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海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7)浙0226民初4285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称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称被告)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闫林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2017年7月5日,依被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娄传鲜为本案第三人。2017年8月2日,被告大陆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提起反诉,经审查,本院依法合并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7年8月17日将本案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2017年8月23日,本院第一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大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国江、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冬均到庭参加诉讼。后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将委托诉讼代理人变更为邹金朋、刘洪刚。2017年11月8日,各方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一个月,后各方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协议,本院继续审理。2017年12月26日,本院第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金朋及刘洪刚、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柴秀靥、第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冬冬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告尚欠原告的工程款金额;第二、被告是否应支付原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的起算时间及基数。关于争议焦点一,因原、被告约定的合同单价为117.25元/㎡,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为55032㎡,则工程款共计6452502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3861683元,则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590819元。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259081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金额超过2590819元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院首先明确以下事实:第一、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按未付工程款的日万分之五计算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也未过高;第二、涉案工程验收的时间为2016年1月6日,而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支付决算造价的60%,即3871501.2元(6452502元×60%),而被告于2016年1月6日前共计支付原告2881301元,尚欠990200.2元;第三、原、被告双方约定,工程质保期满后30日内,付清工程款,因涉案工程的实际完工时间为2015年4月14日,工程质保期为自工程结束之日起两年,即工程质保期至2017年4月14日,则被告按约应于2017年5月14日前付清工程款。第五、被告于2017年1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80382元。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则被告应以990200.2元为基数支付原告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的违约金,以9818.2元为基数(990200.2元-980382元)支付原告自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的违约金,以2590819元为基数计算自2017年5月15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以上述方式计算的违约金予以支持。
虽《“团粒喷播”边坡植被恢复施工合同》原、被告约定的工期为153天,但该合同暂定的工程量为28893㎡,而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为55032㎡,原告工程量增加,故其实际施工期限应相应顺延;根据甬临线宁海段改建工程现场会签确认单,涉案工程崇寺山坡面高次团粒于2014年9月方进场施工,且被告承包的整个工程也存在因政策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故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原告施工存在工期延误,本院对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延误工期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浙江大陆交通建设有限公司(甲方)与青岛高次团粒生态技术有限公司(乙方)签订《“团粒喷播”边坡植被恢复施工合同》一份。约定:1.工程名称为甬临线宁海段改建工程山河岭至桐洲段公路绿化、景观工程一标段,工程量暂定28893㎡;2.合同工期总天数为153天,实际开工日期以业主及监理签发的开工令为准,确保合同工期总天数不变,工期因业主及甲方的原因或设计变更、工程量变更及人力不可抗等因素予以相应顺延;3.工程单价为117.25元/㎡,暂定合同总金额3387704元,固定单价包干,工程量按实结算,以业主及甲、乙双方现场确认签证确认工程量为准;4.工程竣工验收后,业主工程款到账后支付决算造价的60%,审计机关审计后支付至决算审计价的70%,留30%作为工程质保金,质保期满后30日内,甲方将工程质保金付给乙方;5.质保期两年,质保期的起算时间自喷播工程结束之日起计算;6.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逾期每日按照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支付逾期违约金,同时乙方工期顺延;7.乙方合同完工日期内如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工程,逾期交违约金1000元∕天,最多不超过合同暂定总价的10%。合同亦约定了甲乙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
原告的实际施工量为55032㎡,原告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工至2015年4月14日止,2016年1月6日,涉案工程经验收。被告于2014年3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583290元,于2015年3月25日支付原告工程款1298011元,于2017年1月3日支付原告工程款980382元,共计3861683元。
2012年9月28日,青岛高次团粒生态技术有限公司名称变更为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大陆交通建设有限公司于2013年6月24日将名称变更为大陆交通建设有限公司,后又于2013年8月13日变更为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另查明,宁波科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30日出具《甬临线宁海段改建工程山岭至桐洲段公路绿化、景观工程》结算的审核报告,该审核报告显示因政策等原因造成工期延误,经建设单位同意延期1227天。
一、被告(反诉原告)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工程款2590819元,并依约按日万分之五支付原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未付工程款违约金(以990200.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6年1月6日起至2017年1月3日止的违约金,以9818.2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1月4日至2017年5月14日止的违约金,以2590819元为基数支付自2017年5月15日至款项付清日止的违约金);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反诉原告)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本案本诉受理费27526.5元,由原告(反诉被告)青岛冠中生态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007元,被告(反诉原告)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519.5元;本案反诉受理费11708元,由被告(反诉原告)大陆交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
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于水强
代理审判员 闫林花
人民陪审员 叶定全
代书 记员 章灵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