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锦天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浙江某乙有限公司;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德清县人某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5)浙0521民初37号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湖州市德清县。 法定代表人:彭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兰溪市女埠街道上街新区。 法定代表人:龚某。 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2月19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材料款项45625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以45625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计算,从提起诉讼之日起开始计算,计算到上述款项全部清偿日止);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一家从事建筑用材料生产、销售的专业厂家。被告因其瓶窑镇文化中心大楼项目需要向原告采购加气块粘合剂等建筑用材料。截止2021年12月11日,被告因上述项目总计采购原告建筑用材料总计45625元,期间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付款义务,故纠纷成讼。 被告未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账单、发票各一份,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认定事实本案案由应为买卖合同纠纷,立案案由合同纠纷有误,予以纠正。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未能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原告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虽未约定逾期付款利息,但被告占用原告资金造成占用资金利息损失,被告应予承担,但原告要求被告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付,标准过高,本院予以调整至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某年10月28日起开始计付。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本案诉讼,视为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所主张的事实进行抗辩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告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第六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货款45625元及相应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45625元为基数,从2某年10月28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浙江某乙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上述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70元,由被告浙江某甲有限公司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上诉费应于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