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

西安中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甘01民终10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中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技五路数字生活A2805室。
法定代表人:何治宏,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男,1987年5月11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甘肃省榆中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2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天水市麦积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1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成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雨花区中意一路158号1601。
法定代表人:陈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晓庄,男,1991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铖御,男,1990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
上诉人西安中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中大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中建五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五局三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3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安中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强,被上诉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上诉人中建五局三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安中大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肃省榆中县人民法院(2019)甘0123民初2596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中建五局三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系***雇佣的工人,与***之间是雇佣关系,西安中大公司并未选任、管理***,也不向其支付报酬,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务或雇佣关系,不应对***的工资承担连带责任。二、西安中大公司分包的仅是部分劳务,不应适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中关于施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适用的情形,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西安中大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辩称,西安中大公司为***办理了工资卡,且与中建五局三公司均承诺支付剩余工资,但一直未予兑现。
***辩称,西安中大公司陈述***系***雇佣的工人,与***之间是雇佣关系不属实,劳务工资是由西安中大公司为***等人统一办卡后发放的,***仅负责召集***等人,并未向其发放工资。
中建五局三公司未出庭答辩,亦未提交相关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西安中大公司、中建五局三公司连带支付***工资495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中建五局三公司承建兰州恒大山水城四、五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项目。2016年8月,中建五局三公司与西安中大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中建五局三公司将恒大山水城四、五期主体及配套建设工程土建主体劳务工程分包给西安中大公司。西安中大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木工项目分包给***,***雇佣***进行木工作业。2018年4月20日,***向***出具“大清山工资结余明细”一份,载明***工资结余4950元。2019年4月18日,***向西安中大公司出具结算承诺书一份,载明***在西安中大公司承包木工作业,并于当日办理所有结算,认可结算金额并足额发放。同时承诺由其带领的包括***在内6名工人工资已全部结清,否则自愿承担责任。截止***起诉之日,***工资4950元未能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西安中大公司作为劳务工程的承包方,在施工过程中将部分劳务工程向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的自然人***进行分包,违反了建设工程分包的法律强制性规定,该分包行为应当无效。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之规定,如施工单位将工程交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实际施工人施工,对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农民工,由施工单位承担工伤、欠薪等用工主体责任。《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承包木工工程后雇佣工人***进行木工作业,2018年4月20日***向***出具的“大清山工资结余明细”应当认定为双方对劳动报酬的结算,***作为雇主应当承担相应的给付劳动报酬义务。本案西安中大公司将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格的自然人***,应当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即对***拖欠的劳务工资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西安中大公司辩称与***没有任何法律关系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建五局三公司将其劳务工程分包给具有劳务承包资质的西安中大公司符合法律规定,其与***及***之间不形成劳务合同关系,不应承担向***支付劳务费的付款责任。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包括转承包人、违法分包合同的承包人、借用资质的承包人、挂靠施工人,并不包括承包人的履行辅助人、合法的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劳务作业承包人。对于因劳务分包、承揽、雇佣等法律关系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的农民工个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本案***并不具备实际施工人身份,***要求中建五局三公司对***劳务工资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所述,***雇佣***从事木工作业,应当按约定向***支付劳动报酬,西安中大公司违法分包应当承担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故对***要求***、西安中大公司支付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参照《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劳社部发(2004)22号)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劳务费4950元;二、西安中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付款责任;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判决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因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引起的劳务合同纠纷案件,一审法院对案件定性准确。现双方当事人争执的核心焦点在于是否本案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以及西安中大公司与***、***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西安中大公司是否应承担责任的问题。根据庭审查明,本案西安中大公司作为涉案工程土建主体劳务工程的承包方,将所承包工程中的木工项目分包给不具有劳务作业法定资质的***,违反有关建设工程分包的法律强制性规定,属于违法分包的范畴,后***又雇佣***进行了木工作业,故在***与***之间建立了劳务关系,***向***主张欠付的劳务费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建设部关于印发《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第七条、第十二条的规定,西安中大公司违反规定将涉案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劳务费的连带责任,故一审法院判令西安中大公司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西安中大公司提出***系受雇于***,其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劳动或者雇佣关系,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西安中大公司提出其分包的仅是部分劳务,不应适用《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等规定中关于施工单位承担用工主体责任适用的情形以及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西安中大公司与***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不应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的上诉理由。经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及《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对于用工主体责任适用的情形并未限定于仅对建筑工程中涉及专业工程的分包,而将劳务部分的分包排除在外,故西安中大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本案西安中大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西安中大公司的违规分包行为,而非西安中大公司与***之间是否存在合同关系,故西安中大公司提出适用合同相对性原则而不承担支付***工资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西安中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依法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西安中大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新
审判员 张海东
审判员 杨 蕾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徐梦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