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5民初2957号
原告:***,男,1955年7月2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沙河镇李曹埠村九队285号。
原告:***,女,1962年11月1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赣榆县沙河镇李曹埠村九队285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豫,上海市华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工业区沪南公路XXX号。
法定代表人:董希斌,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宗,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少屹,男,上海领港律师事务所工作。
原告***、***与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沁豫,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包文宗、苏少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二原告之子曹智与案外人杨某、程某同为昌硕科技(上海)有限公司的员工。2019年10月14日,曹智与杨某、程某从秀沿路创业河桥西北处到创业河桥,三人从工地缺口进入工地,沿着工地上木板走到桥墩下。期间,程某落水,因施工河道深挖,曹智为救程某不幸溺水身亡。由于创业河桥位于浦东新区康桥镇,当时状况为正在拓宽桥面两边道路的施工建设中,施工单位为被告。事发当时,现场无围护设施及警告牌,路人可以自由进出,亦无人值班看管,存在严重安全隐患。现二原告认为被告的疏于管理及违规施工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二原告之子曹智的溺亡,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曹智溺亡导致的损失共计人民币1,820,042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事发地照片打印件、户口簿复印件、曹智身份证复印件、连云港市赣榆区沙河镇李曹埠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居民死亡确认书复印件、居民死亡殡葬证复印件、遗体火化证明复印件、户口注销证明复印件等证据。
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辩称,二原告之子曹智系因与女友程某发生争执后主动跳河,与被告的施工行为无关,且事发现场不存在二原告所称的工地缺口。作为成年人的曹智离开正常人行路面,跟随他人走到桥洞下没有道路或者其他人工防护措施的河岸边,由此引发的风险应由其自担。对二原告所称的被告疏于管理及违规施工的主张,并无依据,故要求驳回原告诉请。
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人民调解协议书、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对程某、事发前聚会的朋友、同事及施救人员等所作的询问笔录、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横沔派出所的工作情况、收条、现场照片等证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9年10月13日21时许,二原告之子曹智与案外人程某(系曹智女友)、杨某及其他朋友共9人在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号老北京羊蝎子火锅聚餐,聚餐人员共喝了2瓶“牛栏山”白酒。席间,曹智与程某因感情问题发生争吵。当晚23时30分许,聚餐完毕。后曹智、程某、杨某及其他朋友共7人至浦东新区康桥镇秀沿路XXX号御翔溜冰场娱乐,期间程某与曹智又发生争吵。至2019年10月14日2时25分许,曹智将程某扛在肩上离开御翔溜冰场,杨某随后也跟着他们一起离开,三人沿秀沿路北侧由东往西行走。2时31分许,曹智、程某、杨某先后从秀沿路创业河桥西北处到创业河桥下,三人坐在桥墩上,程某与曹智继续吵架,程某称再吵就跳河,遭到杨某阻拦,曹智就从桥墩西侧跳下河,程某就从桥墩东侧跳下河,杨某也跟着在程某桥墩东侧跳下河,欲救程某,后曹智将程某往水面上推,程某露出水面后求救,路人将程某救起,但曹智和杨某均溺水而亡。2020年1月6日,二原告以事发地点当时属于被告的桥面拓宽工程施工现场,由于被告的疏于管理及违规施工的行为客观上造成了二原告之子曹智的溺亡,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二原告因曹智溺亡导致的损失共计1,820,042元,并承担本案律师费及诉讼费用。
本院认为,根据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二原告之子曹智的溺水而亡系曹智主动跳入河中导致,与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施工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二原告要求被告上海康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298元,减半收取计10,649元,由原告***、***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凌 琳
二〇二〇年六月十八日
书记员 苏春晓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