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523民初3228号
原告:***,男,1974年10月2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化,安徽天行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南市高新区山南城市综合体(万茂中心)1栋2103室。
法定代表人:郁焕兵,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安徽金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南中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于2020年1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学文、被告淮南中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货款1250950元,并自2018年2月15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月利率2%承担违约金775589元(暂计至2020年9月2日),合计2026539元,此后的利息自2020年9月3日以未付货款本金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违约金至实际清偿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为和县天都新城五期房屋建设工程的承建单位。2016年8月13日,被告的项目负责人许某以和县××镇××期××房项目与原告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承建工程供应约1650吨钢材,结算方式为原告给被告垫资130万元后所供应钢材必须当日付款,楼封顶结束一个月后付清原告130万元垫付款,如没有付清,按月息2分计算违约金。2017年5月下旬,被告承建工程封顶,原告供应被告货款实际价值5436603元。2017年10月2日被告开具欠条金额5421000元,2018年1月14日被告开具欠条金额15300元,欠条合计金额5436300元,实际应付原告货款价值按被告开具的欠条合计金额5436300元计算。至2017年6月30日尚欠原告钢材款167.1万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8年2月14日支付了68.6万元(含违约金250650元和零星供货1.53万元)外,仍欠原告货款1250950元。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淮南中通公司辩称:1、原告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原告依据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协议作为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本案是合同纠纷,而非债权欠款纠纷,原告若债权进行合同的权利义务转让应当经过合同的相对方同意,如果是债权转让,应当经通知债务人之日起生效,原告单独提起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2、被告不应当作为本案的被告,原告起诉的被告无作为被告承担法律承担相应的给付货款及利息,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所依据的合同已经突破了合同的相对性;3、原告主张的货款及违约金于法无据,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无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证据:
证据一、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证据二、被告的工商信息查询,证明被告的基本信息及苏鹏为被告公司发起人,持股100%。
证据三、债权转让协议,证明马鞍山市银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将其2016年8月13日与许某代表的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所有权利均转让给原告。
证据四、马鞍山市银宇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产品购销合同,证明:一、2016年8月13日,原告代表马鞍山市银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许某代表的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一份《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的甲方为安徽马鞍山市和县××镇××期××房项目,乙方为马鞍山市银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合同的第二条,双方约定的交付地点为和县历阳镇天都新城5期农民安置房项目,合同第四条约定价格为当日马鞍山钢材富宝网价,马钢钢材加价170元每吨,确定该批钢材的价格,合同第五条约定了马鞍山市银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垫资130万元以后所送的每车钢材,被告方必须当日付款,同时被告方所有的楼封顶结束一个月后,付清130万元垫资,逾期支付按月息二分计算违约金。
证据五、发货结算单68张,证明原告共向被告提供的钢材货款价值5436300元。
证据六、欠条两张,证明2017年10月20日、2018年1月14日,许某代表被告公司向原告出具总共钢材款为5436300元的两张欠条,并且在该欠条上有收货人员张某签字证明。
证据七、合同协议书,证明被告中标承建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发包的和县历阳镇天都新城五期4号、7号、12号楼农民安置房项目。
证据八、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证明案涉工程于2018年1月19日经竣工验收,该项工程的监理公司为安徽华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范文静为该公司的负责人,同时也是该验收组成员的副组长。
证据九、和县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工程价款结算审核定案表,证明案涉工程经审核确定的工程价款为44425981.91元。
