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与黄山市天鸿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殊程序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黄中法民二特字第00004号
申请人: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黄山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道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黄山市天鸿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屯溪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安徽金天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黄山仲裁委员会就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山一建公司)与黄山市天鸿建设工程材料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鸿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0日作出(2014)黄仲裁字第20号裁决。黄山一建公司以仲裁所依据的证据是伪造的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为由,向本院提出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黄山一建公司申请认为:租赁物用于新安养生谷18#、24#楼,该工程由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并非黄山一建公司承建,我方有理由相信天鸿公司与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门第一分公司新安养生谷工程项目部签订的租赁合同是伪造的;天鸿公司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请求撤销(2014)黄仲裁字第20号裁决。在本案审查期间,黄山一建公司撤回对方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这一申请理由。
黄山一建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申请人主体身份证据;2.仲裁裁决书,证明双方之间的纠纷经黄山仲裁委员会裁决;3.工程验收报告及备案表、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书,证明新安养生谷18、24号工程是由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
天鸿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2015)黄中法民一终字第00625号民事判决涉及案件实体问题,法院无权审查案件的实体问题。
本院调阅黄山仲裁委员会(2014)黄仲裁字第20号案卷以下材料:1.仲裁申请书;2.租赁合同;3.开庭笔录及授权委托书两份。
黄山一建公司、天鸿公司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均无异议。
对黄山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天鸿公司对黄山一建公司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调阅黄山仲裁委员会(2014)黄仲裁字第20号案卷并询问当事人,查明:2011年3月4日,天鸿公司与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门第一分公司新安养生谷工程项目部签订租赁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新安养生谷18、24号;解决争议的方式为协商不成由黄山仲裁委员会仲裁等。2014年2月27日,天鸿公司向黄山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11月10日,黄山仲裁委员会裁决:黄山一建公司于收到裁决书之日起10内支付天鸿公司44133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12413.3元。黄山新安药博园牡丹园18#、24#楼由黄山市黄山区平湖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该工程于2015年6月8日完成竣工验收。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及黄山一建公司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本案仅对仲裁裁决所根据的租赁合同中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门第一分公司新安养生谷工程项目部印章是否系伪造进行审查。本案在仲裁阶段,黄山一建公司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上述项目部印章系伪造。黄山一建公司向本院提交的黄山新安药博园牡丹园18#、24#楼工程验收报告及备案表在仲裁期间已经形成,现没有证据证明黄山新安药博园牡丹园18#、24#楼与新安养生谷18#、24#楼是同一工程,即便是同一工程,也不能以黄山一建公司非承建单位认定租赁合同中加盖的项目部印章系伪造,黄山一建公司认为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龙门第一分公司新安养生谷工程项目部印章系伪造没有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撤销黄山仲裁委员会(2014)黄仲裁字第20号裁决的申请。
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安徽黄山第一建筑安装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八条当事人提出证据证明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没有仲裁协议的;
(二)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的;
(三)仲裁庭的组成或者仲裁的程序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人民法院认定该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裁定撤销。
第六十条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撤销裁决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撤销裁决或者驳回申请的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