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泸西盛视传媒广告经营部与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泸西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云2527民初2945号
原告:泸西盛视传媒广告经营部。住所地:泸西县中枢镇泸发大街高丰花园商铺。
经营者:龙强,男,1982年8月7日生,彝族,居民,住泸西县。
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杏花岭区新建北路********。
法定代表人:吕棚棚,该公司负责人。
原告泸西盛视传媒广告经营部与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法送达,本院于2020年9月15日作出(2020)云2527民初294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在《人民法院报》公告送达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等相关诉讼材料。公告期届满后,本院于2020年12月10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泸西盛视传媒广告经营部的经营者龙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泸西盛视传媒广告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给原告方安全标牌制作费尾款45518.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石泸高速公路项目部在泸西成立,负责石林到泸西高速公路的建设工程,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承包石泸高速公路红河段的土建建设工程,陈文佳系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办公室负责人,负责该工区在原告处的安全标牌采购。2017年9月13日陈文佳到原告方店内定做安全标牌,经双方协商承诺50000元结一次帐。原告方于2017年10月24日向被告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20000元,被告方支付第一批安全标牌制作费20000元。2018年10月29日原告方向被告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05518.5元交给陈文佳,后被告方支付了安全标牌费用60000元,剩余尾款45518.5元一直未支付,后原告方多次电话催要未果。制作期间,原告方拟了书面合同交给被告方签字盖章,因陈文佳说公章不在泸西项目部,要拿回去盖章之后再交给原告方,后被告方就撤离石泸高速公路项目部现场,书面合同被告方也没有交给原告方。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方的诉讼请求。
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9月13日至2018年6月22日期间,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陈文佳先后到原告泸西盛视传媒广告经营部定做了各类安全标牌,双方约定由原告泸西盛视传媒广告经营部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各类安全标牌,并由原告先开具增值税发票,被告再付款。原告根据被告的要求制作了各类安全标牌并交付,被告员工陈文佳在“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标牌制作费用清单”上签字确认,共计产生安全标牌制作费125518.5元。2017年10月24日、2018年10月29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开具了20000元、105518.5元的增值税发票,编号分别为00388063、00731011,发票名称均为: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于2018年6月1日至10月12日向原告支付了安全标牌制作费80000元,现尚欠原告安全标牌制作费尾款45518.5元未支付,之后经原告催要尾款未果,故而成诉。
另查明,在诉讼过程中,原告泸西盛视传媒广告经营部自愿放弃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及陈文佳作为本案被告。
上述事实,有开庭笔录、询问笔录、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收款收据、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安全标牌制作费用清单、中国工商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泸西盛视传媒广告经营部与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之间的合同为定作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现原告泸西盛视传媒广告经营部已依约为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制作了各类安全标牌并开具了125518.5元的增值税发票,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制作费80000元,尚欠原告泸西盛视传媒广告经营部安全标牌制作费44518.5元,本院应予认定。原告泸西盛视传媒广告经营部要求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其尚欠安全标牌制作费45518.5元的理由成立,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公告期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原告泸西盛视传媒广告经营部放弃中国水利水电第三工程局有限公司及陈文佳作为本案被告,是对自己诉权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尚欠原告泸西盛视传媒广告经营部安全标牌制作费45518.5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0元,由被告山西坤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文凡
审 判 员  陶建华
人民陪审员  窦磊报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秦 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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