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民终15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徽安贝尔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城示范区。
法定代表人:魏绪来,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剑云,女,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庆平,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合肥晟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东流路30号。
法定代表人:郑亚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锐,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恽奎银,安徽君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安徽安贝尔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贝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合肥晟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晟铭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21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21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贝尔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晟铭公司一审诉讼请求;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晟铭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定明显错误,将疫情未发生的一月份整月租金加入计算。根据合同约定,1-3月,每月租金为75000元,4月份租金为75833元,原审法院判决100555元,计算依据是四个月租金之和的1/3,即:(75000+75000+75833+75833)/3=100555元。其中,将疫情未发生的一月份整月租金加入计算,属明显错误;3月份租金应是75000元,却按75833元计算,也属明显错误。2、原审法院判决超出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晟铭公司的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免除2020年2月1日至4月30日的租金”,原审法院认定“酌定安贝尔公司退还晟铭公司已交纳该期间(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以1/3计的租金”,即原审法院认定的范围系2020年1月至4月,多加了1月份的租金,明显超出晟铭公司的诉讼请求,违反了不告不理的原则。3、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关于依法妥善审理涉新冠肺炎疫情民事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二)》第6条之规定“承租国有企业房屋以及政府部门、高校、研究院所等行政事业单位房屋用于经营,受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影响出现经营困难的服务业小微企业、个体工商户等承租人,请求出租人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免除一定期限内的租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继续按照原租赁合同支付租金对其明显不公平,承租人请求减免租金、延长租期或者延期支付租金的,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结合案件的实际情况,根据公平原则变更合同。”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要看是否导致“承租人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晟铭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疫情期间没有营业收入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承租非国有房屋用于经营,“人民法院可以引导当事人参照有关租金减免的政策进行调解”,法律并未规定所有出租方必须给租户减免租金,与该房屋同地段的其他房屋出租商户也没有给租户减免租金。受疫情影响的截止期间,原审法院计算至4月底,也属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4、《合同法》第117条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全部免除责任。交房租是义务,不是责任。安贝尔公司已免除晟铭公司延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同意其延期二个月支付租金疫情期间,安贝尔公司已免除晟铭公司因疫情延期支付租金的违约责任(根据合同约定,延期支付需承担违约金),已同意其延期二个月支付租金。
晟铭公司辩称,1、2020年3月的房租系75833元,并非安贝尔公司所称的75000元;2、疫情发生在1月,一审判决系综合考虑疫情的影响;3、一审判决减免4/3个月的租金未超诉请;4、晟铭公司一直到6月份才恢复营业;5、疫情属于不可抗力,安贝尔公司应当给予减免租金。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安贝尔公司的全部诉请。
晟铭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安贝尔公司免除2020年2月1日至4月30日的租金227500元,减少2020年5月1日至2020年7月31日的租金113750元,合计341250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安贝尔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0月22日,晟铭公司与安贝尔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晟铭公司向安贝尔公司租赁合肥市东流路30号房屋,用于酒店经营,租赁期限为2010年11月1日至2025年3月31日,其中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租金为90万元,月租金折算为75000元。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的租金为91万元,月租金折算为75833元。2020年2月至2020年4月,全国范围内爆发了严重的新型冠状病毒,晟铭公司经营的酒店行业为配合疫情防控受到影响。期间晟铭公司向安贝尔公司发函,请求免除期间的全部房租,且在2020年4月2日发函要求"延迟我司支付房屋的期限"并承诺"恢复经营后,将克服困难,第一时间支付相应房租"。2020年4月22日,安贝尔公司回函"愿意给一个月的迟延支付期限"。2020年5月8日,晟铭公司延期缴纳了2020年4月1日至6月30日期间租金227500元。2020年7月17日,晟铭公司向该院提出如上所请。
另查明,安徽省于2020年1月24日起启动重大公共卫生事件一级响应,晟铭公司所经营的酒店水电费在疫情期间所用水电费有下降。另晟铭公司对安贝尔公司2019年4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的租金交纳无争议。
一审法院认为,2010年10月22日,晟铭公司与安贝尔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约定晟铭公司向安贝尔公司租赁合肥市东流路30号房屋,用于酒店经营,该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的义务。在本案的合同履行中,因冠状病毒疫情不可抗力影响,使得晟铭公司的经营受到影响,现有的国家政策仅对国有经营性房屋租金有减免,而对非国有经营性房屋出租,是倡导双方平等协商减免。在本案中,虽然双方协商有安贝尔公司给予晟铭公司一个月的迟延支付期限,但该延期支付不足以弥补晟铭公司的经营受到的疫情影响,但由于晟铭公司未能举证其受疫情影响受到损失的具体数额,有鉴于新冠肺炎疫情确实给晟铭公司造成了收益的减少和损失,该院对晟铭公司的部分诉请予以支持,并酌情减轻晟铭公司在新冠肺炎疫情期间部分合同责任,酌定安贝尔公司退还晟铭公司已交纳该期间(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以1/3计的租金,即100555元。据此,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安贝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晟铭公司案涉房屋租金100555元。二、驳回晟铭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209元(已减半),由晟铭公司负担2263元,由安贝尔公司负担946元。
二审期间,安贝尔公司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安贝尔公司与姚猛签订的合同,拟证明同期同楼同地段的房屋租金为1.93元每平方米;证据二,安徽天伦不孕不育专科医院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同地段同期其他房东未给租户减免租金;证据三,芜湖美悦酒店投资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给安贝尔公司出具的《函》,拟证明晟铭公司是上市企业,国资占股的企业。安贝尔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该合同与本案没有必然的关联性;对证据二,与本案无关,不能达到安贝尔公司的证明目的;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本院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关联性不予认可。
对一审判决所认定而为各方当事人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另查明:晟铭公司2020年1月至4月期间应付房屋租金300833元,双方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安贝尔公司应当退还晟铭公司房屋租金数额问题。2020年1月起发生的新冠疫情客观上确对晟铭公司经营的酒店产生了影响,故应减免晟铭公司此期间房租支付义务,一审法院结合案件实际情况,从平衡双方当事人利益的角度出发,酌定安贝尔公司退还晟铭公司疫情期间(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房屋租金的1/3,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2020年1月至2020年4月期间的房屋租金为300833元,故安贝尔应退还房屋租金为100278元。
综上所述,安贝尔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2020)皖0111民初12150号民事判决;
二、安徽安贝尔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合肥晟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案涉房屋租金100278元。
三、驳回合肥晟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209元,由合肥晟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2263元,安徽安贝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4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209元,由安徽安贝尔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200元,合肥晟铭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长海
审判员 马枫蔷
审判员 方玮韡
二〇二一年三月八日
法官助理陈思
书记员李丽莎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