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海南省临高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2)琼9024民初2091号 原告:**,男,1965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男,1963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海南省海口市秀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以上两位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长沙县泉塘街道漓湘西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0000183767537H。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告:***,男,1981年3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海南中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临高县农业银行3楼3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69028583905548R。 法定代表人:***。 海南达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达通路桥公司)诉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湖南对外公司)、被告***、第三人海南中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简称中广农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20)琼9024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达通路桥公司不服,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2)琼97民终210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临高县人民法院(2020)琼9024民初1904号民事判决,发回临高县人民法院审理。在二审期间,达通路桥公司进行工商注销,股东**、***系该公司的股东,作为本案原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22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湖南对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广农业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79090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1779090元为本金,按照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分段计算,自2014年3月16日暂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自2019年8月20日起,以177909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计算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对原告的第一项诉求承担连带付款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临高县道砂土路改造工程的金牌至多文公路标段的项目的中标单位。2013年10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注册成立的海南达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将该工程的沥青路面施工工程通过劳务分包给海南达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的方式承包,工期15天;合同第四条约定单价1100元/m³,暂定工程款900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数量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在开工后支付工程款50%,完成底层中粒式沥青混凝土施工后支付工程款30%,剩余工程款从完工之日起二个月内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海南达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及被告的要求进场施工,并顺利完工后将工程交付给被告,该路面工程并于2014年1月实现通车使用。工程完工交付后,经原被告双方结算确认,海南达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所施工沥青部分的工程量为8071.9立方米,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单价1100元/m³计算,原告的工程结算价为8879090元,并确认被告已付工程款7100000元,尚拖欠1779090元未支付。结算后,被告并未按照约定付清工程款,并且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的催款,均无果。另外,海南达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因经营策略的调整,于2022年1月7日办理了简易注销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公司注销后,公司股东为权利义务的法定承受主体,故原告有权以股东身份要求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认为涉案工程已经于2014年1月份实际交付通车使用,被告应按约定支付工程款,并按规定承担逾期付款利息。被告拖欠工程款不支付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也严重损害了劳务工人的合法权益,现为维护原告及劳务工人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恳请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被告湖南对外公司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1、被告与原告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其一,《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系无效合同。本案原审过程中已经查明原告提交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系本案被告***伪造的,而且***伪造公章的行为以及签订承包合同的行为均未得到被告的追认,因此该合同为无效合同,对被告并无效力。其二,***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在与原告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时并未获得被告的相关授权,而且当时其担任的是第三人海南中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与***以及中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有多个工程项目上的业务往来(该部分事实可以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予以证实)。