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洪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皖13民终95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句容市华阳镇宁杭南路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183716827521P(1/2)。
法定代表人:周龙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坤,江苏博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洪银,男,19***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句容市,现住江苏省句容市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道清,江苏金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洪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城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胡洪银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胡洪银施工的A19号楼,审核价为2673868.36元,A21号楼,审核价为2754404.53元,合计为5428272.89元,扣除胡洪银在结算单中签字认可的下浮、管理费及代扣税金(13%)705675.48元,再扣除甲供材1789481.43元,再扣除已付工程款3158778.10元后,华城公司已足额支付了胡洪银的工程款,原审认定华城公司仍拖欠胡洪银3244***.70元错误;2011年1月26日的摇光星居一期工程一览表(结算一览表)应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首先,2007年2月18日的涉案承包合同是胡洪银单方伪造的,实际华城公司未与各施工队伍签订承包合同,原审时,华城公司申请对合同签订时间进行鉴定,因检材原因无法鉴定,但胡洪银认可该合同中的“施修华”不是其本人所签,且公章也是胡洪银私自加盖;其次,涉案合同虽约定扣除4%的管理费,但2011年1月26日的摇光星居一期工程一览表(结算一览表)约定统一扣除13%下浮、管理费及代扣税金,胡洪银亦签字认可,应作为结算依据,原审仅扣除4%管理费不当;另,建设单位供材应按13%扣除下浮、管理费及代扣税金,因摇光星居工程有胡洪银等六个施工队施工,为保证工程质量,部分建材由甲方统一供料,也应该扣除13%的相关费用,原审对该部分费用没有扣除不当;最后,原审判决华城公司自2011年10月9日支付利息不当。华城公司并不拖欠胡洪银工程款,其主张利息损失不应支持。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胡洪银在2011年1月26日的摇光星居一期工程一览表(结算一览表)签字认可按约定13%扣除下浮、管理费及代扣税金,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应适用民法通则的规定,驳回胡洪银的诉讼请求。
胡洪银辩称,1、原审判决认定华城公司拖欠胡洪银3244***.7元工程款正确,该数额是经审计后减去其已支付的工程款得出的;2、摇光星居一期工程一览表不能作为本案的证据采用,该期工程的主体是江苏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而不是华城公司。况该表是临近春节的时候,为了向农民工支付工资才签订的,胡洪银在一审时强调其是被迫签署的;3、华城公司主张的税金不符合法律规定,华城公司并没有向税务机关缴纳相应的税款,交款人是江苏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华城公司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胡洪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城公司支付工程款353823.37元及利息93763.19元(自2011年10月9日至2016年3月9日止,2016年3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照年利率6﹪计算支付至还清款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2月18日,华城公司与胡洪银签订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将其承建的砀山御都星城摇光星居A19#、A21#楼房的建设工程转包给胡洪银,约定: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胡洪银按照工程决算价的4﹪上交华城公司管理费;施工前后的各项费用及材料费、人工及后勤人员的工资、杂资、脚手架等一切费用由胡洪银一方自行承担;工程税款由胡洪银交纳,如需华城公司提供发票,则华城公司代开发票,税金由胡洪银交纳等相关权利义务。协议签订后,胡洪银即组织工人对前述A19#、A21#楼的建筑进行了垫资施工。2008年5月20日,前述工程施工完毕、竣工并交付。施工过程中,华城公司提供建筑材料(甲供材料)合计价款1789481.43元;华城公司先后给付胡洪银工程款计3158778.10元;胡洪银向华城公司预借支10000元。2011年10月8日,涉案工程经江苏省中恒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审核,A19#楼审定价为2673868.36元(甲供材料未扣除,甲供材料保管费8943.79元甲方另计付)、A21#楼审定价为2754404.53元(甲供材料未扣除,甲供材料保管费10417.88元甲方另计付),合计5428272.89元。另查明:胡洪银无相应的涉案工程建筑资质;诉讼过程中胡洪银同意在两幢楼的最终审计造价中扣除甲供材料款1789481.43元后,按4﹪的比例给付华城公司部分费用,即:(5428272.89元-1789481.43元)×4﹪=145551.66元;胡洪银同意在余下工程款中扣除其预借支的10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建设工程严禁转包以及承包人应当具有与其施工工程所要求的相应的建筑施工资质。胡洪银不具有涉案工程的建筑施工资质,其与华城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胡洪银要求按照工程审计价格给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华城公司应给付胡洪银的工程款,扣除甲供材料款以及胡洪银同意并认可在涉案工程总价款中减去甲供材料款后按照4﹪给付华城公司的部分费用、已付工程款、预借支款,即:5428272.89元-1789481.43元-(〈5428272.89元-1789481.43元〉×4﹪)-3158778.10元-10000元=3244***.7元。