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县茶房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某某、云县茶房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临沧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临中民终字第10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6年9月27日生,汉族,住云县。
委托代理人石丽伟,云南刘胡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县茶房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益忠,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查灿荣,男,1982年4月25日生,彝族,住云县,现租住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定发,男,1973年5月16日生,汉族,住云县。
委托代理人倪志刚,云南任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云县茶房建筑装璜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茶房建司)、查灿荣、石定发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县人民法院(2014)云民初字第7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及其委托代理人石丽伟,被上诉人茶房建司的法定代表人周益忠,被上诉人查灿荣,被上诉人石定发及其委托代理人倪志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确认:“2012初年,被告云县茶房建司委托被告石定发与云县烟草公司签订了承包合同,承建漫湾镇、茶房乡卧式烤烟房,由项目经理石定发负责施工。被告查灿荣与原告协商由原告提供材料制作安装漫湾镇、茶房乡烤烟房大棚、烟架、煤棚等,原告按云县烟草公司的规格要求到现场制作安装,被告已付报酬70000元,尚欠227403元,被告查灿荣于2014年8月11日出具了证实。云县烟草公司向被告茶房建司支付了全部工程款,被告茶房建司已向被告石定发全额转付。经原告多次催索未果,遂诉讼来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烤烟房大棚、烟架材料款227403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审认为:“原告与被告查灿荣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查灿荣应按照认可的数额支付报酬。茶房乡卧式烤烟房工程,虽系被告茶房建司承建,但该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额转付给被告石定发。本案所涉及的另一转包关系、分包关系,非本案审查范围,不作认定。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茶房建司、石定发与其有承揽关系。故原告要求被告查灿荣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茶房建司、石定发支付报酬的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五十六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1、查灿荣应支付***报酬227403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2、驳回***要求茶房建司、石定发支付报酬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11元,减半收取2355.50元,由查灿荣负担。
一审宣判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改判被上诉人茶房建司(项目经理石定发)或与查灿荣连带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材料款227403元;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原判将茶房建司项目经理石定发使用人员查灿荣对外的代表行为与查灿荣个人行为相混淆。上诉人所做的由茶房建司承建的烤烟房工程,该工程受到总承包人的管理,查灿荣是项目经理石定发使用的人员,原判仅凭查灿荣出具的证实欠条来认定这是上诉人与查灿荣的承揽关系,将承包管理人的责任排除在外。本案是上诉人与承包方之间的关系,不是上诉人与查灿荣个人之间的关系。查灿荣是被上诉人的经手人,向上诉人出具的是证实,而非欠条,所以,本案在原审中诉讼主体列查灿荣是第三人,而非被告,但原审将其列为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责任,对第三人和被告不作区别,对代表行为和个人行为不区分。2、茶房建司(项目经理石定发)以与查灿荣签订《合同书》将其全部烤烟房建设工程转包给查灿荣个人为借口对抗上诉人,该合同书》违法无效,茶房建司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茶房建司(项目经理石定发)从烟草公司承包的烤烟房工程全部转包给没有建筑施工资质的查灿荣个人,根据法律的规定,该转包合同违法无效,茶房建司是对外承担民事责任的独立主体。项目经理石定发笔记本记载着若干烤烟房工程材料款就由其直接预支、交易而非全由查灿荣经手。石定发与查灿荣签的《合同书》及其相互间的账务往来属其内部问题,不能成为对外拒付工程材料款的合法理由。石定发授意查灿荣向上诉人、董万海、杨家清打欠条,因董万海、杨家清不要查灿荣的“欠条”,从茶房建司于2014年1月16日报给云县劳动监察大队的说明中看,最后还是茶房建司以借给查灿荣之名,向董万海、杨家清支付了拖欠的款,是茶房建司承担责任。3、茶房建司与石定发、查灿荣的关系属内部关系,烤烟房工程由茶房建司负责承建而非个人负责承建,支付工程材料款的主体应为承建单位而非个人。正是因为项目经理石定发的许可,查灿荣才得以对外联系包括出具欠款证实,原审将查灿荣的对外联系认定为个人与上诉人之间的承揽关系,尤如上诉人所做工程属查灿荣个人而不是茶房建司承建,把茶房建司与石定发、查灿荣本属内部的关系作为各自独立的关系来看待,对内外关系不作区分。上诉人所做工程是茶房建司烤烟房工程的组成部分,烟草公司已将全部工程款付清给了茶房建司,茶房建司理应对未付清的工程材料款承担法律责任。