因此原告是基于对***与中广农业的信任而与***与中广农业进行项目合作,原告发生合同关系的主体系***与中广农业公司,***伪造被告公司公章的行为不能构成表见代理。其三,被告与原告之间并未发生任何实际上的合同关系。原告一直是与***进行业务上的往来,并未与被告之间有过任何的业务往来,原告对于工程款的计量与结算均是与***进行,工程款也是由***及中广农业公司进行支付,被告并未向原告支付过工程款(原审已查明被告向原告支付的四笔款项系另外的修复费用,并非案涉的工程款),而且原告在此之前一直是向***与中广农业公司索要欠付工程款(该部分事实可以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资料予以证实),因此被告与原告之间未发生过实际合同关系。2、被告已将涉案工程的工程款支付完毕。被告与临高县交通运输局签订的《合同协议书》中虽然约定案涉项目的签约合同价为23930606.43元,但由于案涉工程的边沟尚未完成,以及路面修复等工作尚未完成,因此临高县交通运输局实际向被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为19110000元,该部分款项在原审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均予以认可。被告收到业主支付的款项后,即时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了中广农业公司,经统计被告已向中广农业公司直接支付工程款17528500元(支付明细见附件以及被告提交的证据“银行流水”),再加上湖南外建与中广农业之间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2%的管理费,各种税费,建造师证书费用,管理人员工资、伙食费用、劳保费用、差旅费、路面修复费用等,被告已足额将案涉工程的工程款予以支付,并无欠付工程款。综上所述,被告与原告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被告也将案涉工程款足额进行支付,故被告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二、原告向被告主***的诉讼时效已过。原告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被告主张过权利,其仅提供了录音文件来证明其向***主张过权利。但是根据录音文件的内容可知,***并不是被告的授权人员,***也向原告表明了其身份,并告知原告欠付工程款与被告无关。因此2014年至原告起诉之日,并未发生过任何造成对被告诉讼时效中断或中止的情形,原告向被告主***的诉讼时效已过。综上,为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因为***没有资质,系挂靠湖南对外中标涉案工程签订了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湖南对外公司将涉案工程全权委托给项目负责人***并由其负责组成项目经营管理班子,进行项目经营责任承包管理,因此***有权代表湖南对外公司对涉案工程进行管理,并有权为方便项目管理需要而刻制项目章,并且签订相关的合同,事实上相关的资料均已经报湖南对外公司进行存底,湖南对外公司对其是知情的,从其向原告付款的行为以及相关发票上***的签字、**,结合业主方向湖南对外公司的付款行为可以确认湖南对外公司明确知晓并且认可,因此本案中***系根据与湖南对外公司签订的承包合同履行相应的职责,相关的法律后果不应由其自行承担,***并非本案的适格被告。其次如前所述,***有权根据承包合同代表湖南对外公司刻制项目章并签署相关施工合同或者结算单,并且管理涉案的项目,相关法律后果不应由其承担,至于***与湖南对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或者纠纷应当另行处理或解决。 第三人中广农业公司未予答辩。 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1、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证明被告将临高县道砂土路改造工程的金牌至多文公路标段的沥青路面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注册的海南达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施工,约定以包工包料、包机械、包质量的方式承包;合同第四条约定单价1100元/m³,暂定工程款900万元,最终以实际工程数量结算;合同第五条约定,被告在开工后支付工程款50%,完成底层中粒式沥青混凝土施工后支付工程款30%,剩余工程款从完工之日起二个月内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给乙方;证据2、临高县县道砂土路金牌港至多文公路**沥青混凝土施工队工程量结算表,证明经被告结算确认海南达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完成施工的结算价为8879090元,其中被告已付工程款7100000元,尚拖欠1779090元未支付;证据3、2012年临高县道砂土路改造(第二批)工程施工中标公示,证据4、中标通知书,证据3-4共同证明临高县道砂土路改造(第二批)工程金牌至多文公路标段的中标人为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范围包括公路、路线、路基、路面、路线交叉、交通工程等改造工程;证据5、2014年1月15日的新闻报道《临高县道砂土路全部硬化73岁大爷骑着自行车扫年货》,证明2014年1月15日前,涉案的临高县道砂土路改造项目的路面工程已经完工并实现通车;证据6、收据,证明根据原告方的做账记录,结合付款时间及备注信息,被告提供的转款记录不是支付给海南达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证据7、《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证明涉案整个项目中,被告***代表被告负责对整个项目进行管理,包括确定劳务公司、材料供应商、机械租赁商等,并对质量、成本、劳资、结算等进行管理、控制和协调;证据8、录音音频及文字版,证明海南达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顺利完成项目施工后,由被告项目负责人员***及工程师办理结算,对至今仍拖欠原告工程款,被告***对此是确认和知晓的,并认可这么多年原告都在进行催款,对拖欠工程款无异议;证据9、工程开工令,证明2013年6月15日监理单位通知被告涉案的整个工程项目开工定为2013年6月15日;证据10、施工合同,证明被告临高县道砂土路改造工程的金牌至多文公路标段的总包单位,被告***是被告的经办人和联系人;证据11、建筑业统一发票,证明被告向临高县交通运输局开具的发票中,代表被告经办的是被告***;证据12、企业机读档案资料,证据13、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证据12-13共同证明海南达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办理简易注销,原告***、**作为股东,是海南达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权利义务的法定承受主体;证据14、记账凭证,证明根据临高县交通局记账凭证显示,涉案砂土路改造项目已经支付出去的工程款达23108149元,被告提交的已收款凭证并不完整;证据15、临高县交通运输局临交函(2014)25号关于完善2012临高县砂土路改造(第二批)工程施工项目工程整改等工作的函,证明涉案项目在2013年12月底,已经完成主体施工,也就是原告负责的路面施工已经完成,后续其他项目被告一直停工,被告在施工过程中没有按照要求派驻主要管理人员和技术人员。 