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千方运动场地有限公司与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苏0412民初8016号
原告:江苏千方运动场地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市八仙花苑2幢1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600722821134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苏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儒林镇工业园区东路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67378236F。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千方运动场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千方公司)诉被告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苏红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千方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红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苏千方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39569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之日至实际付款之日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原、被告签订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由原告承建被告开发的江苏武进曲棍球训练基地1#、2#场地人造草坪工程,合同总价款为614400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施工并通过验收,被告至今仅付工程款5748310元,尚余395690元未付。
被告江苏红科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为证明主张,提交了《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以证明双方的合同关系及工程价款,提供常州市武进区体育局的证明及发票以证明工程已按合同要求完工并通过国际曲棍球联合会验收获得曲棍球场地GLOBAL级证书及开具发票的金额。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6月20日,江苏千方公司与江苏红科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约定:江苏红科公司将江苏武进曲棍球训练基地1#、2#场地人造草坪铺设工程发包给江苏千方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6144000元。同日,双方签订《江苏武进国家曲棍球训练基地曲棍球场承建补充协议》,补充协议约定:合同总价款为6144000元,上述款项为本合同范围内的全部工程承包价,江苏红科公司在收到建设方款项并收到江苏千方公司相应的工程发票后,一星期内按付款方式全额付给江苏千方公司;付款方式为至施工完毕付至4900000元,获得国际曲协GLOBAL级证书一周内支付950000元,余294000元作为质保金,在工程结束之日起一年后付清。江苏千方公司按约进行了施工,2013年2月,施工场地通过验收。2015年2月28日,施工场地获得曲棍球场地GLOBAL级证书。
江苏千方公司在庭审中陈述:江苏千方公司已向江苏红科公司开具金额为5836000元的发票;江苏红科公司已支付江苏千方公司工程款5748310元。
本院认为,江苏红科公司与江苏千方公司的专业分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约履行。江苏千方公司已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江苏红科公司也应按约履行付款义务。现江苏千方公司的工程款付款期均已届满,江苏红科公司应当及时支付工程余款。对于原告主张的被告支付起诉之日起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江苏红科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自身诉讼权利,由此导致的诉讼不利的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千方运动场地有限公司工程余款395690元及利息(从2016年11月3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1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江苏红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千方运动场地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