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吉02民终211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中兴街123号B座3-8层。
法定代表人:张某1,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1,吉林保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1,男,1975年4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3,吉林朗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住所地吉林省吉林市船营区望云街545号。
主要负责人:李某2,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2,男,该单位主任。
原审第三人:刘某,男,1976年9月19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桦甸市。
上诉人吉林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某住建局)、被上诉人王某1、原审第三人刘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4民初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4民初495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某公司给付王某1148,885.77元。3.一、二审上诉费用由王某1承担。
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刘某“向某公司披漏了实际施工人王某1,后王某1直接与某公司工作人员对接,磋商工程款支付事宜,并由某公司工作人员向王某1直接发送了相关结算材料,王某1亦代表某公司直接与某住建局工作人员进行过对账”与事实严重不符,刘某从未披漏王某1为实际施工人的事实,王某1没能按时取得工程款是其个人原因造成的,法院判决某公司承担利息不正确。刘某是在一审法庭找到他后,才自认与王某1是朋友,代王某1与某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等。对此自认不具有溯及继往的法律效力。他这种自认推翻不了当年与某公司签订合作协议及履行合作协议的真实意思表示及其结果。在此之前,均是其自己来某公司处办理工程相关事宜,并签收条收取工程款。在2016年最后一次领取工程款后,即不知踪影,电话联系不上。在2020年左右,突然间王某1还有个叫***的人均来某公司主张本案所涉工程款归其各自所有,***还称与王某1、刘某之间就工程款有争议,要求某公司不得将工程款给付他们二人。后因王某1称再不开发票这笔钱就回不来了,要求某公司同意为其办理回款发票事宜,在这种情况下某公司工作人员才与王某1对的账,不存在其一直与冶建工作人员对接、结算、代表某公司与某住建局工作人员进行过对账等等事实。一审王某1所举通话记录也是在2020年以后的通话记录。在某公司与刘某签订有书面合作协议、办理事情均是刘某个人亲自来办,刘某收取工程款,并且刘某从未告知该工程款可以给王某1的情况下,某公司未向王某1支付工程款完全是合理合法的。一审刘某接受法院询问表示其放弃取得工程款权利,法院才得以认定王某1的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和地位。如果刘某早些出现,王某1和刘某没有矛盾,刘某出来领取工程款,该工程款早就可以支付出去了,不存在利息问题。王某1没有及时取得工程款,纯属是其个人原因,不是某公司造成的,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不应当由某公司支付。二、现因刘某一审时单方向法庭表示其是帮助王某1与某公司签订的《项目施工承包协议》,其放弃再收取工程款的合同权利,刘某又承认王某1实际施工并通过他也实际收取了工程款,所以对该合同权利王某1才得以承继,其与某公司可以形成借用资质关系。本案这些特别之处导致某公司与王某1不可能形成工程转包关系,某公司不应当承担转包人的责任。一审法院能把这么明确的法律关系扭曲成转包关系,严重违背事实和法律,丧失了法院应有的客观之义。1.某公司一直到工程施工完成多年,即2020年才知道有王某1这么一个人,谈何是将工程转包给了他?刘某在招投标前先行介入了工程,某公司后来才在刘某的安排下出借资质,这样的关系在刘某表示放弃后就应由王某1来承担。2.一审还认定刘某与王某1形成事实上的转包关系,首先刘某没有这么表示,事实上也不是这样的关系,转包是要从中赚取利润的,法院明明也是认定刘某未获得报酬。且即便刘某将工程转包给王某1,也不能证明某公司与王某1是转包关系,是刘某代表某公司转包的工程吗?这样的判决毫无逻辑关系。3.“某住建局没有表示是挂靠关系”不能否定本案挂靠的事实。刘某明确表示其是先行参与工程招投标阶段,其后联系某公司借用资质。这在判决书第7页倒数第5行有认定。是否挂靠与发包人承认与否无关,刘某介入工程的时间点及工程由实际施工人施工,某公司只是形式上的承包人,未进行实际投资、实际管理是认定本案挂靠的事实基础。三、被挂靠人某公司不应当承担给付发包方某住建局欠付挂靠人王某1工程款的责任,因为事实上是挂靠人直接与某住建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工程款的给付人应当为本案发包人,发包人所欠的款项及利息不应当由某公司给付。一审法院判决某公司自2017年1月1日起给付王某1利息,并且基数为1,510,233元,这基数包含了甲方某住建局欠付的1,310,233元都要由某公司来承担,并且给付利息。这极其不公平。挂靠人王某1事实上是与某住建局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由发包方直接承担给付其工程款的责任。某住建局与某公司是在2015年12月15日即结算完毕。按照法律规定,这个时间起即应当支付工程款。但是船营区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并没有及时支付款项。这种不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责任,应当由船营区暖房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来承担,而不是由某公司承担。同时利息也应当由其承担,不是某公司承担。四、王某1无权获得所欠的全部工程款。王某1作为个人无权向国家税务机关缴税,相关工程又必须完税,如果法院判决其获得全部工程款,判决得以强制执行后,其就是没有履行缴税费的义务而获得不当得利,法院不应当成为这种不当得利的成就者,推动者。五、某公司与王某1之间挂靠关系为无效合同关系,并导致某公司与某住建局之间的合同亦为无效合同关系。王某1无权获取工程利润,其只能享有收回付出的成本的权利,其需要举证证明他的施工成本。王某1在一审时的举证也不足以证明其为真正的实际施工人,请二审法院查明。
