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803民初8号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店后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店后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4410803ME2136498P。
法定代表人:冯光泽,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汉,焦作市体化示范区正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跃进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173512266F(1-1)。
法定代表人:冯德明,总经理。
被告:焦作市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丰收路市委党校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800752256850U(1-1)。
法定代表人:王培义,总经理。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琳,女,1979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焦作市中站区,系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
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店后村村民委员会诉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焦作市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店后村村民委员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锦汉,被告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焦作市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红伟、王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解除原告与第一被告于2005年3月1日签订的《包青协议》;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自判决后三日内返还原告的27.52亩土地并恢复原状,所产生费用由被告自行承担;如逾期未履行,每逾期一天占用费按照98元/天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实际返还土地之日止;3、判令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2019年7月2日至起诉之日的包青费13230元;起诉之日至判决之日的包青费按照上述标准计算;4、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5年3月1日,原被告签订《包青协议》,约定由被告承租原告位于丰收路北27.52亩土地,被告负责办理用地手续;被告在东工第一季包青面积为18.78亩,每亩800元,共计15024元,第二季包青面积为27.52亩,每亩包青款500元,共计13760元,次年后每亩每季包青款500元,第一季包青款每年7月20—30日支付,共计13760元,第二季包青款每年12月20日--31日支付,共计13760元等相关内容。此后,因物价上涨等原因,经原告与第一被告协商将每年两季的包青款上调至1300元/年/亩。2019年7月2日至今,二被告未在约定期间交纳包青款,且有转租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经原告了解,二被告系关联公司且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依法承担对外债务的连带清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二被告辩称,原告要求解除包青协议,没有事实依据,双方所签订的包青协议自2010年之后将原来每年支付两次包青款的支付方式改为每年支付一次,被告在2019年12月将2019至2020年度的包青款已经支付了,不存在拖欠原告包青款的事实。因此原告要求解除包青协议不符合我国合同法第94条规定,同时被告也没有将承租的土地转租第三方,因此请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即原告提交的包青协议1份、收据4份、现金缴款单1份、小额汇兑单3份、焦作中旅银行网银转账电子回单1份以及二被告提交的银行电子回单4份、土地使用证1份,本案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光盘1张、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3页。本院对光盘内容及三个公司工商信息打印件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该证据未能充分证明二被告将土地转租给其他企业,故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纳。2、二被告提交的合作协议1份,该协议甲方为德邦物流焦作市中站区营业部、乙方为焦作市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甲方的营业部未查到相关注册信息,其实际用地企业应为郑州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焦作中站区分公司,且协议落款处甲方未写日期,盖章为焦作中站区焦武路营业部,甲方处盖章的名称与签订方的名称亦不一致,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理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焦作市中站区朱村乡店后村委会(甲方)与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乙方)于2005年3月1日签订了《包青协议》。协议约定:1、甲方愿将丰收路北总面积27.52亩土地给乙方使用(包青区域附图),由乙方负责办理用地手续。2、乙方在动工第一季包青面积为18.78亩,每亩800元,共计15024元,第二季包青面积为27.52亩,每亩包青款500元,共计13760元,次年后每亩每季包青款500元,第一季包青款每年7月20—30日支付,共计13760元,第二季包青款于每年12月20—31日支付,共计13760元,包青年限为30年。(2005年3月1日一2035年3月1日)3、协议生效后,甲乙双方不得以任何理由终止协议,双方法人代表的变更不影响协议的继续履行。(国家征地例外)4、未尽事宜,由双方协商解决。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协议签订后,原告将土地给被告使用,被告每年按约定支付给原告相应的包青款。后经双方协商一致,将两季的包青款上调至每年每亩1300元,并将支付方式改为每年一次性支付,支付金额为35776元。2015年至2018年,被告焦作市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均在每年的7、8月份支付当年的包青款。2019年,原告认为被告未及时支付包青款,向法院提起诉讼后,被告焦作市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支付给原告2019年7月—2020年7月的包青款。
另查明,2009年11月23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焦政土字(2019)143号批复:一、同意丰收路北店后村、府城村集体耕地1.9323公顷转为建设用地。二、同意店后村、府城村以2.5092公顷集体土地使用权和焦作市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联营兴办企业,用地性质为商业,土地所有权归村农民集体所有。联营期限至2035年7月1日。2010年8月4日焦作市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申请办理集体土地使用证。2010年8月4日对中站区丰收路北侧土地进行地籍调查,2010年8月18日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对土地登记申请审核情况予以公布并进行公告。2010年10月焦作市国土资源局审批完成。2010年10月22日焦作市人民政府向焦作市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办理了集体土地使用证。
焦作市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是由焦作市方圆运业有限公司出资成立的子公司。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作为出租人将土地交付给被告使用、收益,被告应按约定支付相应的租金。原、被告在实际履行《包青协议》的过程中,双方已经形成每年一次性支付、收取一年包青款的交易习惯。被告焦作市中运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已支付2019年7月—2020年7月包青款,因双方未明确约定每年包青款具体的支付时间,故根据双方以往的交易习惯及形成纠纷的过程,被告在履行合同中不构成违约,另原告提交的证据亦未能充分证明被告存在转租行为,故原告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店后村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40元,由原告焦作市中站区府城街道办事处店后村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 华
人民陪审员 周苗苗
人民陪审员 许来文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