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慈利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湘0821民初2133号
原告: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一段758号和庄公寓A区*号栋***房。
法定代表人:许卫平,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恩,男,1968年3月8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工,住广州市天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岚兰,湖南天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家界宝居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白宫城北路与官桥路交汇处。
法定代表人:夏慈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致群,湖南湘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建设路**号。
法定代表人:聂金桂,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勇,男,1966年5月12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湖南省慈利县。
被告:湖南省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西街**号。
法定代表人:唐志远,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林,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0年4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慈利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湖南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熊界,男,1968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湖南省汨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育伊,湖南慈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信公司”)与被告张家界宝居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居置业”)、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城郊公司”)、慈利县建筑工程总公司(以下简称“县建公司”)、***、熊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8日受理后,于2018年8月30日,作出(2017)湘0821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不服,向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年12月11日作出(2018)湘08民终84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本院(2017)湘0821民初2952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8年12月19日受理后,依法重新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诚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国恩、马岚兰、被告宝居置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毛致群、被告县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林、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被告熊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育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城郊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诚信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共同支付工程款2567699.3元(其中劳务工程费用603856.6,未拆除的模板木方剩余价值1842528.63元,1栋第五层模板木方121314.17元),并自2016年12月9日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工程款付清之日为止;2.判令各被告共同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1060621.03元(包括模板木方损失871210.7元,工人受伤医药费22110.73元、租房损失27299.6元、民工生活补助105000元、钢筋设备、床架、配电及其他设备的损失256407元);3.请求各被告共同返还原告80万元履约保证金;4.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保全费由各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5日,被告熊界代表城郊公司宝居·世纪新城项目部与原告签订了一份《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将被告宝居置业开发的慈利县宝居世纪新城项目的劳务清包给原告;同年7月26日,原告派工人进入工地现场开始进行施工,2016年11月3日,原告收到项目总负责人***送来的被告宝居置业的停工通知,之后便再未通知复工。2016年11月16日,被告宝居置业和***发放农民工工资2440091元,之后又向原告的农民工支付工资8万元。原告在宝居世纪新城项目实际施工3个月,被迫停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工程款结算,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搪塞。因宝居世纪新城项目没有办理合法手续,无法给施工人员办理工伤保险,导致原告的施工人员受伤后给原告造成医药费损失22110.73元。2016年11月3日-16日,工程停工,原告支付给工人停工期间生活费、租房费等费用169049.6元。原告被迫停工离场后,留存在施工现场的钢筋设备、床架、配电等设备,由被告占有、使用,此部分设备价值为256407元。原告与被告熊界签订《劳务内部承包合同》后,按照合同两次给被告熊界支付了履约保证金80万元。原告进行工程施工应得的工程款,结算后各被告应当支付给原告,原告所受医药费损失和停工期间原告已支付给工人的生活费、租房费及被告占有使用的原告设备,各被告应当给原告予以赔偿,原告已交纳的履约保证金,各被告应当予以返还。
