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

涪陵区福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渝0102民初3471号 原告:涪陵区福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60426U9K,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沙溪社区6组。 经营者:***,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坤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208553245P,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黎明南路2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涪陵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500102MA5UPERF2N,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龙桥街道沙溪社区6组。 经营者:***,男,1978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重庆市涪陵区。 第三人:重庆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23223822675,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福民路39号8幢16-3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东,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涪陵区福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福顺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以下简称荔枝建司)、第三人涪陵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下简称**租赁站)和重庆振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振越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顺租赁站的经营者***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荔枝建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租赁站的经营者***、第三人振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宁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顺租赁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2、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截止至2021年9月13日的租金(含上下车费、清洗费等)117431.03元;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归还剩余全部租赁物资:扣件螺丝2471套、钢丝绳340根、钢管741米、十字扣件19893套、直接扣件1275套;不能归还则按照扣件螺丝0.6元/套、钢丝绳10元/根、钢管13元/米、十字扣件5元/套、直接扣件6元/套进行赔偿,赔偿金额合计为121630.6元;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自2021年9月14日起至全部物资归还完毕或者赔偿款支付完毕之日止的后续租金或物资占用损失(以未归还钢管741米、十字扣件19893套、直接扣件1275套为基数,钢管0.01元/米/天、十字扣件0.007元/套/天、直接扣件0.007元/套/天计算);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该违约**18883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2日起,按照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2020年1月10日;以135169.75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6、请求判决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因承建“南岸区茶园天文大道西藏阿里地区干部职工异地安置房(象雄花园)”需要,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租用原告钢管、十字扣件、顶托、套筒等建筑物资材料。合同对租赁材料、租金标准、租金结算、违约责任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争议解决方式为向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诉讼。原告依约履行合同义务,而被告未按时全面履行给付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荔枝建司辩称,1、答辩人(被告)与原告签订的租赁合同已于2020年5月24日履行完毕,故该租赁合同不存在解除事宜。答辩人2020年5月24日之前已将能退还的租赁物资大部分能退的退还给了原告,不能退还的部分也就是原告主张的第三项所载明的物资在2020年5月25日提出赔偿价格,并经答辩人予以了认可,原告于2020年8月5日至同月12日将答辩人应支付的租金尾款及赔偿款合计138020.21元的发票开具给了答辩人,此款答辩人已于2021年9月29日向原告转账支付完毕,所以答辩人不欠原告任何款项,且租赁合同早已履行完毕。2、答辩人不欠原告租金也不欠剩余物资更不欠赔偿款项,其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望法庭审理后依法驳回。答辩人在2018年5月21日起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确实租赁了原告的租赁设备,该部分设备答辩人自2019年7月起至2020年5月22日期间陆陆续续将租赁设备予以归还给了原告。其租赁期间的所有租金经计算无误后答辩人均按原告的指示支付完毕。其间因相关租赁物资系易耗品,故在2020年5月22日最后归还物资时双方就易耗品已损坏物资进行了清点,由原告提出了赔偿金额,事后答辩人已将租金及赔偿款项支付给了原告,即答辩人与原告之间就租赁合同应产生的权利义务,因双方达成赔偿事宜后双方均应受此约定。原告就丢失的物资已于2020年5月22日转换成赔偿款,不应就此部分物资再计算租金,原告就此部分再计算赔偿款、违约金等,显然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没有法律支撑,不应得到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租赁站辩称,对于原告起诉的事实属实,被告欠原告的租金及租赁物,应该由被告支付原告租金及退还租赁物,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振越公司辩称,本公司没有参与原、被告租赁合同的履行,请法院查明后依法判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经本院审查并认定如下:原告提交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证明原、被告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2、出库单(11张),还货单(15张),收发货统计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租赁物资,被告归还部分租赁物资。