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京01民终6410号
上诉人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下简称广日电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铁建集团)、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下简称中铁建贵州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20)京0107民初10958号民事判决(以下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广日电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广日电梯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中铁建集团、中铁建贵州分公司承担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将中铁建集团与贵州贵安置合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安置业公司)双方约定的涉案3标工程项目审计同广日电梯公司与中铁建贵州分公司双方合同约定的“审计”结算错误混淆。一审法院将涉案3标工程项目外部第三方审计混同为广日电梯公司与中铁建集团、中铁建贵州分公司约定的“审计”结算,明显是违背事实和错误的。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广日电梯公司的诉讼标的和请求不同于(2019)京0107民初18532号案(以下简称18532号案),一审法院认定广东广日公司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于法不符。本案的被告为中铁建集团、中铁建贵州分公司。(2019)京0107民初18532号案的被告为中铁建贵州分公司、贵安置业公司。且本案诉讼标的和请求为18532号案民事调解书以外的买卖合同30%的合同款,该款项支付条件在买卖合同中有明确约定,而18532号案民事调解书所涉标的和请求为付至涉案买卖合同“70%”的合同款和安装合同的部分款项,调解书第一、二条对涉案标的已约定的非常具体明确,而两者明显为项目不同阶段的款项。另调解书第四条内容仅是对双方合同约定的再次申明,不涉及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也不构成变更合同。2.一审判决驳回广日电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广日电梯公司构成重复起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裁定回起诉后,同时又对广日电梯公司诉讼的事实和理由进行实质审查,并认定广日电梯公司“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广日电梯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作出判决驳回广日电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定前后矛盾,明显存在逻辑错误,判决驳回广日电梯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更是毫无法律依据。
中铁建集团、中铁建贵州分公司共同辩称,双方已达成调解,中铁建集团、中铁建贵州分公司已经履行部分付款义务,18532号案调解书第二条中铁建贵州分公司承诺付款,中铁建集团、中铁建贵州分公司已经起诉了甲方,案件法院已经受理,现在还没有结果。
广日电梯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中铁建集团、中铁建贵州分公司立即向广日电梯公司支付电梯设备货款人民币2016744元及利息(从2020年7月23日起,以欠付的2016744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至付清之日止)。2.判令由中铁建集团、中铁建贵州分公司承担本案全部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8日,中铁建贵州分公司(需方)与广日电梯公司(供方)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长沙-贵安2015027CL2015042(TT)W。合同约定,中铁建集团向广日电梯公司采购36台“广日牌”电梯,合同总价为人民币6722480元。工程名称为贵安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三标段。交货地点为贵州省安顺市平坝县马场镇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一期三标工地现场。该合同第六条第2款约定,中铁建贵州分公司应在电梯全部进场且验收合格后,向广日电梯公司支付结算货款总额至70%;应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后办理最终结算付至买卖合同结算金额的95%;剩余5%为质保金,在整个工程竣工完工,验收满一年后三个月内付清。2019年广日电梯公司向该院起诉中铁建贵州分公司、贵安置业公司,要求判令中铁建贵州分公司、贵安置业公司向广日电梯公司支付《物资设备买卖合同》项下到期应付未付电梯款人民币3862480元及逾期利息(计算至中铁建贵州分公司、贵安置业公司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该院经审理作出(2019)京0107民初18532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载明:“一、广日电梯公司、中铁建贵州分公司双方确认在“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租房一期三标”电梯工程项目中,广日电梯公司、中铁建贵州分公司签订《物资设备买卖合同》【合同编号:长沙-贵安2015027CL2015042(TT)W]】、《B6-B17#栋楼室内电梯安装合同》【合同编号:长沙-贵安2015027FB2015025】。