王某1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判决应当予以维持。一、王某1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公司主张王某1与其为借用资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根据《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七十八条规定,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从民法角度讲,转包属于第三人代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本案中,案涉工程由王某1组织施工完毕,刘某未参加施工建设、未获得报酬、未对工程进行管理;某住建局出具情况说明对王某1的实际施工人地位予以认可并曾经表示按照欠付费用的85%予以结算;王某1也在案涉11标段工程及案外12标段中,为某公司垫付发票税金;王某1针对案涉工程中针对苯板、胶、锚栓等材料的采购以及抹灰等人员费用也进行支出;某公司也向王某1支付了部分工程款。以上事项可以综合说明,案涉工程由王某1组织人员独立施工完毕,王某1实际投入了人员、资金、机械成本,属王某1代替了某公司履行了案涉施工的义务。王某1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某公司与王某1系转包关系。王某1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公司主张王某1与其为借用资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二、鉴于王某1与某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王某1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某公司应向王某1支付工程款1,510,233元。三、案涉工程款对应的利息属于法定孳息。应由某公司在内的负有支付本金义务的一方将孳息全额支付给王某1。原审法院认定的利息给付方式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四、某公司所谓先行扣除税金再行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能以此拒付工程款。
被上诉人船营区住建设局辩称,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判。
原审第三人刘某没有陈述意见。
王某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某公司支付工程款1,631,545元及利息(以1,631,54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实际全部付清之日止,2019年8月20日前的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利率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暂计至2023年12月20日,利息为341,498.24元,合计:1,973,043.20元;2.某住建局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某公司、某住建局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6月19日,某公司中标取得吉林市2013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船营区项目施工(第十一标段)(黄旗街道新生社区汽标小区13、19、16、17、青年楼1、2号)承建资格,中标通知书中载明建设单位为吉林市船营区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中标单位为某公司。
2013年6月20日,吉林市船营区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吉林市船营区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作为发包人将吉林市船营区2013年’暖房’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第十一标段工程发包给某公司,承包范围为:工程量清单中全部内容,包括外墙保温、外墙涂料支架制作及安装、塑钢窗制作及安装,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20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10月31日,合同价款为4,300,828元,并约定该合同价按照中标金额填写,结算以实际发生工程量为准。”
2013年6月28日,某公司与刘某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约定:“工程名称为吉林市船营区2013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第十一标段,甲乙双方共同组建项目部,双方共同参与项目管理,该项目部纳入公司管理范畴,隶属公司管理,依据甲方(某公司)管理规定收取乙方(刘某)工程项目管理费,按工程总造价1.2%计取共计51,610元……乙方在完成上缴政府规费及甲方管理费及核算费后,乙方享有工程的全部损益。”
刘某在法院调查笔录中自认其系王某1的工程介绍人,其得知某住建局有此工程后,联系某公司用其资质中标,因其与某公司熟悉,以其名义在项目施工承包协议中签名,刘某未参加工程施工,亦未交纳管理费,未获得报酬,未对工程进行管理,其将工程整个交由王某1进行施工,并向某公司披露了实际施工人王某1,后王某1直接与某公司工作人员进行对接,磋商工程款支付事宜,并由某公司工作人员向王某1直接发送了相关结算材料,王某1亦代表某公司直接与某住建局工作人员进行过对账。2013年6月20日,王某1进场施工,于2013年10月31日竣工交付使用。施工过程中,王某1支付了工程材料款及人工费,并由其雇佣的收货员李***在送货单、出库单中签名,签收了材料。王某1提供的销售单、出库单中载明:船营11标暖,船营11标,汽标厂、2013年船营区11标段等。
2015年12月15日,某公司、吉林市船营区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吉林市船营区财政投资评审中心作出建设工程造价结算评审结论表,载明:“项目名称:吉林市2013年暖房子工程既有工程居住建筑围护结构节能改造项目船营区项目施工(第十一标段)审定值金额为4,617,359元。”某住建局分六次共计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307,126元,其中包含税金116,692元。现王某1已收到工程款3,102,506元及退税款4620元,共计3,107,126元,尚欠工程款1,510,233元。
2023年9月5日,吉林市船营区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吉林市船营区2012年暖房子工程4标段(鞍顺园小区)在2012年由吉林市住宅区环境整治指挥部负责组织招标、施工,并于当年竣工,2015年移交船营区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进行建后管理。吉林市船营区2013年暖房子工程十一标段(汽标小区)在2013年由船营区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负责组织招标、施工,并于当年竣工。以上两个项目实际施工人为王某1。由于质保期内以上两个项目陆续出现防水、塑钢窗、外墙保温、彩钢瓦等质量问题,至2017年、2018年质保期结束,一直联系的是实际施工人王某1,王某1对出现的质量问题进行维修,截止至质保期结束,已全部维修完毕。”该情况说明中加盖了吉林市船营区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的公章。
另查明,吉林市船营区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系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的职能部门。