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相应的租赁物资,出库单均有被告的经办人员**、***签字确认,截至2018年11月5日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物资如下:钢管78055米,十字扣件32853套,直接扣件2650套,万向扣件390套,顶托4900套,钢丝绳340根;被告向原告归还了如下物资:钢管77314米、十字扣件12960套,直接扣件1765套,顶托4900套,归还的单据当中备注差扣件螺丝2471套,现被告尚欠的物资扣件螺丝2471套、钢丝绳340根、钢管741米、十字扣件19893套、直接扣件1275套。3、涪陵区**建筑设备租赁站(租金)结算单(23张)及后续租金计算表;证明原告按照发货单及收货单的数量及合同约定的日租金自行结算,截至2021年9月13日总租金为635736.54元。被告还欠原告租金117432.97元。尚欠物资:扣件螺丝2471套、钢丝绳340根、钢管741米、十字扣件19893套、直接扣件1275套。后续租金计算表证明前述未归还物资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后续租金到全部物资归还完毕,现原告计算到开庭之日(2022年6月20日)金额为43408.49元。综上,截至开庭之日合计产生租金总额679145.03元,尚欠租金160841.46元。4、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证明被告2019年1月25日向原告支付租赁费205555.65元,2020年1月10日支付租赁费312747.94元,共计518303.59元,结合证据3即为尚欠租金金额。5、增值税普通发票;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开具租赁物发票总计658669元。6、报价函、2020渝01**民初9183号、2021渝01**民初4266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本案未归还的物资市场价格,现钢管大约为13-15元/米、扣件大约为6元/套。被告提交证据:1、建筑设备租赁合同;与原告举示的合同一致,证明原被告双方租金的给付必须是建立在甲方(即原告)依据结算租金并开具发票给被告后,被告才支付租金。若因原告未开具发票而导致乙方(被告方)未支付租金的不承担任何违约责任。2、出库单、还货单;与原告所出示的一致,证明被告在2020年5月22日前将能退还的租赁物全部退还给了原告,并由原告及原告的工作人员签收,数量是和原告举示的数量一致。3、聊天记录截图、单据、统计租金的结算单、发票14张、转款凭证;因原被告对于2020年以前的租金不欠没有争议。2020年1月-2020年5月期间的租金,这期间被告总计尚欠原告租金43218.45元,证明尚欠的租金是全部结算清楚了。该结算单没有加盖印章,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与被告工作人员**微信交流后原告工作人员发给被告工作人员**的,所以该份结算单没有双方书面上的签字**,该结算单中2020年5月24日对被告不能归还原告的物资计算下来的总额为95669.75元。该金额在2020年5月25日11:38原告工作人员就把表发给了被告工作人员**。2020年8月5日原告工作人员***再次跟被告确认该部分的物资损失加上未付租金(2020年1月-2020年5月期间的租金及赔偿款)的总计金额,确认的金额为138020.21元。在2020年8月10日***给**说开具发票,同年8月12日后将总计发票138020.21元邮寄给了**。被告于2021月9月29日将前诉款项通过民生银行转账到原告指定的银行账户上。 以上部分证据及原、被告和第三人的**笔录,已经本院审查,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本院予以采信。 综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荔枝建司因承建第三人振越公司开发“南岸区茶园天文大道西藏阿里地区干部职工异地安置房(象雄花园)”需要,于2018年5月21日与原告签订了《 建筑设备 租赁合同》,甲方为原告即出租方,乙方为被告荔枝建司即承租方。合同中约定,乙方向甲方租用钢管,日租金单价0.01元/米,一次性维修费0.1元/米,损失赔偿费按当时市场价,上下车费15元/吨,260米/吨;十字扣件,日租金0.007元/套,一次性维修费0.1元/套,损失赔偿费按当时市场价,上下车费15元/吨;直接扣件,日租金0.007元/套,一次性维修费0.1元/套,损失赔偿费按当时市场价,上下车费15元/吨;扣件部分1000套/吨;顶托,日租金0.015元/套,一次性维修费0.4元/套,损失赔偿费按当时市场价,上下车费15元/吨;顶托螺丝、脚板,损失赔偿费3元/个;套筒,日租金0.015元/套,损失赔偿费按当时市场价,上下车费15元/吨,200套/吨;钢管打捆的钢丝绳如有损坏或遗失按8元/根赔偿;租赁时间:2018年5月21日至租用器材归还清,租金及赔偿费支付终止;合同签订后,**、***、***、**、***是乙方指定经办器材人员;器材交接地点在甲方仓库,上下车费、运输费、堆码费由乙方按吨支付给甲方,所租器材的一切维修费都由乙方承担。双方还约定了租金标准、租金结算、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合同签订后,从2018年5月21日至2018年11月5日期间,原告分10次向被告承建的工程提供物资如下租赁物资钢管78055米、十字扣件32853套、直接扣件2650套、万向扣件390套、顶托4900套、钢丝绳340根,出库单共计11张,均由被告规定的经办人员**、***签字确认。2019年7月10日至2020年5月33日期间,被告陆续向原告归还了钢管77314米、十字扣件12960套、直接扣件1765套、顶托4900套,还货单15张,均由原告及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字确认。2020年5月22日,经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尚欠原告钢管741米、十字扣件19893套、直接扣件1275套、扣件螺丝2471套、钢丝绳340根等未归还;2020年5月24日,原、被告双方确定,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资扣件螺丝2471套按0.35元/套赔偿计864.85元,钢丝绳340根按10元/根赔偿计3400元,十字扣件19893套按4.3元/套赔偿计85539.9元,直接扣件1275套按4.6元/套赔偿计5865元,赔偿总计金额为95669.75元。对于钢管741米,因被告返还时将该部分钢管存放与原告旁边的租赁站,该部分租赁物不存在赔偿事宜。 另查明,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的结算每半年为租金结算日。双方在2018年12月31日对2018年期间租赁物所产生的租金进行了结算,结算金额为205555.65元,被告于2019年1月25日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原告。 