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106民初26322号
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赤岗双鲤鱼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300L10830713X。
投资人:刘淦钟。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华、洪淑贞,广东方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广州市天河龙洞韶瑞矿机经营部,住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广汕二路100号矿机城A1、B1档,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2440101C150571624。
经营者:***。
被告:***,男,196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
被告:韶关市韶瑞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广东省韶关市武江区西郊六公里武江科技工业园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2007444554622。
法定代表人:梁晓峰。
三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小明、杨豪,广东众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下简称惠城潼湖石矿场)与被告广州市天河龙洞韶瑞矿机经营部(下简称韶瑞矿机经营部)、***、韶关市韶瑞重工有限公司(下简称韶瑞重工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燕华,三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惠城潼湖石矿场向本院提起如下诉讼请求:1、请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承揽合同》已于2017年12月1日解除;2、判令三被告双倍返还原告已付定金1536000元;3、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2540733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韶瑞矿机经营部以被告韶瑞重工公司的名义于2017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了《承揽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定制“鄂式破碎机”两台套,每台套单价为1280000元,合计总价款2560000元。双方于合同第二条中约定交付时间、地点:“合同签订定金到帐第一台20天交货,第二台45天,惠州惠阳潼湖镇,如因乙方付款推迟交货日顺延”。合同第五条约定:“合同签订付定金30%(768000元)余款(1792000)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后发货“。原告于合同签订当天即2017年9月25日向被告韶瑞矿机经营部指定的帐户转帐支付了定金768000元,依约定被告应当于2017年10月15日交付第一台“鄂式破碎机”,但交货期届满后被告以国庆节假期等原因要求推迟交付时间,原告虽不同意,但机器安装的土建基础设施已在进行中,原告只能寄希望于被告尽快交付,后被告又未能于约定的第二台“鄂式破碎机”交货期交付两台“鄂式破碎机”,即至2017年11月15日,被告再一次未按约定交付机器,原告于2017年11月21日向被告韶瑞矿机经营部和被告韶瑞重工公司发出了书面的交货催告函,两被告收函后向原告发出了书面的沟通联络函,表示先行交付一台其他型号的“鄂式破碎机”供原告使用,被告单方要求变更交易设备的型号及数量已构成严重违约,原告不同意其意见,于2017年11月28日向两被告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两被告于2017年12月1日收到解除通知书后仍然试图以被告免费赠送部分机器设备的形式与原告达成和解,原告不同意,双方经多次协商,均不能达成一致和解意见。原告认为,被告在双方签订合同后,未能依照合同约定按时交付货物,在原告催告后明确提出以其它机器代替并仅交付一台其它机器,属于合同规定的以自己的行为明确表示不履行合同,原告依法有权单方解除合同,被告违约应当依法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原告因此产生的合理损失。
被告韶瑞重工公司辩称:一、本案承揽合同的双方是原告与我司,根据我司提供的合同与原告提供的合同进行比较后发现,原告的承揽合同在合同甲方处盖章主体不同,与我司提交的不一致,出现了两份主体不同的合同。而本案签约方和实际履行合同的主体是我司,与被告***和其为经营者的韶瑞矿机经营部无关。签约时,我司的授权签约代表吴**提供给原告两份空白承揽合同,原告在合同乙方上签字盖章并写下日期,吴**也在合同甲方上签字并写下日期,下一步如需在合同上加盖我司公章,就要把合同送到我司所在地韶关武江区办理盖章。此时,原告因支付定金转账,要求吴良林在承揽合同上加盖公章,而吴良林贪图方便,经原告同意,便在其中一份合同的甲方处使用了韶瑞矿机经营部的印章。随后由吴**将其中一份甲方未加盖公章的合同带回我司加印,准备再用加盖我司印章的合同置换原告所持的加盖韶瑞矿机经营部印章的合同,以便完善手续。但因签约日期在2017年9月25日,正值国庆前,吴**节后又因事务繁忙忘记置换合同。因此出现两份甲方处主体使用不同公章的合同。结合本案原告签订合同后向我司支付订金,我司应原告要求生产设备,并提供施工和方案,原告因合同发生纠纷与我司协商而从未与韶瑞矿机经营部协商的事实,可见涉案合同并非约束原告和韶瑞矿机经营部和***,而是约束原告和我司。原告起诉韶瑞矿机经营部和***不妥。二、因原告安装破碎机的基础未施工完毕,因此与我司协商延迟交货,我司同意延期交货,并要求原告给予合理时间备货。原告与我司签订《承揽合同》约定定金到账第一台20天交货,第二台45天,合同签订付定金30%,余款提货前一次性汇清后发货。根据原告与我司微信记录和汇款凭证,原告于2017年9月25曰支付定金768000元,但此时原告并未按技术要求完成安装破碎机的土建工程,原告提出了延迟交货的要求。原告于2017年10月17日才开始准备破碎机安装基础的施工,我司还提醒原告在破碎机安装基础施工完毕后,提前10天左右通知提货。原告直到2017年10月23日还在挖基础,我司还在当日提供基础施工图纸给原告。在2017年11月12日时,原告突然提出要在2017年11月14日提货。但在2017年11月16日就决定不要货了,于2017年11月17日提出索赔意见、并于2017年11月18日发出催告函要求于2017年11月30日交付两台设备,赔偿停产费用330万元,拒不接受我司于2017年12月6日发货的意见。