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汝州万源实业有限公司与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汝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482民初5914号
原告:汝州万源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汝州市米庙镇铁炉马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482066497013E。
法定代表人:李志杰,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俊涛,男,1976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汝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根峰,系河南科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莲花街316号3幢6层2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00576348798E。
法定代表人:李国征,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纳,女,1979年8月18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湛河区。
原告汝州万源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源公司)与被告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万源公司于2019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万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俊涛、毛根峰,被告鑫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柴油款共计107854元;2.本案诉讼费用、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汝州经营万源加油站,自2017年4月至2017年5月20日期间被告公司使用原告的柴油价值107854元,由徐某指派,赵某、和某自称鑫泰公司鲁山工程的收料员,代表公司收取油品,和某、赵某签名给原告出具两本收据,用油没有给原告结算。之后原告向被告讨要,被告至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综上,被告债务不清偿的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具状诉之,望判如所诉。
鑫泰公司辩称,万源公司请求鑫泰公司欠其油款不属实,和某、赵某签名的收据只是万源公司与二人之间的关系,不能代表鑫泰公司。鑫泰公司在承建汝州、宝丰光伏建设项目期间,自2016年12月7日至2017年7月13日购买过万源公司价值678900元柴油,均由光伏建设项目记账员王某甲经办,会计王某乙付款,已经结清,鑫泰公司不欠万源公司货款,也没有委托和某、赵某购买万源公司的柴油。万源公司申请对我公司财务账号进行保全,影响我公司正常经营和声誉,给我公司造成损失,请求尽快解冻。鑫泰公司不是合格的被告,应驳回万源公司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7年4月21日至2017年5月23日,赵某、和某给万源公司出具收据共计21份。其中2017年4月21日收据的内容为:今收到万源加油站柴油319升,右上角写明6.02元/升,人民币壹仟玖佰二十叁角八分,¥1920.38,赵某签名,其余20份收据的格式与此相同,内容上记载相应的柴油数量、单价、总价,赵某或和某签名。21份收据合计总价款107854元,其中赵某签名的6份,和某签名的15份。
2019年11月13日,在关俊涛与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征的通话中,关俊涛问“赵某恁公司给他联系上没有”,李国征称:没有,他以前给我打过电话,现在他电话号码找不到了,估计也换号了。关俊涛问“咱鑫泰公司在鲁山那边干土地平整项目时,是徐某负责呢是赵某负责的,和某是谁安排的”,李国征称“和某是王某丙他小舅子”,关俊涛问“和某去时是谁安排的”,李国征称“那不知道,那项目我没管,反正我知道老徐在那过,后来叫赵某去了”,关俊涛称“徐某先去,下来赵某,和某后来才去”,李国征答“啊,应该就是这情况”。
2019年11月8日,在关俊涛与鑫泰公司工作人员王某甲的通话中,关俊涛说“老刘(刘某)是不是说赵某、和某在鲁山工地走后把帐都转给他了”,王某甲说“听他那意思说是当时他们那边是徐某管类,后来徐某调走了,一调走,徐某那里不是有账吗,交给刘某了,我问过刘某一回,他说了那帐都兑好了,那都对着类”。
2017年9月至2017年11月,刘某经手购买万源公司部分柴油,2018年2月7日,鑫泰公司会计叶某给万源公司关俊涛转款183600元。万源公司称刘某系代表鑫泰公司购买油品,价款共计183656元,该款鑫泰公司通过叶某已经支付。
万源公司另提供其工作人员关俊涛与刘某、徐某的通话录音,徐某在通话中表示“这事最好别让我掺和”等,刘某在通话中表示“帐转到公司财务了”。
万源公司申请诉前保全,请求冻结鑫泰公司银行存款107854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豫0482财保18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冻结鑫泰公司银行存款107854元或查封其他等额财产,执行中冻结了鑫泰公司银行存款107854元,万源公司支付保全费1059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赵某、和某是否代表鑫泰公司购买万源公司的油品。万源公司提供了赵某、和某出具的收据,鑫泰公司虽然否认赵某、和某代表该公司,但从万源公司工作人员关俊涛与鑫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国征、工作人员王某甲的通话中可以看出,李国征知道赵某、和某是鑫泰公司派到鲁山工地的,王某甲也了解到赵某、和某代表公司收取油品一事。万源公司对出售油品的过程,相关经手人的情况进行了详细说明,并提供了与鑫泰公司人员徐某、刘某的通话录音,其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证明赵某、和某代表鑫泰公司购买油品的事实,鑫泰公司应当向万源公司支付油款10785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判决如下:
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汝州万源实业有限公司支付油款107854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7元,保全费1059元,由郑州鑫泰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耿建立
审 判 员  兰晓鹏
人民陪审员  蔡曙光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慧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