贺州市平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

贺州市平桂区灵发石材有限公司与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平桂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桂1103民初1775号

原告:贺州市平桂区灵发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西湾街道。

法定代表人:江妙,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利,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继承,广西灵丰(平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

法定代表人:蒋万民。

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

法定代表人:杨然。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昶旭,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

以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琳,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员工。

被告:贺州市石鑫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

法定代表人:曾繁贤。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妲,该公司员工。

被告:贺州市平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贺州市平桂区。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

原告贺州市平桂区灵发石材有限公司与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公司)、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交分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申请贺州市平桂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投公司)、贺州市石鑫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鑫公司)作为被告共同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通知城投公司、石鑫公司作为本案共同被告参与诉讼。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对城投公司的起诉。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启利,被告中交公司和中交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昶旭,被告石鑫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工厂厂房地板、围墙、水沟和环保池爆裂修复费合计85689元;二、判决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停工损失20000元;三、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2月至4月,被告中交分公司在修建经过原告工厂旁边的道路时,由于开挖路面造成原告厂房地基下沉,导致原告环保池、围墙、地板、水沟爆裂,上述设施修复费用需要85689元。由于修复上述设施原告工厂需要停工,停工损失暂计20000元,上述损失合计105689元。本案经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人民政府调解,因赔偿数额双方无法达成一致,调解未果。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交公司、中交分公司共同辩称,中交分公司通过招投标,承接平桂矿山公路(四期)施工工程,所有的施工程序都是在业主、监理和当地政府部门监督下进行的,中交分公司施工合法。上述工程的业主为石鑫公司,拥有该路产权,中交分公司仅作为施工方,项目施工按业主和监理的要求,依照施工图纸规范施工,造成的后果由业主负责。原告提交的证据,照片不能证明与本案相关联,录音是在参会者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得,不能作为合法证据使用。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石鑫公司辩称,原告厂房环保池、围墙、地板、水沟爆裂的原因没有经第三方鉴定机构鉴定,不一定是修路施工引起的。原告厂房本身存在因地质问题,或厂房修建时间远久引起开裂。原告的证据不足,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石鑫公司是平桂矿山公路(四期)的业主,中交分公司是施工该项工程的中标单位。2020年2月至4月,中交分公司在建设上述公路时需要从原告工厂旁边通过,施工过程中,对道路路基淤泥进行清理,引起原告厂房地基下沉,导致原告厂房地板、围墙、水沟和环保池爆裂。对厂房造成损害这一事实,从原告提交的录音记录即原、被告及黄田镇政府工作人员的讲话,可以证明中交分公司施工行为对原告厂房及环保池造成损害这一事实。经本院现场勘测公路边缘至原告厂房的距离为3.25米,至原告环保池的距离为4.4米,原告的厂房地板、围墙、水沟和环保池确实存在爆裂。原告财产遭受损害后,曾申请贺州市平桂区黄田镇人民政府召集原告与中交分公司进行调解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厂房建设好后,使用是正常的,没有出现厂房地板、围墙、水沟和环保池爆裂的现象。2020年2月至4月,中交分公司在原告厂房旁道路施工时,对道路路基淤泥进行清理,引起原告厂房地基下沉,导致原告厂房地板、围墙、水沟和环保池爆裂。中交分公司的施工行为造成原告的厂房损害事实存在。中交分公司虽然是按施工图纸施工,按照施工规范合法施工,但其施工行为已侵害他人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和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被告中交分公司仍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中交分公司的侵权责任应由中交公司承担。因造成原告厂房地板、围墙、水沟和环保池爆裂损失不是很大,进行修复的费用不多,本院酌情确定由中交公司赔偿原告修复费用合计33000元。原告请求法院判决赔偿停工损失20000元,因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石鑫公司不是侵权人,不需要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应赔偿原告贺州市平桂区灵发石材有限公司厂房地板、围墙、水沟和环保池爆裂修复费用合计33000元。

二、驳回原告贺州市平桂区灵发石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应付款项,债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债权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案受理费2414元,减半收取120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贺州市平桂区灵发石材有限公司负担807元,被告中交第三公路工程局有限公司负担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德湖













二○二一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梁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