原告于2017年11月29日向我司投寄解除合同的通知书。后原告与我司于2017年11月多次对上述事宜进行协商,原告于2017年11月24日发来调解协议,同意在2018年1月5日接收一台S×××××破碎机,解除另一台S×××××破碎机合同。但又单方面突然反悔。再结合我司于2019年8月30日现场外围取证(无法进入原告场地),有证据显示原告已经在原破碎基础上围闭生产,已经形成了新的产生线,并未闲置原来建设的破碎机基础,也未给原告造成基础建设的损失。根据上文,结合原告不合常理的交易行为来分析,原告突然违反与我司提前通知提货的约定,要求短时间内提货又反悔不要货,继而坚持索赔的行为,唯一合理的解释是原告通过预谋策划造成我司形式违约的假象,不仅可以达到拒收向我司定制的设备,规避其自身承担违约损失的目的,还可以使用从第三人采购的破碎机设备,并同时借机谋取不当利益,可以一举多得。原告单方解除合同,应自行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同时给我司造成了设备积压的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三、关于定金条款的意见。原告与我司之间关于定金的约定为3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定金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20%的规定。原告因自身原因不需要破碎机而单方解除合同已经违约,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的规定承担不予以退还定金的责任。四、原告起诉的诉讼主体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工商登记资料显示,韶瑞矿机经营部系个体工商户,经营者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规定,原告所诉的韶瑞矿机经营部和***明显有重复,存在不妥之处。综上所述,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韶瑞矿机经营部、***辩称:同意被告韶瑞重工公司的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
韶瑞矿机经营部注册成立于2000年1月12日,由***个人经营。
韶瑞重工公司经工商核准登记成立于2002年10月28日,为有限责任公司(中外合资),股东为***、美卓矿机(天津)有限公司、MetsoMineralsInc。
2017年9月25日,惠城潼湖石矿场(乙方)、韶瑞重工公司(甲方)签订一份《承揽合同》,约定:乙方向甲方定造“鄂式破碎机”两台套,每台套单价1280000元,合计金额2560000元;合同签订定金到帐第一台20天交货,第二台45天,惠州惠阳潼湖镇,如因乙方付款推迟交货日期顺延;双方签字盖章后,合同生效。合同签订付定金30%(768000元)余款(1792000元)提货前一次性付清后发货“。韶瑞重工公司签约代表吴**在该合同甲方签章处仅加盖“韶瑞矿机经营部”印章,并将该合同交付给惠城潼湖石矿场收执。
惠城潼湖石矿场于签约当天即2017年9月25日向韶瑞重工公司帐户转帐支付了定金768000元,并注明“货款定金”。2017年10月15日第一台“鄂式破碎机”交货期届满后,韶瑞重工公司未能交货。
2017年11月18日,惠城潼湖石矿场向韶瑞矿机经营部、***发出《催告函》,要求最迟应于2017年11月30日前将两台机器交货,并承担逾期交货的赔偿责任,若不能交货,则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定金,赔偿损失。
2017年11月24日,韶瑞重工公司、韶瑞矿机经营部回复一份《沟通联络函》给惠城潼湖石矿场,提出方案给惠城潼湖石矿场斟酌并要求给予答复,同时明确双方签署的原件协议继续有效。
2017年11月27日,惠城潼湖石矿场向韶瑞重工公司、韶瑞矿机经营部发出《解除合同通知书》,通知解除合同、双倍返还定金、赔偿损失511.24万元。惠城潼湖石矿场另行采购了机器设备并进行了安装。
2018年10月19日,惠城潼湖石矿场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韶瑞重工公司的签约代表吴**与惠城潼湖石矿场签订《承揽合同》,并加盖韶瑞矿机经营部的印章,韶瑞重工公司虽未在该合同上加盖印章,但实际收取货物定金、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与韶瑞矿机经营部共同出具《沟通联络函》,因此应视为《承揽合同》实际履行一方。
韶瑞重工公司、韶瑞矿机经营部未能依约交付设备,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违约责任。
因此惠城潼湖石矿场请求确认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已于2017年12月1日解除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惠城潼湖石矿场要求双倍返还已付定金1536000元的诉讼请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超过主合同标的额20%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合同金额2560000元,定金不得超过512000元,双方约定的定金768000元超出部分256000元,抵作预付款,也应当予以返还。惠城潼湖石矿场要求赔偿原告损失254073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被告广州市天河龙洞韶瑞矿机经营部于2017年9月25日签订的《承揽合同》已于2017年12月1日解除;
二、被告韶关市韶瑞重工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龙洞韶瑞矿机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定金1024000元;
三、被告韶关市韶瑞重工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龙洞韶瑞矿机经营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预付款256000元;
四、驳回原告惠州市惠城区潼湖镇建设石矿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9410元,由被告韶关市韶瑞重工有限公司、广州市天河龙洞韶瑞矿机经营部、***负担(原告已预交上述费用,本院予以退回,由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田天宝
人民陪审员 田常国
人民陪审员 张少贞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叶丽方
凤敏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