被告宝居置业辩称:2016年7月,宝居置业与被告***达成协议,由***团队负责宝居置业开发的宝居世纪新城项目建筑施工,并具体约定如下:1.***团队应当取得相应施工资质;2.施工项目将通过招投标的形式确定***团队所属施工单位为中标单位,之后宝居置业将与中标的施工单位签订建筑施工合同;3.为加快工程进度,在宝居置业和中标的施工单位正式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前,***团队可以先期进场施工。宝居置业不是本案所涉合同的相对方,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宝居公司不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形,原告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向宝居置业主张权利的理由不能成立,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法院应依法驳回对宝居置业的起诉,同时,宝居置业要求原告赔偿财产保全给宝居置业造成的损失。
被告城郊公司辩称:城郊公司从未承建慈利县世纪新城项目,更未成立慈利县世纪新城工程项目部,城郊公司也从未与被告熊界签订过施工承包责任合同,被告熊界不是城郊公司的职工,城郊公司也从未授权被告熊界与他人签订任何合同。城郊公司对被告熊界与原告签订的所谓内部劳务承包合同不知情。综上,原告起诉城郊公司主体不适格,没有证据支持,人民法院依法应予驳回。
被告县建公司辩称:本案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与县建公司不具有关联性,原告的施工行为发生在县建公司中标世纪新城工程项目之前,原告与被告熊界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原告应得的工程款的给付必须是在工程竣工验收之后,现在尚不具备工程款的给付条件。请求法院依驳回原告对县建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原告与被告***之间没有建立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请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赔偿损失,主体不适格,没有法律依据,被告***与熊界签订的合同是无效合同,且双方已经协议解除,被告***与被告熊界已经进行了结算,原告已交纳的80万元履约保证金,不能由被告***返还,被告熊界与原告之间签订有合同,涉案诉讼是原告与被告熊界之间的纠纷,原告应向被告熊界主张权利,且原告已完成的工程尚未通过竣工验收,原告现在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工人在施工过程中受伤所受医药费损失与被告***没有关系,其主张模板木方损失87万余元,没有证据佐证,法院应不予支持。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工人的工资,应当从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抵减,且因涉案工程总结算价款是在合同中标价的基础上下浮10%后确定的,所以,原告应得的工程价款也应当下浮10%后确定。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驳回。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本院组织当事人对证据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中标通知书》、《工作联系函》、慈利世纪新城项目长沙诚信劳务施工范围、收条2份、《房屋租赁合同》、调解协议、住院记录及住院收费票据、慈利世纪新城班组工资表、《施工许可证》、慈利县劳务监察大队出具的证明、鉴定费用、保全费用等证据,被告***提交的《合伙人内部协议》及补充协议、罚款通知、照片、证明、调解书、工资表、收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鉴定费、收条、领条等证据、被告熊界提交的收款收据、合伙协议、函件等证据、被告宝居置业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被告城郊公司提交的《中标通知书》、慈利县公安局经侦大队证明等证据和被告县建公司提交的《催告书》证据及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制作的《工程范围确认笔录》,诉讼相对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对争议的事实和证据,本院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交的《施工承包责任合同》、《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度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证据,被告城郊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是被告熊界伪造的,被告城郊公司没有与被告熊界签订任何合同,被告***对该证据也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城郊公司不是涉案工程施工中标单位,其与被告***仅在意向上有过承建涉案工程施工的协商,但双方并未达成一致性意见,与被告熊界确未签订过协议或合同,因此,被告城郊公司和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该证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对原告提交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证据,被告城郊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合同的签字方是被告熊界和案外人马国恩,没有被告城郊公司的签章,没有签约日期,被告熊界也未取得被告城郊公司的任何授权,被告城郊公司也不是涉案工程施工的中标单位,不具有分包劳务的资格。