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云0702民初37号
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
住所:新昌县中国茶市02幢2009室。
法定代表人:梁红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楼芝华,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晶,浙江近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卫军。
住所:云南省丽江市古城区束河街道复华一号院。
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诉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4日受理后,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答辩期限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经本院审理后,依法裁定驳回了其管辖权异议,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不服本院驳回管辖权异议裁定,上诉至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4日依法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分别于2019年7月10日、2020年1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楼芝华、王晶(参加第一次庭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为:1、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5246327.16元(具体金额以审计为准);2、判决确认原告就上述第一项工程款欠款范围内就涉案工程项目的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14日,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丽江复华度假世界5号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1份,约定由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丽江复华度假世界5号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对双方权利、义务均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自己应尽的义务,但被告仍拖欠工程款5246327.16元至今未付,故导致纠纷发生。为此,原告根据《民事诉讼法》119条规定,特诉至法院,请依法裁决。
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施工合同》,拟证明原告承接涉案工程事实。证据2:《变更联系单》,合同外增加工程的事实。证据3:《竣工验收单》,拟证明工程已竣工验收。证据4:《工程结算单》,拟证明涉案工程造价。证据5:《联系单》造价审批单,拟证明联系单工程造价。
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证据1有核对无异的证据原件,故本院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2、3、4、5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力综合全案予以评判。
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
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对《司法鉴定意见书》的质证意见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其他无异议。但是在鉴定意见书的第十四页中,有一个增加措施费153371.88元,写着权属关系由法院判定。我们认为该笔费用应当给我们增加,实际是我们所做的搭设脚手架的费用,我们搭过一次,被告要求我们拆掉。
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对《司法鉴定意见书》发表质证意见。
经审查,《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真实,本院予以确认,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根据有效证据的认定和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
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协商一致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了《丽江复华度假世界5号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约定由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承建丽江复华度假世界5号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工程,建筑面积约2万平方米,承包范围为:丽江复华度假世界5号地块外立面悬鱼、望板、封檐板、百叶、木饰面、雨棚、横梁、防雨百叶、瓦屋面、屋脊、机电预留预埋等原材料采购、制作、运输及场后的安装、成品保护、验收、保修等。合同工期为5号地块工期为143个日历天,计划开工日期:2017年3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17年7月30日,实际开工日期,以发包人通知为准,合同总工期不变。合同价款为固定单价合同,合同价款总金额含税价为人民币9045419.35元。该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6.11约定“措施费用:以上合同价款不单指履行本《专用条款》规定所需的费用,还需包括履行其他分包合同文件如分包合同书、通用条款、技术规范、技术规范附件、图纸上的说明等在内对各基本设施项目的要求所需之费用(含设计变更、技术洽商、现场签证)。履行此等规定所需之所有费用(统称“措施费”)均视为已包括在分包合同总价内。承包人对措施费的报价视为承包人已综合考虑各种内附因素而包干使用,不论实际发生的费用与承包人所报的有多大出入,亦不论是否发生工程变更,一概不再调整,除非在本专用合同条款内另有规定。”合同还对工程款支付、违约责任、争议的解决等方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认为其不仅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义务,而且按照被告要求对设计变更事项也进行了施工作业,现已完成了施工。2018年9月26日,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徐乾飞、案外人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孙进宾”、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侯志勇、项目工程部***攀、项目总经理黄锦利共同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工程竣工后,被告仅向其支付了5987412元,尚有5246327.16元至今未付,为此遂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计人民币5246327.16元。在第一次庭审中,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申请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委托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对涉案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该中心向本院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该《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载明“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为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所做的工程造价为¥10878474.39元。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6.6.11条、6.7.7条的相关约定,本工程造价中增加措施费(本案中表现为搭设脚手架费用),没有列入汇总价格,详见本报告第四部分‘分析与计算’。该增加脚手架部分包括前述‘分析与计算’中的第3项(金额97637.08元)和第8项(金额55734.80元),两项合计153371.88元。该工程内容有相应签证手续(见附表),本次鉴定在此列举,此部分是否与合同相抵触、是否应计入工程总价,其权属关系由法院判定。”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认为该笔费用应当增加在合同总价中,原告已搭过一次,系被告要求拆除后重新搭建的费用。
本院认为,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的《丽江复华度假世界5号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和禁止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的利益,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行使各自的权利并履行相应义务。本案中,在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按照《丽江复华度假世界5号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之约定,履行了相关义务的情况下,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应当履行支付相应工程款之义务。因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对原告所主张的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26日经原、被告及监理公司竣工验收,故本院对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对应当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依法进行调整。根据云南正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涉案工程造价为¥10878474.39元,扣除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的5987412元,尚有4891062.39元未支付,故本院支持4891062.39元,超过4891062.39元的部分不予支持。至于《司法鉴定意见书》第五条载明的“需要特别说明的是,根据合同专用条款6.6.11条、6.7.7条的相关约定,本工程造价中增加措施费(本案中表现为搭设脚手架费用),没有列入汇总价格,详见本报告第四部分‘分析与计算’。该增加脚手架部分包括前述‘分析与计算’中的第3项(金额97637.08元)和第8项(金额55734.80元),两项合计153371.88元。该工程内容有相应签证手续(见附表),本次鉴定在此列举,此部分是否与合同相抵触、是否应计入工程总价,其权属关系由法院判定”的内容,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丽江复华度假世界5号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工程合同文件》第三部分专用条款第6.6.11约定“措施费用:以上合同价款不单指履行本《专用条款》规定所需的费用,还需包括履行其他分包合同文件如分包合同书、通用条款、技术规范、技术规范附件、图纸上的说明等在内对各基本设施项目的要求所需之费用(含设计变更、技术洽商、现场签证)。履行此等规定所需之所有费用(统称“措施费”)均视为已包括在分包合同总价内。承包人对措施费的报价视为承包人已综合考虑各种内附因素而包干使用,不论实际发生的费用与承包人所报的有多大出入,亦不论是否发生工程变更,一概不再调整,除非在本专用合同条款内另有规定”之约定,现原告无证据证明重新搭拆脚手架增加的费用应当被告承担,故对该笔费用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享有涉案工程价款优先权问题。本院认为,建设工程的承包人有权就该建设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本案中,2018年9月26日,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徐乾飞、案外人北京方圆工程监理有限公司“孙进宾”、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项目工程部侯志勇、项目工程部***攀、项目总经理黄锦利共同在《竣工验收单》上签字确认,即涉案工程已于2018年9月26日竣工验收,被告亦应当自竣工验收之日向原告支付相应工程款,原告主张的优先权也应当自2018年9月26日开始计算,原告起诉时间为2019年1月4日,其主张优先受偿权在有效期限内,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申请对案涉工程造价进行鉴定,并产生了鉴定费用,经本院释明后,原告自愿放弃了对鉴定费用进行主张的权利。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欠款人民币4891062.39元;
二、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欠款4891062.39元范围内就丽江复华度假世界5号地块外立面(木作及屋面)供应及安装工程拍卖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524元,由原告博大环境集团有限公司负担3286元,由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45238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被告丽江红树林旅游文化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丽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良
人民陪审员 梁中华
人民陪审员 和秋兰
二〇二〇年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钦
【本判决生效后,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