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川01民终162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5年7月1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仓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男,1974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大成(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刘某、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5民初241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2022)川0105民初24103号民事判决,驳回刘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或改判由某某公司支付租赁费8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等相关全部费用由刘某、某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并未向刘某书立过《欠条》。案涉《欠条》是***(内部承包人)向某某公司(管理方)内部确认分包商总产值与付款借支等使用,一审认定“案涉《欠条》的责任主体应系***”的事实认定错误。案涉书证实际是为公司内部使用而书立,其主体是项目部与某某公司之间,因此才会出现“请财务核实借支”和“项目部盖章”以及***签字的情况。2.如存在租赁欠款,某某公司是欠款主体。案涉《欠条》写明“四川省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欠刘某(挖机费)”,该欠款的主体清晰明了,案涉欠条也是刘某从某某公司处取得。另外,本案案涉项目系由某某公司总承包。在本案一审中,某某公司也已举示《某某公司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证明在项目期间***是某某公司的内部承包主体,并非案涉租赁关系相对方。案涉款项是建筑设备租赁款,该建筑设备租赁产生的收益效果,也是项目承包人某某公司享用的。某某公司承包项目后,***做内部承包合理合法,某某公司作为建设施工的合法主体,才是建筑设备租赁的使用主体,也是欠条书写的欠款主体。二、一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1.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案涉争议涉及租赁事实发生于2015年8月,距离刘某起诉已经7年之久。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诉讼时效为一年”,而刘某未进行过相应的催收,其诉讼时效在2016年8月已过。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及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改判或驳回。
刘某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某公司辩称,一、案涉租赁物的交付、租金支付等均不涉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亦未实际使用租赁物,某某公司并非租赁关系相对方。根据刘某提交的起诉状,***向其租赁挖掘机系用于青海省玉树的工程项目,某某公司并未承建过青海的工程项目,亦未实际使用该租赁物。且根据刘某在一审庭审中的陈述,整个租赁过程刘某均系与***进行沟通、租赁物亦实际交付给了***,且前期的租金支付亦是由***或其配偶向刘某支付。某某公司并未参与前述租赁过程、实际使用租赁物,亦未与刘某签署任何租赁关系,某某公司并非租赁关系的相对方,刘某要求某某公司承担租金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二、***使用某某公司天全县喇叭河资料专用章对外签署《欠条》系属无权代理,未经某某公司追认不对某某公司发生法律效力。案涉《欠条》系由出租人刘某与承租人***签订,协议落款处由***签署其姓名及身份证号码并加盖某某公司天全县喇叭河自然保护区业务用房及配套设施项目资料专用章。根据某某公司于一审中提交的《关于启用天全县喇叭河自然保护区业务用房及配套设施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函》载明该印章仅限于该工程项目技术资料使用,不得用于签约、借(贷)款、欠款等其他事项。后因***系某某公司所承建的天全县喇叭河项目的实际施工人,故某某公司将该枚印章交由***保管使用。但本案中,案涉租赁物并非用于某某公司所承建的天全县××玉树工程项目,该《欠条》亦不属于天全县喇叭河项目的工程项目技术资料,故***在《欠条》中加盖某某公司天全县喇叭河项目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印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某某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欠条》是某某公司真实的意思表示。再结合上述某某公司亦未实际使用租赁物、并非租赁关系相对方的论述,以及刘某在一审中明知案涉租赁物并非由某某公司实际使用的陈述,应认定《欠条》系***个人债务。三、本案已过法定的诉讼时效。案涉争议系由2015年8月21日***出具的《欠条》产生,故本案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三)延付或者拒付租金的”之规定,故本案诉讼时效为一年。但自刘某收到该《欠条》以来,从未向某某公司进行过相应的催收,本案已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刘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某某公司立即支付刘某挖掘机租赁费8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资金占用利息损失计算方式:以88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某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定事实:2015年8月21日,《欠条》载明:今某某公司欠刘某(挖机费)88000元,请财务核实借支。《欠条》上由***在天全喇叭河项目部处签名,某某公司加盖资料专用章。
某某公司举证《某某公司内部目标管理责任书》《质量安全管理目标责任书》《关于启用天全县喇叭河自然保护区业务用房及配套设施项目资料专用章的函》,拟证明:***是某某公司天全县喇叭河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双方在启用函中明确天全项目章不得用于签约、借贷款、欠款等事项,有效期至天全项目合同履行完毕,***作为喇叭河项目章的实控人,擅自在其个人承建的青海玉树项目使用喇叭河项目章是超越权限的行为。一审审理中,刘某表示该证据与其无关。一审法院对该组证据将结合全案证据及查明的事实综合予以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于责任承担主体。一审庭审中,刘某表示《欠条》是在算账后***手写出具,在出《欠条》之前,将1台挖掘机出租了几个月。租赁过程均是与***联系,向***交付。***出具欠条时声称是公司的人。***找刘某承租挖掘机的时候也没有说是由某某公司用,只说了***的公司或***要用,前期支付的租金也是由***或***配偶向其支付。虽然《欠条》上加盖了某某公司天全项目资料专用章,但根据刘某的陈述与举证,整个租赁过程中租赁物交付、租金支付、款项结算等各个环节均不涉及某某公司。某某公司也一审当庭陈述其资料专用章是为了提高施工管理和工作效率,由***实际持有,并举证其与***的挂靠关系。对于《欠条》上加盖资料占用章的行为,因刘某未能举证系***代某某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无代理权人加盖的印章,即便为真实,也不产生合同有效的预期效果。且《欠条》的结算属性与项目资料专用章的用途不符,资料专用章的效力并不能等同于公司公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案涉《欠条》的责任主体应系***,某某公司并非案涉租赁关系相对方,***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关于支付租赁费及资金占用利息。基于前述论述,***应按《欠条》载明的金额向刘某支付租赁费88000元。另,***辩称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之规定,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本案中,刘某提交的《欠条》中未约定付款时间,无法确定具体的付款时间,属于约定不明,刘某可以随时主张债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之规定,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故本案的诉讼时效期间,应当以刘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要求***履行债务之日起算。故此,对***的此项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资金占用利息。一审法院确认为:以88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2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综上,一审法院对刘某主张***向其支付租赁费8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请,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经一审法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事实的抗辩,应自行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经依法审查,对刘某的部分证据及陈述予以采信。一审法院依法对***缺席判决。
综上,刘某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一审法院部分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刘某支付租赁费88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88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0月21日起,按同期中国某某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刘某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减半收取1000元,由***负担。
二审中,***主张其有权使用资料专用章,并非超越权限使用印章。***与某某公司均认可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认可项目工地上使用了刘某的挖掘机,陈述系业主单位介绍认识了刘某,刘某与***均认可挖掘机运至天全县后,是***去接的刘某。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并未否认欠条本身的真实性,但是认为欠款主体是某某公司而非其个人,但从各方关于刘某与***对接的陈述以及本案的其他证据来看,刘某是与***个人联系、沟通,双方也未签订书面协议,刘某在一审中也陈述***在使用挖掘机时未向其披露某某公司,故应当认定刘某的合同相对方是***。***虽然主张其出具《欠条》的目的是内部确认产值和付款借支使用,但该《欠条》客观反映了***认可的差欠刘某的租赁费的费用情况,故刘某有权以此为据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至于***与某某公司的权利义务关系,与刘某无关。***在诉讼中还提出了关于诉讼时效的抗辩,但***不能举证证明双方有关于履行期限的约定,故***可以随时主张权利,原审法律适用正确,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罗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