所以,该证据不具合法性,应为无效合同。被告提出的异议,与本案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还认为,虽然该合同上签约日期只有2016年,月日为空白,双方在法庭上也不能准确确认签订时间,但第八条1项载明“甲乙双方签订本劳务大清包合同当日之内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整,第二天甲方必须安排乙方进场施工,进场5天后乙方自愿同意借现金给甲方周转(此款后可转入保质金)”,被告熊界给原告出具的前述款项的收据分别为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3日,张方民鉴定(20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也根据相关鉴定资料,在“案件简况”部分认定被告熊界与原告诚信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的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原告诚信公司进场施工日期为2016年7月26日。原告在起诉书上也确认签约日期为2016年7月25日。综上,本院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的原告的合同签订日期和进场日期予以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张家界慈利宝居世纪新城项目劳务分包结算、工程签订联络单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主张的结算是原告单方完成的,结算结果没有经过被告***的认可,且涉案工程项目至今都还未竣工验收,也不可能与原告进行工程款结算。本院认为,因原告主张的结算结果已被张方民鉴定(201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吸收和替代,而诉讼双方对该鉴定意见的结论不存异议,故原告计算应得工程款以相关鉴定意见结论为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钢筋、设备、床架、配电及其他设备清单及单据证据,被告***、熊界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所讲的设备、设施是可移动物品,原告撤离施工现场时可以带走,而不能主张由被告给原告赔偿。本院认为,被告***、熊界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理由,符合市场交易、工程施工进、退场习惯,且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指设备、设施经过了交、接双方的认可和原告撤出涉案工地时确实已将设备、设施转交给被告继续使用,故原告依据证据主张设备、设施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对原告提交的张方民鉴字(201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据,被告***只主张与原告最终结算的工程价款应当依照主合同的约定在结算价款的基础上下浮10%、208吨钢筋工的劳务工资已由其支付不能重复计算,没有提出其他实质性异议,其他各被告也未发表实质性质的意见。原告提交的该证据,本院予以采纳,可以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原告提交的模板木方采购合同、送货单、《工程签证联络单》及附表证据,被告宝居置业提出异议认为,原告采购的模板、木方已全部运到世纪新城施工工地并交付给被告方使用的证据不足,被告***、熊界除提出与被告宝居置业相同的异议外,还提出异议认为世纪新城施工工地已使用的模板、木方既有原告采购的、也有被告自行添置的,原告采购的模板、木方至今仍放置在工地,原告可自行搬走,原告不能将此列为其损失而要求被告赔偿。经查明,原告在进行世纪新城工程过程中确实采购了新的模板、木方,但也使用了原由被告采购尚可重复使用的旧模板、木方,因原、被告双方在新、旧模板、木方使用数量上不能确定,双方也不能提供充足的证据由本院进行判定,经双方同意,由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就原告已进行的施工范围内使用的模板、木方的数量及剩余价值从理论上进行评估,现双方对鉴定机构所作出的相关剩余价值的评估意见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双方所提交的使用模板、木方的数量方面的证据,不再做单独认证,相关事实就以相关剩余价值鉴定评估意见结论为认定依据,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对原告提交的6张领条证据,被告宝居置业、县建公司、***均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真实,本院认为,原告在施工期间遭遇较长时间停工的原因主要由被告方引起,其要求被告按实支付停工期间工人生活费,符合合同习惯和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故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提交的承诺书证据,原告不认可,被告熊界提出异议认为承诺书的内容是被告***写好后由被告熊界抄写的,不是被告熊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认为,被告熊界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提出的异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纳,该证据仅对被告***与被告熊界之间的结算等事项有约束力,对外即对原告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
