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皖1002民初1490号
原告:黄山市富源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董林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雄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合肥博瑞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周多跃,执行董事。
原告黄山市富源门业有限公司诉被告合肥博瑞经济技术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5日立案。原告黄山市富源门业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以双方已达成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黄山市富源门业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783元,由原告黄山市富源门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费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