证据十、升降机租赁合同,证明被告将其承建的历阳镇天都新城农民安置房项目的工程的机械升降租赁给第三方。
证据十一、安徽华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证明、营业执照及安徽华正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县分公司营业执照,证明案涉工程的监理公司竣工验收副组长范文静出具的证明,证实许某为案涉工程的现场负责人。
证据十二、原告名下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许某名下的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清单,证明自2016年10月13日至2018年2月14日,被告公司委托许某代为支付了钢材款4436000元。
证据十三、录音光盘及光盘的文字打印记录,证明原告与苏鹏,手机号为157××××5555的通话内容,通过证据二可以证实苏鹏为被告公司的发起人,持股百分之百,该通话内容证实就案涉钢材款,原告多次与被告公司苏鹏进行沟通,苏鹏在通话过程中也确定给予解决并认可案涉钢材供应的事实。
证据十四、证人张某、钟某证言,证明原告所供应的钢材,全部用于被告公司承建的天都新城农民安置房项目工程上,签收员张某是许某雇请的,许某为该项目的负责人,与监理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相互印证。
被告淮南中通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
一、对证据一,原告的身份我没有异议,但对于其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我们是有异议的,刚刚在答辩当中已经阐述;
二、对证据二没有异议,但对于原告讲到的证明观点是否需发起人百分之百股权,我们认为与本案并没有任何的关联性;
三、对证据三、证据四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这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并没有生效;第二,案涉的系合同纠纷,本身的债权并没有经过生效法律文书的确定,同时合同涉及到权利义务的继受,不能单一的将合同的权利进行了转让,合同权利义务转移必须经过合同相对方同意;第三,本份转让协议,协议的前面表述部分的第三行,已经明确的写到,乙方***也就是本案的原告是明知道这一份所谓的钢材采购合同的签订主体是许某本人,其只代表个人行为,且转让协议当中也明确了与许某本人签订的购销合同;
四、对证据五,因为我在庭前阅卷的时候并没有看到,当庭提供,因为涉及到68张发货单,我们认为原告的举证已经超过了举证期间,我们不再质证;
五、对证据六的三性均有异议:第一,欠条的书面内容有明显的修改;第二,出具欠条的欠款人是许某,许某并不能代表本案的被告,同时证明人张某的身份,以及其在欠条当中的证明,被告均有异议;
六、对证据七没有异议,因为这个工程是我们作为承包人中标单位我们没有异议。
七、对证据八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这份竣工验收报告当中的验收小组成员明确了被告的项目经理为孙超群,通过这一份竣工验收报告也能够证实许某并非项目的负责人,审核应该是审核定案表。
八、对证据九,最终审核了多少钱代理人不清楚,应该是这个价格,我就不发表意见了,因为这个是复印件,因为工程总价我庭前没有核实被告单位,而且我认为这个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关联性,这一份审核定价表当中也写到了负责人是孙超群,我们的项目经理。
九、对证据十,因为是在庭前未收到,也没有看到,这个我们也不在质证。
十、对证据十一,首先、对于证明的出示内容的形式要件有异议;第二、这份证明所证实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
十一、对证据十二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因为我看了复印件上面是银行调取的,这一份交易清单也足以证明作为本案的原告,交易的对手是许某本人,案涉的540多万的钢材款,其中440多万均是许某本人予以支付的,非原告所说的许某受被告公司委托支付,被告截止到今天未向本案的原告支付过任何的一笔款项。
十二、对于光盘的内容,三性我们有异议,对原告的证明观点也有异议,通过目前原告整理的文字信息,我未看到像原告代理人所陈述的证明内容,整个的沟通内容均是原告在向被告的股东苏鹏进行讨要钢材款,苏鹏没有任何实质性的答复,不像原告所说的认可了这笔钢材款。
十三、对证人张某证言三性有异议,对于原告所通过刚刚的询问,涉案的欠条为本案上面的所有内容及证明人处欠款的数额,均是证明人来进行书写。同时结合证人在当庭的陈述,都记不得欠款是在何时何地何人在场的情况下签订,我们认为这个欠条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原件的比对,我们认为欠条的字迹以及欠条的书写的痕迹,明显能够看到,而非证人所说的同一天签订,证人所述的许某签订的内容明显是另行添加上去的。证人在当庭陈述时,明确的表示,证人证言非本人所书写,我们认为原告提供证据存在严重的瑕疵。对钟某的证人证言三性我均有异议。首先钟某当庭陈述系本案原告的雇员,其证明人的身份与本案原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第二,该证人证言明确的阐述了原告与许某本人,而非本案天都项目存在钢材款供应问题,其他项目也存在着钢材款的供应事实。综上,我们认为原告所提供的两位证人不能够证明其证明的证明观点。
被告淮南中通公司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7月2日,和县重点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淮南中通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和县历阳镇天都新城五期(4#、7#-12#)农民安置房项目由被告淮南中通公司承建。2016年8月13日,被告淮南中通公司在和县历阳镇天都新城五期(4#、7#-12#)农民安置房项目的现场负责人许某以和县××镇××期××房项目(甲方)名义与马鞍山市银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一份《产品购销合同》,约定:1、质量技术标准确保产品质量,并提供质量保证书;2、交货地点:和县××镇××期××房项目;3、运输方式及费用方式:乙方送货到甲方工地运输费用由乙方承担;4、合理损耗及计算方式:螺纹理论计算,线材以实际磅重。甲方提供货计划提前三天通知乙方,甲乙双方价格按照当日马鞍山钢材富宝网价,马钢钢材加价170元每吨,确定该批钢材价格;5、结算方式:甲方大约需要1650吨钢材左右,乙方给甲方垫资130万垫资满了以后,乙方所送每车钢材甲方必须当日付款,甲方所有楼封顶结束一个月后付清乙方的130万垫资款,无息,假如没有付清垫资款,按照月息2分计算给乙方违约金……。合同签订后,马鞍山市银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开始向和县××镇××期××房项目供货,截至2017年10月2日,双方结账,马鞍山市银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提供钢材价值5421000元,许某出具5421000元欠条一张,收货人张某签字证明。后又供货价值15300元,许某于2018年1月14日出具15300元欠条一张,收货人张某签字证明。许某在此过程中通过银行汇款陆续支付钢材款4436000元。2018年1月19日,和县××镇××期××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
