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与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湘0121民初5788号
原告:***,男,1966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永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雷,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小兰,湖南天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肥西县严店乡严店街道中街10号。
法定代表人:李逢明。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雄文。
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
法定代表人:陈勇。
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诗杰。
原告***与被告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徽明盛公司)、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请求判令:1、确认两被告为原告的用工主体单位及工伤责任承担主体;2、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安徽明盛公司答辩要点:他司已于2019年11月23日与原告***经友好协商,双方达成了赔偿协议,他司已按协议履行了赔偿款项,其他后果均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中建五局公司答辩要点:本案是劳动争议,他司未作为被申请人经仲裁程序,原告***曾于2020年1月10日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撤诉申请书。他司已将涉案项目劳务分包给安徽明盛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不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及工伤责任。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一、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
原告于2019年8月13日进入中建五局承建、安徽明盛公司劳务分包的“长沙地铁5号线项目水渡河站工程”工地从事泥工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被告未为原告购买社会保险,原告工作期间受被告安徽明盛公司项目经理张雄文管理,工资由张雄文支付给原告班组领班,由其代发给原告。2019年10月9日9时30分左右,原告在该项目工地作业时受伤,后被送入湘雅博爱康复医院治疗。
原告因上述事实于2020年1月以中建五局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后以存在劳务分包合同为由撤诉。2020年3月16日,原告以安徽明盛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被申请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长沙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20年5月27日作出逾期仲裁裁决证明书,原告诉至本院。
二、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为两被告是否为适格主体,以及两被告应否对原告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原告认为,原告在被告工地工作受伤,两被告应对原告受伤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中建五局认为其未作为被申请人经过劳动仲裁,程序不合法,且他司已经劳务分包给安徽明盛公司,无需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安徽明盛公司认为,他司已经与原告达成了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原告应当自行负担其他后果。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中建五局将其承建的涉案项目分包给被告安徽明盛公司,被告安徽明盛公司项目经理张雄文招用原告至涉案项目工程施工地工作,从事泥工工种,日常工作受安徽明盛公司项目经理张雄文安排,工资由张雄文交由班组领班代发至原告。张雄文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的原告***在安徽明盛公司施工项目工地工作受伤,***工作内容亦属于安徽明盛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内,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安徽明盛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被告中建五局提交了分包合同,未有违法分包的情形,加之原告已当庭放弃对中建五局的诉讼请求,故本院认定其不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综上所述,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张雄文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其招用的原告***在安徽明盛公司施工项目工地工作受伤,***工作内容亦属于安徽明盛公司经营业务范围内,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安徽明盛公司应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安徽明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庆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  朱微微
附相关法律条文: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
一、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
(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
(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
(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二、用人单位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时可参照下列凭证:
(一)工资支付凭证或记录(职工工资发放花名册)、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的记录;
(二)用人单位向劳动者发放的“工作证”、“服务证”等能够证明身份的证件;
(三)劳动者填写的用人单位招工招聘“登记表”、“报名表”等招用记录;
(四)考勤记录;
(五)其他劳动者的证言等。
四、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