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康桥半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沪0115民初79126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康桥镇康桥东路XXX号XXX幢二层93室。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上海永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上海康桥半岛(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
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上海康桥半岛(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2018)沪0115民初7912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上海康桥半岛(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27,556.6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财产。现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海康周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解除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上海康桥半岛(集团)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人民币1,927,556.63元或相应价值财产的查封、冻结或扣押。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一百六十六条裁定采取保全措施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保全裁定:
(一)保全错误的;
(二)申请人撤回保全申请的;
(三)申请人的起诉或者诉讼请求被生效裁判驳回的;
(四)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保全的其他情形。
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保全措施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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