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金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

***与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1)渝0107民初9050号
 
原告:***,男,1962年12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初,重庆市九龙坡区走马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张建。
原告***诉被告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绍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位于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街X号X号门面过户登记;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4年2月27日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2003年3月7日购买的55号门面拆除,拆除后,被告将其24、26号门面调换给原告,被告不收取差价。之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24、26号门面过户登记,被告以各种理由不予配合。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重庆**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2月27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拆迁协议》,约定:被告根据市场发展需要,扩大市场经营规模,经双方协商将市场内的部分私有门面及楼上套房拆除改建,达成本协议;1、被告将原告在2003年3月7日协议购买的市场55号门面(套内面积21.06平方米,楼上套房面积21.06平方米)拆除改建,被告将公司在市场南面的现状门面24、26号两间调换给原告,被告不收取原告超面积的补偿金;2、原告包干承担产权证转移的办证税费1万元,其余税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在协议三日起一年内办理好产权证,原告要配合被告办理产权转移手续,原告在领取产权证时一次性付清1万元办证费;3、原告自行承担在搬迁过程中的一切费用,被告不负责任何费用,在签订此协议书30天之内原告将原门面、套房交被告拆建施工。
庭审中,原告自述《房屋拆迁协议》中的55号门面已经拆除,其明确要求被告协助过户的房屋信息为: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街X号X号,自称要求过户的房屋由其占有使用。
另查明:重庆市九龙坡区X镇X街X号-X号房屋登记权利人为被告,自2016年6月1日至庭审辩论终结时,该房屋存在七宗司法案件查封情况,分别为:2016年5月5日,本院(2015)九法民执字第04062-1、04063-1号;2016年6月1日,本院(2016)渝0107民初8006号;2017年8月9日,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5)渝五中法民初字第第433-1号;2017年8月9日,本院(2016)渝0107执第6817号;2018年3月26日,重庆市沙坪坝坝区人民法院(2017)渝0106执121、2726、4407、6977号;2018年3月28日,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8)渝0106执495、496、576号;2020年5月7日,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2020)渝0120执354号。
庭审中,原告自述《房屋拆迁协议》中的原55号房屋已经拆除。本院告知原告,因其要求过户的房屋存在司法查封无法办理过户,是否同意变更诉请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等请求,原告坚持其起诉请求,不同意变更。
上述事实,有《房屋拆迁协议》、不动产登记信息查询结果告知单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本院审查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拆迁协议》,约定被告将原告原55号房屋拆除,并调换其24、26号房屋给原告,该约定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当认定有效。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额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原告要求过户的房屋存在数宗司法查封情况,属于法律上的不能履行,并且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原告亦不同意变更诉请,故对原告要求办理房屋过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4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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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刘章平
 
 
 
二〇二一年六月九日
 
法官  助理    赵雪宇
书  记  员  杨小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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