另查,2020年3月6日,马鞍山市银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马鞍山市银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将上述债权转让给***。
因原告申请,本院于2020年8月7日作出(2020)皖0523民初3228号民事裁定:冻结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行存款2004022元。
本院认为,综合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原告***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被告淮南中通公司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三、被告淮南中通公司应否给付原告货款及违约金?现分析如下:
一、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但在可以确认债权转让行为真实的前提下,亦不应否定债权受让人为该通知行为的法律效力,故债权受让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并借助人民法院送达起诉状的方式,向债务人送达债权转让通知,亦可以发生通知转让的法律效力。本案中,马鞍山市银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且和县××镇××期××房项目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故马鞍山市银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淮南中通公司享有到期债权。马鞍山市银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于2020年3月6日将上述到期债权转让给***,债权受让人***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将起诉状、债权转让合同等送达给淮南中通公司,该债权转让通知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二、行为人没有代理权,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因和县历阳镇天都新城五期(4#、7#-12#)农民安置房项目由被告淮南中通公司承建,被告淮南中通公司自认许某系其公司在和县××镇××期××房项目的工作人员,且该项目监理公司即安徽华正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许某为和县××镇××期××房项目现场负责人,所以马鞍山市银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有理由相信许某可代表被告淮南中通公司签订《产品购销合同》,故淮南中通公司作为本案被告的主体资格适格。
三、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马鞍山市银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与许某代表淮南中通公司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马鞍山市银宇金属材料贸易有限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提供货物,并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被告淮南中通公司未依约全额支付货款显属不妥,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所有楼顶封顶时间,本院酌定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为封顶时间,即2018年1月19日,故原告的货款本金为985000元(5421000元-4436000元),但违约金应以9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封顶一个月后)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淮南中通公司给付货款及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货款985000元及违约金(以98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416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6416元,由原告***负担4416元,被告淮南市中通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晓军
人民陪审员 芮明洲
人民陪审员 刘必金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韩 雪
附本判决书引用的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第八十一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受让人取得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七十二条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代理行为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