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

海南万顺升发贸易有限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琼0107民初8131号 原告:海南万顺升发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海玻路56号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100MA5T33GRXW。 法定代表人:赖某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华商(三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商***(海口)联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国兴街道办环湖路21号红城湖小区B5栋,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000074257285X9。 负责人:***,该公司负责人。 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西四环南路5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10000101107173B。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顾某某,女,系该公司员工。 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律师。 第三人:***,男,1988年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琼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海南万顺升发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顺升发公司)与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海南分公司)、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一局公司),第三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顺升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建一局海南分公司、中建一局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万顺升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中建一局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577814.5元;二、被告中建一局海南分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暂计40909.27元,直至付清之日止(逾期付款损失以577814.5元为计算基数,自2023年4月17日起,暂计至2024年7月31日;利率依据2023年4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即年利率5.475%);三、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对被告中建一局海南分公司的全部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四、二被告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与二被告一直保持长期合作关系,近几年原告一直向被告在海南的项目部供货,供货范围包括办公用品、日用品、药品、医疗仪器器械等物资。因供货范围广,供货时间跨度大,双方并未签订书面合同,根据双方的交易方式及交易习惯,一般由被告具体项目的负责人,即本案中的***,向原告的总经理赖某某发出订购需求,由赖某某负责协调物资向被告的工程项目供货。具体到本案中的保利秀英港项目,自2020年起,原告一直根据被告需求,协调物资向被告供货,至2023年最后一次向被告供货至今,被告只向原告支付了部分货款。2024年5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本案第三人)双方对账,本项目货款共计1285882元。原告根据被告要求,部分已向被告开具发票,其中被告已付款项708067.5元,尚欠577814.5元未支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合同,一方以送货单、收货单、结算单、发票等主张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以及其他相关证据,对买卖合同是否成立作出认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对被告中建一局海南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因被告中建一局海南分公司直未及时付款,导致原告现金流极其紧张,无法支撑公司正常运营,在迫不得已的情况下,不得不采用诉讼手段进行追偿,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也应当承担原告因追偿债权而产生的全部诉讼费用。综上,原、被告之间的交易习惯以及交易行为足以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逾期支付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据《民事诉讼法》之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建一局海南分公司、中建一局公司共同辩称,案涉项目总承包单位是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依据被告中建一局公司确认项目工作人员***为案涉项目向赖某某采买物品尚欠货款577814.5元,但对该笔款项是否应支付给原告存在异议因为案涉项目人员是与赖某某下单采购,再由赖某某自行安排,实际供货单位付款也是被告根据赖某某的安排直接支付给其个人或者付给赖某某提供的发票开具单位,被告与原告证据中提交的债权转让通知中的转让单位不存在直接债权债务关系,此外,被告对需承担利息也存在异议,关于利息案涉项目与赖某某均未确认需支付利息,且赖某某在买卖交易中已实现利润补偿,退一步讲,假使法院认为应当需要支付利息,也应从起诉之日起算,而利率标准也仅因为一倍LPR。 第三人***述称,第三人长期以来都是向赖某某采购相关货物,与二被告答辩意见一致。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进行了证据交换及质证。对于原告提交的微信聊天记录(***与第三人)、送货单、网页截图,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二被告及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本院基于审理查明的事实认定,原告自2018年1月19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为赖某某,其经营范围包含家具销售、建筑材料销售、日用百货销售、办公设备耗材销售、通讯设备销售、灯具销售等等。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是海口保利秀英港项目的总承包单位。第三人系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上述项目的综合办主任。自2020年起,第三人多次通过微信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赖某某采购日用百货、办公设备等货品。其中部分送货单客户处载明“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客户地址载明“秀英保利”。部分送货单抬头载明“海南亿尚源贸易有限公司送货单”。庭审中,原告称该公司为其法定代表人的实际控制的其他公司。第三人向原告微信转账,分别为2022年11月14日转账15661元、2022年11月14日微信转账14020元和11325元。2024年5月16日,赖某某向第三人通过微信发送账单,并发送微信信息“428468.1”“这是23年开票没有付款的”……“2023年10.25号跟***对账的”“秀英保利货款1285882,已付708067.5,下欠577814.5”,第三人回复“嗯”。因未收到货款,原告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认定。赖某某作为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原告从事民事活动。本案中,第三人通过微信向赖某某进行采购日用百货、办公设备等产品,均属于原告的公司经营范围之内。并且,本案部分送货单中载明其他送货人的名字,并非系赖某某个人行为。可见赖某某与第三人进行交易、结算的行为目的在于实现法人的利益,其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最终利益应归属于公司,故原告主体适格。 一、关于尚欠货款及利息的认定。第三人作为案涉项目职工,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所承包项目履行职务行为进行采购,应认定原告与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合法有效。赖某某已与第三人进行了结算,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对此亦无异议,故尚欠货款应认定为577814.5元。本案中无证据显示双方约定了货款支付时间,原告提交证据显示赖某某于2024年5月16日向第三人发送了结算账单并进行了确认,故本院以该日期次日起算十天作为被告中建一局公司付款的合理期限,其超期未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向原告支付因违约造成的损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之规定,结合本案的违约程度和实际情况,本案认定该损失应按2024年5月27日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即年利率3.45%为基础上浮30%计算。综上所述,被告中建一局公司应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577814.5元及利息(以577814.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4.48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无证据显示本案与被告中建一局海南分公司有关,原告主张其承担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海南万顺升发贸易有限公司支付尚欠货款577814.5元及利息(以577814.5元为基数,自202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4.485%计算至债务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海南万顺升发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违反本条款规定的,本案立案执行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件受理费4993.62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海南万顺升发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92.99元,由被告中国建筑一局(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700.63元,被告支付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二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王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