2019年4月29日,原告就被告所租赁的物资,向被告开具了1-3月份的租金发票91739元;同年7月31日向被告开具了4-6月份的租金发票97100元、同年9月11日向被告开具了7月份的租金发票35616元、同年10月31日向被告开具了8-10月份的租金发票61124元、同年11月27日至2020年1月8日期间向被告开具了2019年11月-12月份的租金发票27167.44元。被告于2020年1月10日向原告支付了312747.94元,即2019年租金已支付完毕。 2020年3月31日,原、被告双方就被告未归还的租赁物在2020年1-3月的租金进行结算,金额为24311.72元;同年4月30日对4月份的租金进行结算,金额为10270.74元;2020年5月24日对5月份的租金进行结算,金额为8635.99元;2020年1-5月租金合计43218.45元。 2020年8月5日,原、被告再次确认2020年1月至5月24日期间的租金及被告应赔偿原告未归还的租赁物的损失,合计金额为138020.41元。原告将138020.41元的发票开具给被告后,被告于2021年9月29日将该款项支付给了原告。 还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租赁站虽登记为两个不同名称的租赁站,但该两个租赁站的股东是一致的,不同名称只是因便于承接不同的项目。本案中在与被告的合同履行中,合同的签约主体为原告,出货人为第三人**租赁站,还货收货人为原告,与被告结算租金为第三人**租赁站,向被告开具发票的主体为原告;两租赁站与被告对接工作的人员均为***与原告的经营者***(又名***)。本案中,原告与第三人**租赁站确定由原告向被告主***。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租赁合同虽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但至2020年-2021年期间双方仍在结算和付款,且租赁物至今尚未全部归还,租赁法律事实从民法典施行前持续至2021年1月1日民法典施行后,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原、被告之间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租赁期间,被告未按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且未归还所租赁的全部租赁物,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关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本院予以支持。 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5月24日对被告不能归还的租赁物资按照当时的市场价值确定了赔偿金额:扣件螺丝2471套按0.35元/套赔偿计864.85元,钢丝绳340根按10元/根赔偿计3400元,十字扣件19893套按4.3元/套赔偿计85539.9元,直接扣件1275套按4.6元/套赔偿计5865元,赔偿总计金额为95669.75元。对于原告未收到的租赁物钢管741米,系因被告将该部分钢管归还在了原告旁边的其他租赁站,故该部分钢管未确定赔偿金额。2020年8月5日至8月12日期间,原告向被告开具了租金和赔偿款共计138020.41元的增值税发票14张,被告收到发票后未及时付款,拖延至2021年9月29日才向原告支付了该款项,已构成违约,按合同约定被告应支付原告按每日0.5%的违约金,现原告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按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从2020年8月22日起至2021年9月29日止以138020.41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原、被告在租赁合同中约定,租金结算以半年为周期,每半年为租金结算日,双方对账结算后10日内,被告必须向原告缴纳当期租金,被告缴纳租金前原告需向被告交付增值税发票,若原告迟延支付发票,则被告有***支付租金且不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主**18883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135169.75元为基数自合同解除之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本院认为,因该部分租金里只有43218.45元是2020年1月至5月24日期间的正常租金,其余金额系原告与被告就不能归还的租赁物资已达成的赔偿款项后,原告另行再计算租金,与事实不符合,本院不予支持。 对于被告归还原告741米钢管的问题,由于被告将该部分钢管误归还至原告旁边的其他租赁站,致使原告未收到741米钢管的租赁物,对此,按照原告提供的钢管市场报价13元/米-15元/米,本院确定该部分钢管按14元/米计算,赔偿金额为10374元。因该部分钢管未在双方协商的未归还租赁物的赔偿范围内,故被告应承担以10374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物资占用损失。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七百零三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七百二十二条、第七百三十条、第七百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涪陵区福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与被告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于2018年5月21日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 二、被告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涪陵区福顺建筑设备租赁站以188839元为基数从2019年8月12日起至2020年1月10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以138020.41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2日至2021年9月29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违约金; 三、被告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涪陵区福顺建筑设备租赁站钢管赔偿款10374元,并支付以10374元为基数从2020年8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的物资占用损失; 四、驳回原告涪陵区福顺建筑设备租赁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26元,减半收取2813元,由原告涪陵区福顺建筑设备租赁站负担2145元,被告重庆市涪陵荔枝建筑公司负担66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 东 二〇二二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 *** -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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