被上诉人茶房建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裁判得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茶房建司不知道查灿荣的身份,也不知道查灿荣与上诉人的关系,欠的是什么款,茶房建司作为本案主体不适格。根据上诉状得知,上诉人要的是货款,与承包工程无任何关系,至于如何承包工程上诉人无权过问,如茶房建司承包的工程在施工期间出了差错,应该由业主方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来过问。查灿荣所购买的货物,是个人行为,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无证据证明与茶房建司有关联。查灿荣出具的欠条,恰能证明是其欠上诉人货款。上诉人要的是货款,属于买卖关系,若不付款,上诉人愿意把货物发放给查灿荣,这仅是上诉人与查灿荣间的个人行为,与茶房建司无关。茶房建司不知道石定发与查灿荣之间是什么关系,即便发生任何关系,也只是石定发与查灿荣的个人行为。上诉人要求茶房建司承担法律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查灿荣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查灿荣确实与***联系过,但中途***就直接去联系石定发了。查灿荣是受石定发的委托才出具了欠条,欠款与查灿荣无关,查灿荣不应承担责任。
被上诉人石定发未作书面答辩,二审庭审时口头答辩称:石定发未联系过上诉人,茶房建司、石定发、查灿荣间是独立的承包、分包关系,查灿荣与石定发的合同属包工包料,查灿荣作为承包人与他人发生买卖关系与石定发无关。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二审诉讼过程中,上诉人向本院新提交了施工合同(复印件)2份、收款收据(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涉案工程的承包人是茶房建司,茶房建司还向项目经理石定发收取了管理费,茶房建司与本案有直接关系,应当承担责任。经质证,茶房建司、石定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查灿荣对其无异议。
根据上诉人的申请以及案件审理的需要,就本案所涉烤烟房的建设情况,本院依法向云县烟草公司进行了调查,调取了烤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中国烟草总公司云南省公司云烟司[2010]1号通知(复印件)各1份。所调取的上述证据均交由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查灿荣对其无异议;茶房建司、石定发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所新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法所调取的上述证据,能够证实本案所涉烤烟房的建设、施工情况,对所涉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但所涉证据并不能证实上诉人关于茶房建司、石定发对本案所涉款项应承担连带支付责任的诉讼主张。
综合本案所收集在卷的证据,经本院二审审理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茶房建司作为承包人与发包人云县茶房乡、漫湾镇的相关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卧式密集烤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茶房建司进行烤烟房的建设、施工,石定发为茶房建司的项目经理。2012年2月,茶房建司与查灿荣签订密集烤房建设合同,茶房建司将所涉烤烟房工程交由查灿荣进行施工。查灿荣又与董万海、李凤云、郑绍军等人签订施工协议,查灿荣将所涉烤烟房建设的脚手架机械和安装设备等交由董万海、李凤云等人进行施工。查灿荣与***协商由***提供材料制作安装茶房乡、漫湾镇烤烟房大棚、烟架、煤棚等,***按云县烟草公司的规格要求到现场制作安装。***已收到报酬70000元,尚欠227403元。2014年8月11日,查灿荣向***出具了证实。
归纳当事人的诉辩主张,二审中,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所主张款项的责任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综合本案所收集在卷的证据,上诉人***系为本案所涉烤烟房建设提供材料制作安装大棚、烟架、煤棚等,对本案纠纷原判所确定的定作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所涉烤烟房建设的主体为云县茶房乡、漫湾镇的相关村民委员会,茶房建司在与其签订卧式密集烤房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后,与查灿荣签订密集烤房建设合同,将所涉烤烟房工程交由查灿荣进行施工。查灿荣又与董万海、李凤云、郑绍军等人签订有施工协议,将所涉烤烟房建设的脚手架机械和安装设备等交由董万海、李凤云等进行施工。本案纠纷系查灿荣与***协商由***提供材料制作安装烤烟房大棚、烟架、煤棚等,并由查灿荣向***出具了欠款证实材料。原审关于“原告与被告查灿荣的承揽关系成立,原告已按被告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被告查灿荣应按照认可的数额支付报酬”、“原告无证据证明被告茶房建司、石定发与其有承揽关系”等评判意见并无不当。本案中,上诉人***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茶房建司、石定发拖欠其款项,***所主张的款项227403元应由查灿荣支付。***所持上诉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部分不清,但所作实体处理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11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二年内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审判长  兰晓滔
审判员  张建红
审判员  龙 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  保 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