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洮南市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洮法行初字第8号
原告洮南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曹振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欧阳瑞廷,该公司干部
被告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王喜斌,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王宪玉,该局科长。
第三人段有光,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昌图县。
原告洮南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不服被告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段有光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6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代理人,被告代理人,第三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月10日给我公司下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我公司14日接到通知后,于1月26日向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了关于段有光不能认定工伤的五份证据。证实段有光醉酒后经多人劝阻仍坚持上楼施工。没有劳动机关颁发的木工施工证。我公司不承认他是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洮人社认字(2014)002号工伤认定书。
被告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有关规定。2014年实施的吉林省人民政府令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醉酒的认定之规定。洮南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虽在规定的期限内提供了书面证明,没有提供具有法律效应的相关证据证明段有光醉酒。所以我局对张某等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段有光醉酒的证据不予支持。段有光的醉酒行为不成立。我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段有光在洮南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工地工作过程中受到左手中、小指开放性骨折;左手中、小指指被膜断裂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所以我局作出的段有光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充分,法律依据准确。因此,请法庭从维护弱势群体的合法权益出发,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作出的关于段有光工伤认定的决定。
第三人辩称;我没有喝酒,请求法院维持我的工伤认定。
本案争执的焦点是;被告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洮人社认字(2014)002号工伤认定书是否合法有效。
根据焦点问题,被告为证明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合法性,向本院提供了如下的证据;1.第三人申请认定工伤申请书一份。2.洮南市中医院诊断书及病历档案一份。证明受伤的时间和受伤部位,治疗过程。3.证人王某、孙某书面证明材料二份。证明受伤的时间地点及经过。4.洮人社认举字(2014)001号限期举证通知书一份。5.欧阳某、张某、陈某三人的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是醉酒后去工地工作的。原告对第二份和第五份证据没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有异议,认为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三人对被告的证据没有异议,对第五份证据有异议。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亦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欧阳某、张某、陈某三人的证明材料。证明第三人是醉酒后去工地工作的。被告对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原告没有提供第三人醉酒的具体证据,依据2014年实施的吉林省人民政府令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醉酒的认定之规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采纳。
证人陈某出庭证实第三人是醉酒后去工地干活的。
证人孙某出庭证实第三人没有喝酒是在工地干活的时候电锯将手割伤。
原告对陈某的证言没有异议。
被告、第三人对孙某的证言没有异议。
本案经开庭审理,结合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
2013年9月4日下午3时左右,第三人段有光在原告洮南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大市场西侧工地施工过程中左手被电锯割伤。入洮南市中医院住院治疗42天。出院诊断为左手中、小指中节开发性骨折。中、环、小指指背腱膜断裂。2013年11月12日第三人向被告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4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4年1月19日向被告提供了由欧阳某、张某、陈某三人所做的证明材料。认为第三人在醉酒的状态下,不听劝阻,强行施工造成损伤,不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审查后认为原告并没有提供由相关部门作出的第三人醉酒的认定结论。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职工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二)醉酒或吸毒的。”2014年实施的吉林省人民政府令242号《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七条”有证据显示职工有醉酒或者吸毒嫌疑自己造成伤害的,用人单位或者工伤认定部门要求进行检测而职工或者家属拒绝检测的,不予认定为工伤。醉酒的认定,按照国家质检总局《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2010)标准执行,以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等有关单位依法出具的检验结论、诊断证明等资料作为认定结论”。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洮人社认字(2014)002号工伤认定书。
本院认为:原告提出第三人是醉酒后造成的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但是原告并没有向本院提供第三人是否醉酒状态的检验报告。同时原告也不否认第三人是在施工的过程中造成的伤害后果。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吉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等相关规定认定第三人段有光在洮南市宏泰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承建的大市场西侧工地施工过程中左手被电锯割伤造左手中、小指中节开发性骨折。中、环、小指指背腱膜断裂的事故伤害,工伤条件成立,且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也是合理合法的。原告提出撤销被告为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请求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洮南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第三人段有光于2014年1月27日作出的洮人社认字(2014)002号工伤认定书合法有效。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吴士伟
审判员 金玉峰
审判员 刘日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记员 商宇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