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

伍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与某某委托合同纠纷申诉、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渝民申82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
法定代表人:牟元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重庆辉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男,1970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申请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伍建,男,197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沙坪坝区。
再审申请人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六建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伍建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6)渝01民终52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六建公司申请再审称,1、(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24号生效判决书认定***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故***与本案的审理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一、二审法院未将***追加为本案第三人,程序违法。***在本案中提交的收条及便条中所涉款项未经**云质证,不能直接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且应由六建公司承担支付义务。2、(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24号生效判决书认定***、伍建在案涉工程中的行为均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故一、二审法院在本案中认定六建公司与***之间的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关系错误。3、***提交的借条载明的借款时间为2005年2月27日,借款时间在案涉工程施工前,因此,该借款5万元是***与伍建之间的个人债务,与六建公司无关,一、二审法院认定该借条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缺乏依据。六建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一、二审法院认定伍建是六建公司在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土石方工程项目中的负责人,***为六建公司的现场代表,与(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324号生效判决书的认定一致。因六建公司在本案一审中要求变更本案案由为委托合同纠纷,并当庭陈述六建公司系委托***为现场代表,职责是管理工程,故一、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双方所举示的证据及六建公司在一审中的陈述认定六建公司与***之间系委托合同关系并无不当。
伍建在2005年2月27日向***出具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5万元,用于活动土石方工程费用,但必须在2005年4月15日前无条件归还,不计利息。”因伍建是六建公司在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土石方工程项目中的负责人,该借条载明了用于活动土石方工程费用,故该笔借款应认定为工程施工费用,六建公司提出该笔借款是***与伍建之间的个人债务,与六建公司无关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2006年3月21日,伍建在载明“购全站仪5.43万元、付李均工资2.1万元、付蒋凤群工资0.36万元、赔电杆费及业务费6.4786万元、支付项目动作(招办)资金占用利息10万元、付赵剑波编制组织方案费0.3万元、付车晓琴进度报表预结算编制费0.55万元、2006年1月11日至2006年2月5日业务费5.4675万元,共计30.6861万元”的便条上签注:“***在施工过程中的总办公业务费为30.6861万元,伍建予以确认属实。”2015年10月10日,张才能向***出具收条,载明“收到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工地***支付土石方平基人工工资72.0884万元”。同日,伍建在该收条签署意见“同意全部支付人工工资”。上述款项均系陈晋涛经伍建授权确认后支付或支取,伍建系六建公司在西南政法大学渝北校区土石方工程项目中的负责人,其授权确认的行为系代表六建公司作出,法律后果应由六建公司承担。**云虽然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并非本案必要的诉讼参加人,一、二审法院未追加其为本案第三人,并不违反法定程序,六建公司提出***在本案中提交的收条及便条中所涉款项未经**云质证,不能直接证明与案涉工程有关且应由六建公司承担支付义务的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第六建设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