庭审中,某公司认为应当扣除应当交纳税费后再进行支付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经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因双方提交的结算时间为2015年12月15日,故王某1有权自此时间起支付工程款利息,王某1自2017年1月1日起主张工程款利息系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处分,法院予以准许;关于利率标准,因双方对此并无约定,故应当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所述,王某1的部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吉林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1工程款1,510,233元及利息(利息以1,510,23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吉林某公司工程款1,310,233元范围内对王某1承担给付责任,与上述判决第一项同时履行;三、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58元(王某1已预交),由吉林某公司负担21,466元,由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欠付吉林某公司工程款1,310,233元范围内负担,由王某1负担1092元,吉林某公司、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的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法院交纳。
本案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2013年6月28日,王某1用刘某名字与某公司签订《项目施工承包协议》(靠挂协议),刘某帮王某1在某公司办理业务,2020年王某1自行到某公司主张权利。2021年1月15日,某住建局付款20万元给某公司,某公司称在刘某不要的情况下同意给付王某1。2024年5月13日,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对刘某进行询问,刘某述称是王某1用其名字靠挂某公司同某住建局签订的合同,称活不是其干的,其不主张权利。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
本院确认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关于某公司、刘某、王某1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二、关于刘某何时向某公司披露王某1为2013年6月28日《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的实际主体的问题。三、某公司应否给付王某1工程款的问题。四、关于某住建局应否给付王某1工程款的问题。
一、关于某公司、刘某、王某1之间的法律关系问题。本案中,刘某在其笔录中已经说明,王某1是实际施工人,某公司是被靠挂人也是出借资质的一方,刘某是名义上的靠挂人。是王某1借用刘某的名字靠挂某公司与吉林市船营区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刘某与王某1之间不是转包关系,双方未签订转包协议,亦无转包关系的权利义务。
二、关于刘某何时向某公司披露王某1为2013年6月28日《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的实际主体的问题。本院认为,刘某向某公司披露王某1为《项目施工承包协议》的主体的作用在于将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赋予王某1,至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于2024年5月13日取得刘某笔录之时,刘某才在书面材料中明示,活不是其干的,其不主张权利,即,直到2024年5月13日取得刘某笔录之时刘某的披露才能发生将收取工程款的权利赋予王某1的作用。某公司出具支付工程款的财务凭证上均为刘某签字,王某1庭审中称2016年已经找不到刘某了,2016年2月3日某公司支付的工程款650,831.23元时,是某公司要求王某1签的刘某的名字,本院当庭向王某1核实是否是其签的刘某的名字,王某1又改口说记不清了,本院又让王某1当庭给其财务负责人***打电话,询问是否是***签的刘某的名字,***回答记不清了。上述情况说明,某公司一直按照《项目施工承包协议》要求合同相对人刘某履行财务手续,王某1未曾向某公司提供过能够将刘某签署财务手续的权利转移至王某1的凭据。
三、某公司对某住建局欠付的工程款1,310,233元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某公司作为被靠挂的一方,不是建设工程结果的接收方,不产生对等给付义务。某公司收取的工程款,除2021年1月15日20万元因无刘某出具财务手续尚未支付外,其余均已经支付。王某1要求被靠挂人某公司承担给付工程款责任无合同依据亦无法律依据。2021年1月15日20万元因为刘某已经在2024年5月13日笔录中确认实际施工人是王某1,并明确表示不主张权利,故该笔工程款应由某公司直接给付王某1。
四,某住建局应当给付王某1工程款。2013年6月20日,吉林市船营区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与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是王某1以刘某的名义借用某公司与吉林市船营区暖房子工程领导小组办公室签订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协议。该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付。本案各方对一审判决确定的某住建局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均无异议,某住建局在庭审中承认王某1是实际施工人,王某1从第一天开工就在现场。某住建局应当承担给付工程款的义务。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部分不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吉林市船营区人民法院(2024)吉0204民初495号民事判决;
二、吉林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1工程款2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2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月1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王某1工程款1,310,233元及利息(利息以1,310,233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四、驳回王某1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2,558元,由某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21,242元,由吉林某公司负担2813元,由王某1负担18,42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