被告湖南对外公司质证称对证据1三性不予认可,该合同上加盖的被告公司公章系伪造的,不是被告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合同系无效合同;对证据2三性不予认可,该证据系原告与***之间的结算资料,与被告公司无关;对证据3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审理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4、5关联性不予认可,与本案不具备关联性;对证据6被告向原告支付的款项,经过原审之后,被告已没有再主张该部分款项为案涉工程款,这份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从未与原告发生过合同往来,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均是与***和中广农业公司进行结算与支付;对证据7的三性无异议,该合同能够证明被告已将涉案工程发包给***与中广农业公司,***与中广农业公司再将涉案项目的沥青混凝土路面再分包给原告,原告系与***和中广农业公司存在合同关系,与被告不存在合同关系;对证据8的真实性由法院认定,该组证据正好能够证明原告一直知晓***与中广农业公司的身份,一直是与***和中广农业公司进行业务往来,一直向***以及中广农业公司索要工程款,与被告之间不存在业务往来;对证据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首先合同中明确项目经理为**,委托代理人为***,并未载明***为经办人及联系人;其次,该合同系被告与业主方的合同,相关约定效力仅及于被告与业主,与原告无关;对证据12、13该两份证据由法院依法认定;对证据14、15不予认可,本案经过一审二审又发回重审,举证期已过,原告一直未向法院提交该两份证据。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15的三性均无异议,但是根据项目经营承包合同,***与湖南对外公司之间系挂靠关系,有权全权负责涉案项目的经营管理,并且签订相关的合同以及签署结算单,根据合同约定相关法律后果应当由湖南对外公司承担,至于***与湖南对外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可以另行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湖南对外公司对其三性不予认可,且被告***在庭审中认可该公章是其自行私刻的,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确认;对证据2、6、8被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且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予以确认;对证据3、4、5、9,被告湖南对外公司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7被告湖南对外公司及***对其三性均无异议,且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对其予以确认;对证据10、11系从交通局调取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2、13是海南达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注销信息,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14、15内容真实,本院对其予以确认。 被告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中标通知书,合同协议书项目、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书,证明湖南对外公司是授权与中广农业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中广农业、***才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才是与湖南对外公司发生的合同主体;证据2、银行流水,证明2013年1月1日至2019年12月31日,该账户所有的流水,包含付款给中广农业公司以及原告的款项,湖南对外公司与中广农业才是真正的合同关系,与原告不存在合同关系,湖南对外公司支付给中广农业的工程款已经达到一千三百多万,另外在2014年6月和7月依照中广农业的指示另行支付了180000元给原告,湖南对外公司与原告之间不存在结算关系,且该资金量也完全覆盖原告的诉请。 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首先证明被告湖南对外公司是涉案项目的总包方,对外应当承担作为总包方的责任,另外项目经营责任合同书是被告***签订,该责任书湖南对外公司是收取固定的管理费,可见湖南对外公司与***存在挂靠关系,另外在该承包合同的第2.3款,明确湖南对外公司根据***的申请要求将款项支付到相应的劳务公司与材料公司,说明湖南对外公司在本案涉案项目中是完全授权***的,第3.1款约定湖南对外将项目委托给***进行管理,并由***对成本、劳资、结算等内容进行管理和控制和协调,说明***有湖南对外的充分授权,***对外所进行的行为应当由湖南对外承担,同时事实上***与湖南对外又构成挂靠关系,***应当对湖南对外承担连带责任;对证据2中有**部分的流水,真实性认可、关联性证明目的不认可,湖南对外与***之间的款项支付并不能免除湖南对外对原告的责任,原告与湖南对外所签订的路面施工合同有湖南对外项目中使用的项目章,并有湖南对外全权委托的***的签字,按照双方的合同约定,湖南对外应当向原告付款。而且根据统计,湖南对外公司收到工程款1911万元,付给中广农业13498500元,尚截留5611500元,湖南对外公司提供的四笔流水其中2013年6月9日和2013年7月5日是在原告施工合同签订和结算之前的款项,与本案无关。2014年6月17日和2014年7月18日均备注为补路款,该款项与项目有关,但与最终的结算款无关,道路修补找施工单位说明被告湖南对外公司知道原告就是涉案项目路面部分的施工单位。对于证据2中没有银行**的银行流水,三性不认可,该材料没有认可的印章,银行账户的抬头也无法显示,无法证明银行账户的抬头是被告的银行账户,相应的流水记录也无法证明,据原告了解,***与湖南对外公司以及湖南对外公司海南区域的负责人有多个项目合作,并不排除是其他项目的流水,另外在一审期间,湖南对外公司提交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书》,合同相对方为四川华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海南分公司和第三人中广农业公司,该协议与本案无关,但是由被告掌握,说明被告与***及中广农业公司有其他项目合作,存在其他项目的流水。 被告***质证称对证据1的三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根据双方签订项目经营责任项目合同书,双方是挂靠关系,并且由***全权管理项目;对证据2中有**部分的三性无异议,无**的部分三性及证明内容均不予认可,并且根据湖南对外公司向原告付款的行为可以看出湖南对外公司认可原告是涉案项目路面部分的施工方,认可***有权代表湖南对外公司为方便项目经营管理而刻章并且签署相关的施工合同,因此本案中的责任应当由湖南对外公司进行承担,湖南对外公司与***之间的法律纠纷另行解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及被告***对被告湖南对外公司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2中有**部分的流水,因有原件予以核对,本院对该部分证据予以确认,对没有**部分的银行流水,原告**、***及被告***对其三性都不予认可,且没有原件核对,本院对该部分的证据不予认可。 被告***、第三人海南中广农业科技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湖南对外公司中标临高县交通运输局招标的2012年临高县道砂土路改造(第二批)第一标段县道砂土路改建工程。