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冀1003民初13号
原告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杜兴发,职务总经理。
地址北京市丰台区大灰厂村西北侧2号。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职务经理。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广阳道20号。
委托代理人**,河北乾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杜兴发、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2年6月6日订立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园博会台湾馆工程提供预拌混凝土,被告按照双方附件约定的强度等级及单价支付原告购买预拌混凝土货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2年12月31日前将总货款给付原告,对此双方均予认可,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指定的工程地点提供预拌混凝土直至竣工,后双方经结算被告共需支付原告货款2319643.95元,后被告依照合同约定于2014年3月向原告付款185万元,剩余款项至今未能给付。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要求支付剩余的结算款,至今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469643.95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自2013年8月15日至立案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款利息35066元;违约金131960元,合计167026元;诉讼费用、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事实,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并承担本案的鉴定费用。
经审理查明,原告主**、被告于2012年6月6日订立了《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2013年8月15日签订了《还款协议书》。2015年2月3日,被告就两份合同中加盖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印章的真伪提出司法鉴定申请。2015年5月5日,北京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了《文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送检的检材上加盖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与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的样本2010-2012年度公司年检报告书封面上“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的。双方在异议期内对该鉴定意见均未提出书面异议。
以上事实有鉴定文书原件一份、裁定书两份及原、被告法庭陈述为证。
本院认为,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本案原告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应当是原、被告权利义务设立、变更的依据,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是合同成立的必要条件。依据北京市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文书鉴定意见书》意见,筑诚公司提供的《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上加盖的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章与河北省工商行政管理局提取的样本不是同一枚公章盖印的,故原告据以主张权利的合同并非合法有效的合同,被告中太公司与原告筑诚公司并不存在《北京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及《还款协议书》中约定的权利义务,本院依法对原告的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00元由原告北京筑诚兴业混凝土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五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