对被告***提交的购买模板、木方证据,相关票据17份,用以证明2016年11月14日前,被告***购置了模板、木方价值390478元用于涉案工程。经审查,该组证据记载的采购行为大多发生在原告已进驻涉案工程工地施工以后,其部分内容与司法鉴定意见一致,本院予以部分采信,即对被告***在原告诚信公司施工中有模板、木方投入的事实可予认定,但价值金额无充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认定。
对被告熊界提交的送货单证据,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熊界2016年7月25日、28日给涉案工程工地购买了钢材的事实,因为,2016年7月31日被告熊界才与钢材销售方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且被告熊界赊购的钢材货款都是由被告***支付的,被告***对该证据提出的异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信。
对被告熊界提交的工程签证(联络)单证据,本院认为,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系原告单方编制的结算结果,与已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相关鉴定意见不一致,故不能作为认定本案案件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
2016年,被告宝居置业受让取得湖南省慈利县零阳镇金慈小学旁土地一宗进行房地产开发,项目名称为宝居世纪新城,之后与被告***约定:由被告***负责宝居世纪新城项目的建筑施工,***应取得资质,通过招投标确定***所属施工单位为中标单位后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为加快工程进度,在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前,***可以先期进场施工。2016年6月,被告***与周克兵、陈克船等人签订模板、钢筋工程分包合同开始按设计图纸组织建设施工,在完成支护、土方开挖、工程桩、1标1栋到正负0、1标裙楼基础垫层及防水等部分工程量后,2016年7月10日,被告***与被告熊界签定《世纪新城建筑施工承包人合伙内部协议》(补充条款),约定被告熊界从被告***已完成的工程上开始施工,并自负盈亏,独立结算,被告***的塔吊继续租给被告熊界使用,每月租金18000元由熊界支付,被告熊界给被告***200万元补偿款。此后,涉案工程被转包给被告熊界。
2016年7月25日,被告熊界与原告诚信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将宝居世纪新城项目工程以劳务清价大包干的形式承包给原告诚信公司施工,承包方式:按甲方所提供的施工图、施工组织设计、设计变更等文件进行包干,包括临建、道路场内施工硬化、周转材料、所需机具、排水设备、电线电缆、机械设备和施工中所需用的小型机具等;包安全、文明、质量、工期的全部施工内容。在施工中的临建、花盆砌筑、道路、施工场地硬化、建筑物所要的材料由甲方提供,其它的一切机具、周转材料和人工工资、生活设施等都由乙方全部负责。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开、竣工日期。该合同第八条1项载明“甲乙双方签订本劳务大清包合同当日之内一次性缴纳履约保证金伍拾万元整,第二天甲方必须安排乙方进场施工,进场5天后乙方自愿同意借现金叁拾万元整给甲方周转(此款后可转入保质金)”。合同甲方由被告熊界签字,乙方由王志谋签字并加盖原告诚信公司合同章。2016年7月25日,被告熊界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50万元,2016年8月3日,被告熊界出具收据收到原告履约保证金30万元,收据上均载明“待后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手续完善后必须转入该公司开出正式收据加盖该公司项目部印章”。同年9月16日,被告熊界与原告员工马国恩还签订《补充协议》对前述合同作了补充。
2016年7月27日,被告***以世纪新城商住楼工程项目部的名义与被告城郊建筑公司签订《施工承包责任合同》和《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拟使用被告城郊公司资质参加招投标。被告城郊公司并未参加施工或管理,之后也未参与竞标。同日,被告熊界与被告***再次签订《世纪新城建筑施工承包人合伙内部协议》(补充条款),同年8月14日,被告***与被告熊界还签订了《变更暨补充协议》。
2016年10月17日,被告县建公司收到中标通知成为涉案项目的中标建筑施工单位,被告县建公司按竞标文件指派了相关人员组建项目部,并指定被告***为项目部行政负责人。被告县建公司发现被告宝居置业未报建、已自行施工、受到建设行政部门的处罚未解决,双方无法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6年11月11日,向被告宝居置业发出《催告书》要求确认已经完成的工程质量是否合格,解决行政处罚。之后,被告宝居置业与被告县建公司签订了《湖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签订时间记载为2016年11月7日。2017年4月10日,该项目取得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
2016年10月26日,被告熊界因无力履行与被告***达成一致意见,双方终止合同关系。被告熊界出具承诺书承诺:在(协议)履行中,本人与别人的债务一切与此项目无关,由我熊界自行处理;原双分(方)合同即日废止,一切债务债权及法律责任由我承担,合作中与项目有关一切收支票据作废。2016年11月3日,被告宝居置业世纪新城工程部给“慈利世纪新城施工项目部”发出《工作联系函》:为项目办理施工许可证和配合项目检查需要,安排工程停工四天。原告遂停止施工,但自此之后,原告再未上世纪新城施工工地复工。
为完成相关合同确定的承包工作任务,原告诚信公司在施工过程中添置了必要的模板、木方和设备、设施等,也使用了被告***提供的部分模板、木方。
为安置施工工人,2016年8月1日、10月1日,王智谋分别与出租人向某某、李某某签定《房屋租赁合同》,租赁向某某、李某某的房屋供工人居住。2016年11月3日后,“慈利世纪新城项目部”的兰中贵、聂新国与原告方的王智谋、旷长青就原告在“慈利世纪新城项目”中所进行的施工范围和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初步确认;2017年11月16日,本院召集原告和被告***双方及其他相关人员,对原告在“慈利世纪新城项目”中所进行的施工范围和所完成的工程量进行了明确确认。2016年11月16日,王智谋出具收条“收到慈利世纪新城项目部***付民工工资款2440091元”;2017年1月19日,邹同辉出具领条“领到慈利世纪新城工资捌万元整”,并言明“工资计算在马国恩的结算内”,被告***在领条上签字“同意支付”。
