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

***、***等侵权责任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豫民申800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4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65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良锋,男,1971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女,1973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杨海燕,女,1974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文源,上海锦天城(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河南省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桂林镇行政街1号。
法定代表人:尚珂珂,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龙海北路3号。
法定代表人:郭才能,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杨良锋、***、杨海燕因与被申请人河南省昌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博公司)、商丘市市政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2021)豫14民终5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杨良锋、***、杨海燕申请再审称,一、原审认定案件基本事实错误。2019年10月27日凌晨4点左右,杨青全开着电动三轮车前往310农贸市场买菜。在行驶至规划二路和森林大道交叉口时,由于道路旁边的临时大门未关闭,该大门突然被大风刮倒在道路上,铁皮门后的两条支撑铁管直接插入杨青全的三轮车窗内,并撞击到杨青全的右侧肋骨,致杨青全经治疗无效死亡。事发地点森林大道是市政公司负责施工管理的路段,市政公司在该路段设置了封闭围挡,但未在案涉路段设置警示标志,未采取任何维护设施;规划二路属于昌博公司负责施工的路段,昌博公司擅自切割破坏市政公司设置的围挡,并设置案涉临时活动门,昌博公司对该临时活动门未进行固定,未做到安全防护义务,且未在该施工路段设置任何警示标志。因此,市政公司和昌博公司的共同过错,造成了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二者应共同承担过错赔偿责任。二、一、二审判决对本案责任划分错误。本案虽然属于单方事故,但是由于二被告未尽到应有法定义务,导致案涉路段围挡被大风刮翻,围挡的两条支撑铁管直接插入杨青全的三轮车窗内并撞击到杨青全的右侧肋骨,造成杨青全死亡的事实,并非杨青全自己开车撞倒围挡,因此杨青全对该案的发生没有过错,杨青全不应承担本案事故任何责任。市政公司和昌博公司应当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因此,一、二审判决市政公司不承担责任、昌博公司承担50%的赔偿责任错误。三、一、二审判决赔偿标准、数额均有误。本案一审庭审法庭辩论发生在2020年9月14日,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及《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建立健全城乡融合发展体制机制和政策体系的意见》第十七项的规定,应当按照河南省统计局公布数据计算各项赔偿费用,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综上,***、***、杨良锋、***、杨海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对本案申请再审。
本案经审查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正确。一、二审已查明,事故发生时,森林大道与规划二路两条道路均处于施工状态,道路两边设有围挡,但未设置有其他警示、提醒用的标志。其中规划二路由昌博公司承包施工,森林大道由市政公司承包施工。事故地点为森林大道与规划二路的丁字交叉路口,根据***等五人及市政公司提供的事故现场照片可以看出,事故发生在森林大道路段。因现场的围挡存在两种的不同的类型,一种是绿色的铁皮围挡,另一种是围挡用绿色草皮布包裹,上部有白色铝条加以固定,案涉车辆事故处的围挡为绿色铁皮围挡,属于昌博公司承包管理,并非市政公司承包管理。二、原审判决划分本案责任是否正确。因昌博公司承包管理支撑围挡的空心钢材插入案涉事故电动三轮车前车窗,造成车窗玻璃完全破碎,致本案事故发生。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十一条:“在公共场所或者道路上挖坑、修缮安装地下设施等,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他人损害的,施工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认定昌博公司作为涉案路段的承建方和施工方,擅自增加围挡,未对施工道路设置明显标志、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未尽到应有的谨慎安全防护义务。同时考虑到夜间风力大又是凌晨4点多非施工时间的原因,判决让昌博公司承担本案50%责任侵权责任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的规定,认定杨青全驾驶电动三轮车通过施工路段时,未能谨慎驾驶,在确保安全的前提下通过事发路段,与路边围挡相撞而受伤,判决其自担本案50%的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三、原审判决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数额是否正确。本案系地面施工、地下设施损害责任纠纷,并非《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统一城乡标准试点工作的意见(试行)》针对的三类案件。***、***、杨良锋、***、杨海燕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死者杨青全经常居住地及主要收入来源地为城镇,因此,***等五人主张应当适用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案损失数额的理由缺乏证据证明,二审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原审认定本案事实和适用法律并无明显不当,***、***、杨良锋、***、杨海燕再审申请的事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杨良锋、***、杨海燕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宏宇
审 判 员 王喜萍
审 判 员 郭敬涛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刘 寒
书 记 员 仵洪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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