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3)辽0102民初12910号之一
原告:锦州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松山新区水泉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711MA10DPC39D
法定代表人:**,系公司总经理。
诉讼委托代理人:**,系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和平区文化路4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01007111255041。
法定代表人:***。
原告锦州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双兴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原告锦州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于2024年1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锦州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本案诉讼期间提出的撤诉申请,是在法律允许的范围内对自己民事权利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
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锦州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0324元,减半收取5162元,保全费3120元,由原告锦州广业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刘皓天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