原告在慈利县宝居世纪新城项目中所进行的劳务清包施工,经鉴定,其工程总造价为4379697.63元,其中,劳务工程项目2233964.09元、模板、木方剩余价值1842528.63元、1#栋第五层模板、木方121314.17元、208t钢筋工劳务工资181890.74元。
另查明,原告在组织工人进行施工的过程中,2016年8月23日木工工人胡某某不慎摔伤,王智谋支付了胡某某在慈利县人民医院住院的全部医疗费11501.8元和胡某某在慈利县骨伤科医院住院下欠的医药费2,500元及胡某某治疗所需的胸腰骶康复支具费用2,800元,共计16801.80元;王智谋于2016年8月1日与出租人向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1年,但王智谋2016年10月1日与出租人李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后,前一租赁关系即已终止;王智谋2016年10月1日与出租人李某某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租期为4个月,自2016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月31日止,月租金为2,500元,租房合同签订后,王智谋给出租人李某某交纳了4个月的房租费10000元和租房押金2,000元,共计12000元;此外,2016年11月3-16日,原告在工程停工期间实际支付给工人停工期间生活补助费10000元;为申请诉讼保全,原告花费保全费5,000元;为进行工程造价司法鉴定和补充鉴定,原告花费鉴定费54000元,被告***花费鉴定费44000元。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合同的效力。涉案宝居世纪新城项目系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房地产开发项目,被告宝居置业作为开发商,在工程招投标和取得施工许可之前,即与没有依法取得资质的被告***达成约定,由被告***组织施工。双方的行为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被告***组织施工的行为系违法行为。被告***在违法组织施工中与没有施工资质的被告熊界签订2份《世纪新城建筑施工承包人合伙内部协议》(补充条款)及《变更暨补充协议》,因为其实质条款为:被告熊界从被告***已完成的工程上开始施工,并自负盈亏,独立结算,被告***的塔吊继续租给被告熊界使用,每月租金18000元由熊界支付,被告熊界给被告***200万元补偿款。从内容上应当将这些协议认定为实质上的转包协议。被告熊界在转包到涉案工程后,又与原告诚信公司签订《内部劳务承包合同》,再次将工程转包给原告诚信公司。被告宝居置业、***、熊界和原告诚信公司的上述所有行为违反了国家招投标法、建筑法、合同法关于招投标管理、施工许可、资质管理、发包管理的强制性、效力性规定,其行为及达成的约定、协议、合同均为无效。
二、关于本案的诉讼主体。通过查明的案件事实,被告城郊公司在涉案工程招投标前虽与被告***签订过《施工承包责任合同》和《慈利县城郊建筑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建筑安全生产管理责任书》,但被告城郊公司并未参与施工或管理,其后也并未参与竞标,所签合同与责任书并未实施。被告城郊公司与涉案工程没有法律利害关系,与原告诚信公司没有事实上的关联。被告县建公司在原告诚信公司实际施工完毕以后才与被告宝居置业签订施工合同并派员进场。这之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承包人被告***提供了资质、人员等支持。原告诚信公司的施工期间发生在涉案工程依法获得许可之前,被告宝居置业发包给被告***和被告***转包给被告熊界施工工期内,被告县建公司与原告诚信公司也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原告诚信公司起诉要求被告城郊公司和县建公司支付工程款、赔偿损失和返还履约保证金没有证据支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宝居置业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被告***系涉案工程的承包人,被告熊界系涉案工程的转包人,原告诚信公司系涉案工程的第二转包人和实际施工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四方当事人均是适格的诉讼主体。
三、关于原告所提诉讼请求应如何支持的问题。原被告就涉案工程相互签订的合同均无效,则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诚信公司在本案中的劳务施工成果,已交付被告熊界、***、宝居置业,最终成为被告宝居置业财产的一部分,不能返还,故依法应折价补偿,即按照工程的成本造价补偿,由受领成果方逐一返还支付至原告。被告熊界所收原告诚信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属于因无效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原告诚信公司主张的损失应当根据合同无效的过错由过错方分担,本案合同无效的主要过错在于被告宝居置业、***、熊界的违法发、承、转包行为,原告作为建筑行业的企业,明知合同对方为没有资质的自然人,只要稍尽签约注意义务,在相关信息公开平台上查询就应当知道,在签约时,涉案工程尚未招投标和获得施工许可,可认定原告为在明知违法情况下签订合同并组织施工,原告自身也有一定过错,应当自担部分损失。原告诚信公司与被告***在模板、木方损失上争议不下,双方均未提交确凿证据支持己方的主张,相关司法解释规定,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根据上述原则,分项确认如下:
