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书内容
江苏省高邮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1084民初3294号
原告: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高邮市郭集镇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赵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婷,江苏擎天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4年7月20日生,汉族,高邮市人,住高邮市。
原告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维、陈婷、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被告给付货款156万元和利息、诉讼费用等。事实和理由:2014年起,被告向原告购买灯具产品,截止2019年10月12日共欠原告货款172万元,被告曾于2020年1月3日偿还了部分款项16万元,目前仍尚欠156万元。
被告辩称:1、欠条真实性无异议;2、原告提交的合同中有的没有进行交易,有的是补签的;3、我不承认还款16万元。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主要证据:
1、欠条一张。系被告***向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浩保出具,时间:2019年10月12日,载明:今欠到赵浩保货款人民币1720000元,并注:此据为唯一结算依据。
2、《750组9米太阳能路灯规格表》一份,金额:2213680元,时间:2014年11月14日,供方:世纪华龙公司,需方:***。
3、《5米太阳能庭院灯规格表》一份,金额:137600元,时间:2014年11月14日,供方:世纪华龙公司,需方:***。
4、《供货合同》一份,金额:348000元,时间:2015年,供货单位:世纪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保,购买单位:***。
5、《供货合同》一份,金额:741000元,时间:2015年,供货单位:世纪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保,购买单位:***。
6、《供货合同》一份,金额:789600元,时间:2015年,供货单位:世纪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保,购买单位:***。
7、《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金额:171600元,时间:2016年5月5日,供货单位:世纪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保,购买单位:***。
8、《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销售合同》,金额:231000元,时间:2016年5月5日,供货单位:世纪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保,购买单位:***。
9、《供货合同》,金额:196600元,时间:2016年8月20日,供货单位:世纪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保,购买单位:***。
10、《供货合同》,金额:162500元,时间:2016年10月9日,供货单位:世纪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保,购买单位:***。
11、《供货合同》,金额:789400元,时间:2015年6月15日,供货单位:世纪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保,购买单位:***。
12、《供货合同》,金额:131520元,时间:2015年,供货单位:世纪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保,购买单位:***。
13、《供货合同》,金额:132000元,时间:2015年,供货单位:世纪华龙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浩保,购买单位:***。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与被告***之间有灯具业务往来,2019年10月12日,被告***向原告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浩保出具了1720000元的欠条一张,注明“货款”,且注明“此据为唯一结算依据”。
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给付了部分,尚欠货款1560000元。
另查明,原告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20日将法定代表人由赵浩保变更为赵勋。
本院认为,第一,被告***出具欠条的对象系原告公司时任法定代表人赵浩保,结合现有证据,赵浩保代表的是世纪华龙公司,灯具业务的双方系原告公司与被告而非赵浩保个人与被告。
第二,对被告***提出的部分合同系补签、有的合同未进行交易、原告对欠条要举证交付的观点,本院认为,其一,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欠条注明系货款;其二,欠条中同时注明“此据为唯一结算依据”,即在2019年10月12日已经进行了结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世纪华龙照明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560000元和利息(从2020年7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420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高阳
二〇二〇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 张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