2013年5月22日湖南对外公司与临高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合同协议书,湖南对外公司承建临高县金牌至多文公路,水泥(沥青)混凝土路面、路基、涵洞以及其他构造物工程等。该工程的签约合同价23930606.43元,工期为365日历天。2013年7月3日,湖南对外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将2012年临高县道砂土路改造(第二批)工程第一标段发包给被告***进行项目经营责任承包管理。合同造价为23930606.43元,工期365日历天数,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被告***向湖南对外公司缴纳工程总造价的2%作为管理费(该费用不含任何税费),最终以工程决算为准。合同3.1条管理模式约定湖南对外公司将主合同整体项目经营管理工作一次性委托***进行管理,乙方按主合同约定成立专业的项目管理班子,对主合同工程项目进行质量、安全、进度、成本、费用、劳资、信息、结算等内容的管理、控制与协调,并承担相应利益和风险。2013年10月25日,***使用其伪造的“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与海南达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甲方)所盖印章“湖南对外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发包人处签名为***。该合同约定将涉案工程的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全部机械、包安全、质量、文明施工,全部材料由原告购买,工期15天;合同第四条约定承包单价为1100元/m³,合同总价暂定9000000元,最终以实际完成工程数量结算为准;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在正常开工后支付工程款50%,乙方完成底层中粒式沥青混凝土施工后甲方支付工程款30%,余下工程款待甲方从完工之日起二个月内验收合格,一次性付清给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进场施工。后原告**与***签订《临高县县道砂土路金牌港至多文公路**沥青混凝土施工队工程量结算表》,确认总工程款8879090元,已支付7100000元,剩余1779090元未支付。被告***对该结算表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原告向被告***追讨剩余工程款未果,遂提起本案诉讼。 另查明,该涉案道路一直未竣工,也未验收,实际通车使用在2013年年底。 再查明,海南达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于2022年1月7日办理注销登记,该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为**,监事为***。 本院认为,海南达通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已注销,**、***作为该公司股东,在公司被注销后对原告公司债权享有诉权,作为原告主体适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涉案合同签订于民法典实施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被告湖南对外公司中标涉案工程后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没有施工资质的***,双方签订的《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被告***使用其伪造的湖南对外公司公章与达通路桥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被告湖南对外公司对《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加盖的湖南对外公司公章不予认可,***也未经被告湖南对外公司授权与达通路桥公司签订《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涉案《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原告主张被告***挂靠湖南对外公司,应由被告湖南对外公司与***承担连带支付工程款责任。因涉案《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未经被告湖南对外公司追认,所加盖公章也并非被告湖南对外公司真实公章,本案不存在湖南对外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依据。关于《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是否构成被告***挂靠被告湖南对外公司,《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对涉案2012年临高县道砂土路改造(第二批)第一标段工程全面承包,并对工程质量、安全生产、施工工期、费用结算等负全部责任等,从该《项目经营责任承包合同》约定的实质内容看,被告***与被告湖南对外公司实为转包关系,并非挂靠关系,且涉案工程大部分工程款湖南对外公司均支付给***任法定代表人的第三人海南中广农业公司,原告**与***签订《临高县县道砂土路金牌港至多文公路**沥青混凝土施工队工程量结算表》中也没有湖南对外公司签章确认,故原告要求被告湖南对外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没有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原告**与被告***双方一致确认涉案工程中原告施工的部分已施工完毕,且实际交付使用。被告***与原告**所签订的工程量结算表载明尚欠原告的工程款为1779090元,被告***对工程结算表中的签字没有异议。上述《沥青混凝土路面施工承包合同》无效,并不影响双方签订的《临高县县道砂土路金牌港至多文公路**沥青混凝土施工队工程量结算表》的效力,该结算确认表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根据上述结算确认表的约定,被告***未付给原告的工程余款为1779090元,但自双方签订结算表至今,被告***并未依约履行全部的付款义务,故被告***存在违约行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认为其签订合同的行为是有权利代表湖南对外公司从事项目的全权经营管理活动,即包括签订合同的行为,但无证据证明湖南对外公司对其有授权,或者事后追认,故对被告***的这一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因此,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工程款17790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临高县县道砂土路金牌港至多文公路**沥青混凝土施工队工程量结算表》中并未明确约定支付工程余款的时间及违约利息的计付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规定及本案查明的该涉案工程已于2013年底实际交付使用,因此,原告主张利息以欠付工程款177909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款177909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以1779090元为基数,自2014年3月16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875元,由被告***负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六十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