1.补偿工程价款:张方民鉴字(2018)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原告施工涉案工程项目劳务清包工程造价为4379697.63元,包括劳务工程项目2233964.09元、模板、木方剩余价值1842528.63元、1#栋第五层模板、木方121314.17元、208t钢筋工劳务工资181890.74元。其中,劳务工程项目价值中包含利润94718元,因原告与被告熊界所签《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原告只能按照其实际完成的工程量取得工程成本价款补偿,而不能取得利润,故原告在本案中实际应取得的劳务工程价款确定为2139246.09元(2233964.09-94718);原告在进行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确曾部分使用了被告***提供的旧模板、木方,但因被告***不能提供证据明确区分其提供的旧模板、木方的数量,本院通过其他途径也不能明确区分,由司法鉴定机构从理论上确定原告所完成的工程量所需的模板、木方的剩余价值方案得到了原告和被告***的认可,现原告和被告***对司法鉴定机构关于模板、木方的剩余价值的鉴定意见没有异议,因此,本院确认将模板、木方的剩余价值全部计入原告的工程造价范围;原告主张其尚有871210.7元模板、木方损失,与确定司法鉴定方案时的协商意见不一致,也没有提交证据确认,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和被告***确认,原告在1#栋的施工范围为B—10至B—17交B—A至B—E地下室至主体五层结构,其中的“主体五层结构”应理解为整个五层至六层面,被告***主张应理解为“四层结构至五层面”,不符合交易习惯,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承认在上述1#栋施工范围内使用了由被告***提供的部分模板、木方,但不能确定具体数量,本院综合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确认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1#栋第五层的模板、木方由原告与被告***各投入50%,其价值121314.17元亦由上述两方各计一半,即原告在1#栋第五层施工中投入的模板、木方价值,本院确认其中的60657.09元计入原告的工程造价中;原告承认,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中B—9至1/B—9交B—C至B—E工程的钢筋加工、制作及安装由被告***完成,其也未提交证据证实由其支付了208t钢筋工的劳务工资,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后,对208t钢筋工的劳务工资也未再主张,因此,司法鉴定机构确定的208t钢筋工劳务工资181890.74元不应计入原告的工程造价中。综上,本院确认原告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劳务清包工程总造价4042431.81元(2139246.09+1842528.63+60657.09)。上述款项,被告宝居置业和***已支付2520091元,尚下欠1522340.81元。上述欠款属于工程造价款,应由被告宝居置业、***共同承担清偿责任。
2.履约保证金:原告为进入涉案工程项目工地施工,给被告熊界交纳了80万元履约保证金,因被告熊界与原告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无效,被告熊界收取原告的履约保证金应予返还。
3.损失:原告在诉讼中,除主张模板、木方损失外,还主张有医疗费损失22110.73元、租房损失27299.6元、民工生活补助费损失105000元。原告在进行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确有工人因工受伤花费了医疗费等,但经本院审查,由原告支付的工人医药费等只有16801.8元,因被告宝居置业、***违法发包、分包,导致原告未能得到工伤保险理赔,该部分医疗费等是原告的损失,但因原告未为工人办理好工伤意外伤害保险,其自身在签订相关承包合同时亦没有尽到审慎注意及审查义务,故该部分损失分别由原告与被告宝居置业、***各承担50%即8,400.9元较为适宜;原告为工人承租的房屋属于同一业主,租赁期限不是两处不同期限而是一处前后连续,其提交的证据也证实,原告仅交纳了12000元的租房租金及押金,因被告方通知原告停工后未再要求其复工,因此,原告在实际使用租住房屋期间之外多支付的房屋租金是其损失,被告宝居置业、***应当给予赔偿,其数额确定为8,250元(月租为2,500元,实际使用1.5月,余2.5月×2,500元/月+押金2,000元);涉案工程项目施工过程中停工,系因被告宝居置业、***的原因引起,且停工时间较长,原告请求被告据实支付停工期间的民工生活补助费,符合合同习惯,本院予以支持,经审核,停工期间,原告实际支付民工生活补助费10000元。综上,原告的医药费、房屋租金及押金、停工期间民工生活补助费等损失数额,本院确认为26650.9元(8400.9+8250+10000)。另外,原告为追讨下欠工程价款申请诉讼保全而花费的保全费5,000元,本院认为应计入原告的损失额中。因此,原告在本案中请求赔偿的损失额可予支持的本院确定为31650.9元(26650.9+5000)。
鉴定费损失负担。原告诚信公司、被告***为进行涉案工程造价价款鉴定和补充鉴定共花费鉴定费98000元(54000+44000)。鉴定费用的负担,本院认为依法以诉讼双方在本案诉讼中的胜负比率为依据由原、被告方分担较为适宜,即由原告承担46060元(98000×47%请求额度败诉率),被告宝居置业、***、熊界承担51940元(98000×53%原告请求额度败诉率),被告方已支付44000元,还应给原告赔付7940元。
原告应得到赔偿的损失总计39590.9元(31650.9+7940)。
4.其他:
①原告主张其在涉案工程项目施工中已完成的工程量的工程造价为2233964.09元,其中,人工费为1630107.59元,材料、机械、管理等费用及利润为603856.5元,上述费用,被告仅支付了人工费1630107.59元,还有材料、机械、管理等费用及利润603856.5元被告未支付,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原告在涉案工程项目工地停工后,被告宝居置业、***于2016年11月16日、2017年1月19日分两次给原告支付了2520091元,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在工程竣工结算前,被告宝居置业、***支付给原告的款项都是预付工程价款,因为在工程竣工结算前,被告宝居置业、***对其已支付给原告的款项不负有审核款项具体用途的义务,且原告主张的费用(利润除外),本院已在前述工程造价审核中计入,现原告以被告已支付款项的具体用途为区分,主张由被告宝居置业、***在已付的2520091元之外再承担603856.5元的支付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诚信公司主张的工程款计算利息问题,因原告主张的工程款依法属于合同无效后的补偿款之债,在判决生效之日才能予以确定,此前并无法定给付时间,故对原告要求计算利息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②被告***主张原告结算的工程造价款,应依主合同的约定在工程总结算价款的基础上下浮10%作为最终结算价款。