 卢 忠
审判员 任冀川
二〇一九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骆 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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