根据2016年12月24日电梯安装合同过程结算协议开累结算额1712000元(该金额为过程结算金额,总金额双方将按照最终结算金额为准);2016年3月20日,买卖合同对账单确认总结算额为6722480元,共计8434480元。根据上述两份合同付款条件约定,合同付款比例均已达到70%节点,因此合同到期款项为5904136元。中铁建贵州分公司累计已向广日电梯公司支付电梯款人民币500万元,欠付904136元(大写:玖拾万肆仟壹佰叁拾陆元整)。二、中铁建贵州分公司承诺上述欠款人民币904136元,于2019年7月3日前向广日电梯公司支付人民币452068元,在本协议签订两个月内向广日电梯公司支付人民币452068元,在“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租房一期三标”项目经业主贵安置业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及审计结算之日起30日内,广日电梯公司、中铁建贵州分公司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三、本和解协议书,作为广日电梯公司、贵安置业公司双方对本案所涉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的全部解决方案,除上述内容外,广日电梯公司、贵安置业公司双方无争议;四、“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租房一期三标”项目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尾款由中铁建贵州分公司和贵安置业公司完成审计结算后30日内给付广日电梯公司。”
2019年,中铁建集团向贵州市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安顺中院)起诉贵安置业公司,要求贵安置业公司支付工程进度款77448640.5及逾期利息、到期工程质保金15506961.23元及逾期利息。中铁建集团主张,中铁建集团与贵安置业公司于2014年陆续签订《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土建施工3标段总包工程施工总承包合同》等文件,目前已完成上述合同的施工内容。2018年12月18日,贵安置业公司就贵安新区公租房项目土建施工3标委托贵州正合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审核结论,审定金额为402833120.23元。2018年12月,中铁建设集团与贵安置业公司委托的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签订工程结算审查定案表等文件。中铁建设集团据此要求贵安公司支付土建1标、3标、幼儿园精装修工程进度款77448640.5元等。安顺中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贵安置业公司作为发包人(甲方)与中铁建集团作为承包人(乙方)签订《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3标建筑施工总承包合同》约定:“一、工程概况工程名称: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工程地点:贵安新区平坝县马场镇;承包范围: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3标的工程量清单及施工图范围内所有内容;五、合同价款金额(大写):暂定人民币¥:365777803.92元,(大写:叁亿陆仟伍佰柒拾柒万柒仟捌佰零叁元玖角贰分)……第二节专用合同条款17.计量与支付A、合同内工程内容:I第一次工程款=承包人当期完成实际工程进度款80%;Ⅱ第二次工程款=承包人当期完成实际工程进度款×80%;Ⅲ第三次及后续工程款=承包人月完成实际工程进度款×80%;B、设计变更和补充设计、工程洽商、现场签证、承包范围以外发包人另行指定的工作:当期工程款=承包人当期完成实际工程进度款×80%,如果此部分在正常进度款支付中已经包括的,将不再支付;当工程款累计支付达合同价款(不含暂列金额)的85%时,暂停支付合同内工程款。设计变更、现场签证、新增工程内容等达实际完成工程价款的80%时,暂停支付合同外工程款。(4)、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工作内容,并竣工预验收合格后,提交符合审计要求的工程资料,工程款付至实际完成工程进度价款的90%;(5)、竣工结算经审定,承包人完整移交工程竣工资料后10天内,工程款支付至审计结算价款的95%;其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17.5竣工结算竣工结算金额的确定:根据合同文件及本项目实际施工情况、工程变更等由承包人编制工程竣工结算,报监理及业主审核签认后,报财政或者审计部门进行审计,并以审计最终确认的金额作为竣工结算金额。
2018年12月18日,贵州正合建设项目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出具《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告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土建施工3标结算审核报告书》载明:“贵安公司:我司受贵单位委托,对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共租赁住房(一期)工程土建3施工标工程项目进行结算审核。…送审金额为472179180.38元。经我司审核计算,审核金额为402833120.23元。”中铁公司于2018年12月17日,即报告出具前一天,在该报告工程结算审核结果确认表盖章确认。该案中,贵安公司称项目决算资料已报送贵安新区审计局,由审计厅具体审计,目前尚未完成审计工作。