因原告与被告熊界签订的《内部劳务承包合同》无效,本案确认的原告工程价款本就是以原告已完成的实际工程量直接计算得出,除必要的管理费外,其他如安全文明施工费等费用并未计入,已计入的利润本院已依法予以扣减,在此计算基础上再将原告应得的工程造价款下浮10%进行总结算,不符合法律规定,有失公平、公正,故对被告***提出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③被告熊界主张其收取原告诚信公司的履约保证金已全部用于涉案工程,由被告***享有,应由被告***返还。对此,被告***并不认可,被告熊界也未能提供与被告***的结算清单证实80万元履约保证金已转由被告***收取。其与被告***之间的结算也应按无效合同的处理原则另行处理。故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二百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投标法》第三条第一款(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三)项、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家界宝居置业有限公司、***共同给原告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支付尚下欠的工程造价款1522340.81元;
二、被告熊界给原告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返还履约保证金800000元;
三、被告张家界宝居置业有限公司、***、熊界给原告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赔偿医药费、房屋租金及押金、停工期间民工生活补助费、诉讼保全费、鉴定费等损失39590.9元(31650.9+7940);
四、驳回原告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有执行的内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2226元,由原告长沙诚信建筑施工有限公司负担19846元,被告张家界宝居置业有限公司、***、熊界共同负担22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怀玉
审 判 员 沈宏杰
人民陪审员 李启平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西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七条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二百七十二条发包人可以与总承包人订立建设工程合同,也可以分别与勘察人、设计人、施工人订立勘察、设计、施工承包合同。发包人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人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人。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第三人就其完成的工作成果与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向发包人承担连带责任。承包人不得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包给第三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第三人。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第三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进行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必须进行招标: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前款所列项目的具体范围和规模标准,由国务院发展计划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法律或者国务院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
第七条建筑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工程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施工许可证;但是,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限额以下的小型工程除外。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批准开工报告的建筑工程,不再领取施工许可证。
第二十六条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
第十三条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和工程监理单位,按照其拥有的注册资本、专业技术人员、技术装备和已完成的建筑工程业绩等资质条件,划分为不同的资质等级,经资质审查合格,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证书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
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
第三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一方当事人请求对方赔偿损失的,应当就对方过错、损失大小、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损失大小无法确定,一方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质量标准、建设工期、工程价款支付时间等内容确定损失大小的,人民法院可以结合双方过错程度、过错与损失之间的因果关系等因素作出裁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