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683民初779号
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398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浙江环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630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嵊州市剡湖街道官河路630号。
法定代表人:***。
诉讼代表人: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柯桥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6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嵊州市。
被告:***,女,1964年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萧,女,1989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西安市雁塔区。
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浙江环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萧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环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变更后):1.判令被告浙江环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6645.71元,并支付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罚息、复息;2.判令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如被告逾期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则判令原告对被告***、***名下的位于嵊州市官河路630号(权证号为:浙20**嵊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嵊州市官河横路17号一单元702室及外16(房产证号为:嵊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土XXXX号为:嵊州国用2004字第1-33号)、嵊州市官河横路17号四单元601室(房产证号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XXXX、0XXXX号;土地证号为:嵊州国用2011第029**)的不动产的变价所得款项在第一顺位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余额部分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浙江环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因需向原告申请贷款,双方以及被告***、***于2022年4月27日签订了合同号为8931120220004964《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自2022年4月27日至2025年4月26日期间内向被告浙江环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发放贷款,最高贷款限额为人民币28万元,借款种类和用途,借款期限以借款借据为准,本合同项下每笔借款的利率以借款发放日前一自然日已公布的最近一期LPR加减基点确定,具体的LPR期限品种以及加减基点数以借款借据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支付借款利息的,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未到期借款;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合同所约定的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付借款利息(包括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范围包括实现债权费用。本合同的最高贷款余额指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得超过最高限额,但如因本金计息、费用承担等原因而使债权超过最高贷款限额的部分仍在抵押担保的范围。被告***、***以其名下所有的位于嵊州市官河路630号、嵊州市官河横路17号一单元702室及外16、嵊州市官河横路17号四单元601室的不动产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抵押担保,并于2022年4月28日办理了顺位抵押登记,权证号为浙(2022)嵊州市不动产证明第0009575号。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萧和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为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人的担保、物的担保居于同一清偿顺序。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22年4月28日向借款人发放了贷款28万元。借款借据约定的借款期限为2022年4月28日至2023年4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9.35%。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归还了3354.29元本金,利息支付至2024年3月20日的利息,但剩余的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尚未支付。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裁决。
被告浙江环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萧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在向本院提交的答辩状中称,对借款提供保证没有异议,请求法院在审查案涉借款真实性、合法性的前提下公正判决。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借据、《最高额保证合同》、不动产权证、不动产登记证明、公司股东大会同意保证决定书、不动产抵押清单、不动产登记证明、贷款基本信息、利息计算清单、贷款交易明细等。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另查明,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永招五金经营部对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15日受理,并指定绍兴宏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为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管理人。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浙江环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最高额抵押借款合同》,与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萧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主体适格、内容未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均合法有效。被告浙江环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每月按约按时足额支付原告利息,并于到期日归还本金。现被告浙江环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未按约还本付息,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萧也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均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浙江环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萧归还尚欠的借款及支付相应的利息(含罚息、复利)。因浙江科奥机电五金市场永招五金经营部对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一案本院已于2024年1月15日受理,被告浙江环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利息至2024年3月20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规定,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故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仅需对借款本金276645.7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以其所有的不动产为被告浙江环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案涉借款向原告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在被告浙江环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履行还款付息义务的情形下,原告有权要求以抵押不动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三百八十六条、第四百二十条、第六百八十一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环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返还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276645.71元,并支付该款自2024年3月2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含罚息、复息),款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被告***、***、***萧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276645.71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2、如浙江环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不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债务,浙江嵊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债权有权对***、***所有的坐落于嵊州市官河路630号(权证号为:浙20**嵊州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嵊州市官河横路17号一单元702室及外16(房产证号为:嵊房权证城字第XXXX号、土XXXX号为:嵊州国用2004字第1-33号)、嵊州市官河横路17号四单元601室(房产证号为:浙嵊房权证嵊字第XXXX、0XXXX号;土土地证号为:嵊州国用2011第029**的不动产的变价所得款项在超出顺位在先的部分优先受偿。
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4元,减半收取计2742元,由被告浙江环影装饰设计有限公司、浙江环影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萧共同负担(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