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1与宁夏中宁县**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宁03民终9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1,宁夏天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1,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某,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中宁县**水利机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原审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2。一般授权代理。
原审被告: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3。
原审被告:宁夏天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3。
原审被告:**3,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张某4,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原审被告:张某5,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原审被告:周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
上诉人**1与被上诉人宁夏中宁县**水利机械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宁夏浩泞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视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宁夏天亿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3、张某4、张某5、周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9)宁0303民初5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2019)宁0303民初50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红寺堡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1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10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马建萍
审判员 贾玉宁
审判员 马春燕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丁晓芳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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