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山东中汇新材料有限公司、***等***、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宁04民终6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中汇新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兴福镇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任家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强,宁夏学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63年2月3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玉贞,宁夏言卓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1年9月18日出生,高中文化,居民,住宁夏固原市原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宝湖中路鲁银城市公元121号楼A座23号。        
法定代表人:吴月霞,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男,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87年11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装修工,住河南省鹤壁市浚县卫溪区。        
原审被告:***,男,汉族,1974年11月30日出生,大专文化,居民,现住山东省滨州市博兴县。        
上诉人山东中汇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山东中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夏浩泞公司)、***、原审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山东中汇公司已经履行了其与被上诉人宁夏浩泞公司签订合同中的材料供应。但山东中汇公司因疫情原因无法履行与被上诉人宁夏浩泞公司案涉合同中的安装义务,被上诉人***及宁夏浩泞公司对此已知晓并未提出异议,双方已不再履行合同。一审法院认为山东中汇公司为本案的受益方,被上诉人***等人的施工行为系替该公司完成合同中的安装义务,以此确定山东中汇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欠妥。根据本案定性,***向谁提供劳务的事实,关系到本案的实体处理,尚需进一步查明。故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处理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2021)宁0402民初78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预收的上诉人山东中汇新材料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193元予以退还。        
审判长    吴俊良
审判员    王喜军
审判员    李凤玲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成宁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