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京0108民初23837号
原告: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永定路51号航天数控大楼。
法定代表人:史燕中,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男,住北京市海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茹,女,住北京市海淀区。
被告:中***(北京)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
法定代表人:王秀勤,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北京大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航天长峰公司)与被告中***(北京)科技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航天长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波,被告中***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航天长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中***公司向航天长峰公司支付货款161 227.28元。2.请求判令中***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8年航天长峰公司与中***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中***公司向航天长峰公司订购货物。合同签订后,航天长峰公司依约履行了交付产品的义务,且已经验收合格并交付使用。但中***公司并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经航天长峰公司多次催收,中***公司均以各种理由拒付合同价款。至今,中***公司仍拖欠货款共计161 227.28元。
中***公司辩称:中***公司与航天长峰公司在2007年存在合同关系,但因时间久远,合同已找不到。航天长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过诉讼时效。根据中***公司找到的证据显示,双方签订的是委托加工合同不是买卖合同。中***公司不存在拖欠货款的行为,航天长峰公司也未向其催收货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查明:2008年6月17日,航天长峰公司向中***公司开具四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10 056.35元、100 582.41元、98 462.51元、99 356.87元。同年同月19日,中***公司向航天长峰公司支付390 889.68元。
2008年7月7日,航天长峰公司向中***公司开具一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7 900.06元。同年同月22日,中***公司向航天长峰公司支付26 528.96元。
2008年8月1日,航天长峰公司向中***公司开具二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12 776.6元、 77 509.95元。同年同月15日,中***公司向航天长峰公司支付179 218.08元。
2009年2月6日,航天长峰公司向中***公司开具三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116 268.6元、 116 268.6元、10 708.95元。
2009年4月15日,航天长峰公司向中***公司开具二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分别为93 783.9元、104 059.9元。同年同月30日,中***公司向航天长峰公司支付197 843.36元。
2010年12月22日,中***公司向航天长峰公司支付130 401.43元。
2010年12月27日,航天长峰公司向中***公司开具一张《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8 374.09元。
诉讼中,航天长峰公司称无法提供诉称的合同,说不清其与中***公司签订过几份合同,也说不清楚诉请的货款针对的是哪个合同;认可其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以上事实,有航天长峰公司提交的《北京增值税专用发票》、《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等证据材料以及本院开庭笔录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指权利人未在法定期间内行使权利而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权利的法律制度。诉讼时效届满胜诉权消灭。对于原告已过诉讼时效的请求,人民法院将驳回其诉讼请求。本案中,航天长峰公司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丧失了胜诉权,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525元,原告北京航天长峰股份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其自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 焱
人 民 陪 审 员 马仲兰
人 民 陪 审 员 朱德萍
二〇一九年八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崔鑫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