安顺中院经审理认为,《结算审核报告》对中铁建集团和贵安置业公司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上述工程尚不具备相关部分最终审计结果,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至95%的条件,故判令贵安置业公司给付中铁建集团案涉建设工程3标90%的进度款。本案判决后,中铁建集团及贵安置业公司均不服,并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贵州省高级人民经审理认为,上述工程尚不具备相关部分最终审计结果,尚未达到支付工程款至95%的条件,故判令贵安置业公司给付中铁建集团案涉建设工程3标90%的进度款。
另查,目前涉案3标工程项目审计工作尚未完成。广日电梯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电梯设备货款包含在在其于(2019)京0107民初18532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所载的“尾款”中。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广日电梯公司要求给付电梯设备货款人民币2016744元及逾期利息一节,广日电梯公司主张的相应货款的诉讼请求包含于其在18532号案中主张的货款中、包含在(2019)京0107民初18532号民事调解书第四项所载的“尾款”中,广日电梯公司在上述案件中亦主张了逾期利息。双方在调解书中明确约定:“二、中铁建贵州分公司承诺上述欠款人民币904136元,于2019年7月3日前向广日电梯公司支付人民币452068元,在本协议签订两个月内向广日电梯公司支付人民币452068元,在“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租房一期三标”项目经业主贵安置业公司完成竣工验收及审计结算之日起30日内,广日电梯公司、中铁建贵州分公司双方按照合同约定办理;三、本和解协议书,作为广日电梯公司、贵安置业公司双方对本案所涉电梯买卖、安装合同的全部解决方案,除上述内容外,广日电梯公司、贵安置业公司双方无争议;四、贵安新区电子信息产业园公租房一期三标”项目买卖合同、安装合同尾款由中铁建贵州分公司和贵安置业公司完成审计结算后30日内给付广日电梯公司。”上述协议是生效的法律文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就广日电梯公司要求中铁建贵州分公司给付电梯款一节,该院认为,本案与18532号案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及诉讼请求均包含于前述案件中、现广日电梯公司基于同一事实理由、同一案由和同一法律关系再次主张权利,其诉求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裁定驳回起诉。
就其向中铁建集团主张权利一节,该院认为,一审庭审中,中铁建集团对承担中铁建贵州分公司相应的民事责任无异议,现中铁建贵州分公司的民事责任为(2019)京0107民初18532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民事责任,故中铁建集团作为总公司应承担亦为上述民事责任,广日电梯公司要求中铁建集团按照原买卖合同履行给付货款及给付逾期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本案无法支持。广日电梯公司主张中铁建集团恶意阻止条件成就,根据现有证据,中铁建集团始终配合审计结算相关工作,并通过诉讼的方式积极向贵安置业公司主张全部工程款,现有证据不能证实中铁建集团公司存在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情形。现广日电梯公司要求中铁建集团立即履行给付货款及给付逾期履行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该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国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广日电梯公司在18532号案中的诉讼请求包括本案诉请的款项,且该案民事调解书已经确认《物资设备买卖合同》项下电梯设备款欠付金额、支付方式、付款条件等,并就本案所涉款项一并进行了处理。该案调解书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拘束力,广日电梯公司可依据该调解书内容主张自己的权利。现广日电梯公司依据《物资设备买卖合同》再次提起诉讼,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认定该部分应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不持异议。
广日电梯公司在本案同时向中铁建集团和中铁建贵州分公司主张权利,与18532号案当事人略有不同,一审法院就中铁建集团是否应承担责任等实体问题进行了审理,就该部分一审判决驳回广日电梯公司的诉请亦无不当。广日电梯公司上诉提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广日电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934元,由广州广日电梯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秦顾萍
审 判 员 阴 虹
审 判 员 范术伟
法官助理 邹 斐
书 记 员 万 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