关于甲供材料保管费的问题,胡洪银与华城公司对此没有约定,该处甲供材料是一次性提供还是陆续提供以及是否需要专人保管等,胡洪银未提供证据,并且华城公司亦不同意支付胡洪银该项费用,对胡洪银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涉案工程款项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涉案工程于2011年10月8日作出工程造价审核报告,华城公司应当于审核结果作出后及时将工程款足额支付给胡洪银,华城公司没有及时足额支付胡洪银工程款,造成胡洪银一定的财产利益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华城公司就下欠的前述工程款应当支付一定的利息。因此,对胡洪银要求华城公司给付下欠款项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双方对迟延付款利息的支付没有约定,该下欠款利息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为宜。胡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因涉案合同无效,华城公司要求胡洪银按照约定支付税款等前述其他抗辩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华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胡洪银工程款计3244***.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二、驳回胡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57元,由华城公司负担3857元,胡洪银负担300元。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胡洪银为证明其与华城公司间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工程承包施工合同,华城公司有关人员在该合同中签字并加盖了公司合同专用章,且胡洪银对涉案工程实际进行了施工,一审认定双方存在施工合同关系正确,虽华城公司称该合同不真实,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鉴于胡洪银已将涉案的A19、A21号楼工程施工完毕,并经相关单位验收合格,胡洪银请求华城公司支付工程款不违反法律规定。因胡洪银施工的涉案工程经审计价款为5428272.89元(含甲方提供的材料款1789481.43元),而胡洪银与华城公司在合同中约定应交纳4%的管理费,况胡洪银在诉讼中也自愿承担该部分费用,故,原审判决扣除胡洪银应承担的4%管理费145551.66元并无不当;至于华城公司称胡洪银在2011年1月26日的摇光星居一期工程一览表(结算一览表)中签字认可扣除13%的下浮、管理费及代扣税金,因该一览表并非华城公司与胡洪银进行结算的凭据,而是胡洪银与建设单位江苏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就相关事项核算时所作,胡洪银对此不予认可并提起诉讼,故一审未将该单据视为胡洪银与华城公司的结算依据适当,华城公司主张该一览表应为双方的结算依据,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胡洪银与华城公司约定税款由胡洪银交纳,如需华城公司提供发票,税金由胡洪银交纳,华城公司代交开票,华城公司一审提交了安徽省砀山县地方税务局征收管理分局出具的摇光星居A19、A21号楼工程发票已由江苏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代开,税率为5.39%,华城公司主张该款系江苏华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砀山分公司代其缴纳,其请求胡洪银负担该费用符合双方约定,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5428272.89元-1789481.43元)×5.39%=19***30.85元,再扣除胡洪银已领取的工程款3158778.10元、管理费145551.66元及借支10000元后,华城公司仍应向胡洪银支付工程款128330.85元。鉴于华城公司自2011年10月9日至今仍拖欠胡洪银工程款,给胡洪银造成了一定损失,原审判决华城公司支付胡洪银该期间的利息亦无不当,华城公司以其不拖欠胡洪银工程款为由不愿承担利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华城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部分支持;原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不清,致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胡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2016)皖1321民初2425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华城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胡洪银工程款计3244***.7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为“江苏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胡洪银工程款计128330.8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9日起计算至还清款之日止”;
三、驳回胡洪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157元,由江苏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95元,由胡洪银负担2062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857元,由江苏华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944元,由胡洪银负担191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亚丽
审判员  丁 伟
审判员  赵 路

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猛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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