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鲁1122民初4944号
原告:***,男,1974年2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辉,莒县安庄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被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沂蒙路****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168291374D。
法定代表人:朱笛,该公司经理。
被告:临沂市万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临沂市河**九曲街道办事处巩村小区**楼****会信用代码9137131278610656XC。
法定代表人:巩桂保,该公司经理。
被告:张德军,男,成年,汉族,居民,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告:刘相宣,男,1964年2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日照市岚山区。
原告***与被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泰建设公司)、临沂市万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宏劳务公司)、张德军、刘相宣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纪辉,被告刘相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市万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张德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7139元、复印费30元、误工费6492元(64.92元/天×100天)、护理费3600元(150元/天×24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交通费800元、营养费240元(10元/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32594元(16197元/年×20年×10%)、二次手术费10000元,以上合计83095元;
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华泰公司承建莒县城投东方御景棚户区改造工程,将混泥土项目分包给刘相宣,刘相宣雇佣原告提供劳务。2019年3月15日,在一楼运送水泥时,由于施工现场安全防护不到位,踏板侧翻,原告从一楼掉至负二楼受伤。原告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原告伤残等级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仅垫付医疗费11000元。原告诉讼过程中,申请追加万宏劳务公司和张德民为被告,要求共同承担责任。
华泰建设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原告仅与刘相宣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刘相宣直接招聘到涉案工地从事混凝土劳务作业,不是答辩人招用,答辩人不接触原告,不存在现场控制、指挥和监督原告的具体行为和过程发生,原告的报酬是由刘相宣直接发放,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建立雇佣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在其起诉状中的陈述,其也是与刘相宣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非答辩人,刘相宣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二、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施工劳务人员,是跟随刘相宣干活多年的老技工,具有丰富的临场经验,其忽视工作中各种危险源的意识,在未对作业周边环境进行有效辨识情况下,仍冒险作业,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是致其自身身体受损原因之一,应自担相应责任。答辩人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万宏劳务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辩称,一、将答辩人列为被告诉讼主体不适格。原告没有证据证明答辩人与原告及其他被告在涉案工程中存在彼此的权利义务等事实和法律关系。二、答辩人并未参与涉案工程的劳务分包,与华泰建设公司也不存在劳务合同关系,也不存在合同项下的经济行为,答辩人与刘相宣也不存在再分包的关系,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原告在起诉状中陈述其与刘相宣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与答辩状无关。答辩人没有设立任何分支机构或者书面授权任何人代表答辩人对外签订相关协议书或合同,他人以答辩人的名义对外签署的材料不具有委托授权和表见代理关系,是无效的,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三、原告仅与刘相宣存在雇佣关系,原告是刘相宣直接招聘到涉案工地从事混凝土劳务作业,不是答辩人招用,答辩人不接触原告,不存在现场控制、指挥和监督原告的具体行为和过程发生,原告的报酬是由刘相宣直接发放,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建立雇佣关系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原告在其起诉状中的陈述,也是其与刘相宣之间存在雇佣关系,并非答辩人,刘相宣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四、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施工劳务人员,是跟随刘相宣干活多年的老技工,具有丰富的临场经验,其忽视工作中各种危险源的意识,在未对作业周边环境进行有效辨识情况下,仍冒险作业,自身也存在一定过错,是致其自身身体受损原因之一,应自担相应责任。答辩人没有过错,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张德军未作答辩。
刘相宣辩称,我们就是四五个人干清工,我不是分包经理,我上面还有万宏劳务公司,该活是万宏劳务公司承包的,我们给万宏劳务公司干活的。原告属于开车的,我干的是二次浇筑,所有的材料都是上面的公司提供。原告受伤属实,但工地的安全是由上面的公司负责,与我们个人无关。原告的工资虽然是经过我的手,但是不是我雇佣,活是我与另外三个人合伙的,与万宏劳务公司之间没有书面合同,先把原告的工资扣除之后,剩余的款项由我与另外三个人均分,我们四个人是一起合伙干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3月15日,原告在莒县东方御景棚户区改造工程施工工地从事二次浇筑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当,从电梯井的一楼跌落至负二楼受伤。原告伤后,到莒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诊断为左侧桡骨小头粉碎性骨折,给予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支出医疗费、检查费共计22571元。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山东医专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刘相宣已经垫付医疗费11000元。
原告陈述其受雇于刘相宣为其用车拉人,车费每天150元,若是干活工资另算,每天200元,工资是由刘相宣发放。刘相宣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他们是四个人(不包括原告)跟着上面的公司干活,工资是扣除原告的工资之后,四人均分,四人是合伙干的;刘相宣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二次浇筑工程不是其承包的,若是承包的应签订承包合同,当时是工地上一个姓王的负责人让其找几个人干二次浇筑的活,工资每人每天200元,工资是由刘相宣一起给领取再支付给原告,但其不从中提成。
张德军提交“东方御景1#2#3#4#7#8#楼车库混凝土工程分包合同”一份,落款时间是2018年10月18日,劳务发包人是张德军,劳务承包人是刘相宣,承包范围:车库(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内容)(1)砼包括:浇筑、养护、修补……;(2)主体施工期间的整个施工现场的清理……。被告刘相宣对该合同无异议,但称该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与原告施工的工程不是同一内容,该合同约定的是车库的混凝土工程,该工程是刘相宣承包的,但是原告施工的工程属于二次浇筑工程,当时不想干,是工地上一个姓王的负责人让其找几个人干,工资按照每人每天200元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健康权、生命权受到法律保护。
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刘相宣在两次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的具体承包事宜存在矛盾,其在第一次庭审中陈述他们是四个人(不包括原告)跟着上面的公司干活,工资是扣除原告的工资之后,四人均分;刘相宣在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涉案工程是二次浇筑工程,不是其承包的,当时是工地上一个姓王的负责人让其找几个人干二次浇筑的活,工资每人每天200元,工资虽然经刘相宣的手,但其不从中提成。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认定原告的工资实际是刘相宣发放,应当认定原告受雇于被告刘相宣。对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因伤所受到的损失,被告刘相宣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原告在施工中也存在操作不当的行为,其自己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本案的实际,以原告承担30%、被告刘相宣承担70%的责任为宜。
刘相宣虽辩称扣除原告的工资之后,剩余款项由刘相宣与另三人均分,但刘相宣未在限期内提交另外三人的基本信息,应当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张德军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张德军提交了其与刘相宣的分包合同,被告刘相宣认可该合同,但称该合同的工程内容与原告受伤时施工的工程内容不一致,同时刘相宣又称其从事二次浇筑工程是在干完上述分包合同约定的工程后,工地上一个姓王的负责人让其干二次浇筑工程,由此也可以看出二次浇筑工程与该合同约定的内容具有连续性,应当认定该二次浇筑是刘相宣从张德军处承包。因刘相宣没有施工资质,张德军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万宏劳务公司和华泰建设公司是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原告未提交涉案工程由万宏劳务公司承包的证据,亦未提交证据证明华泰建设公司存在违法分包的情形,其要求上述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相宣虽辩称涉案工程是华泰建设公司承包给万宏劳务公司,万宏公司又转包给刘相宣等四人,但是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即使涉案工程存在违法分包,违法分包人承担的也只是连带赔偿责任,原告有权要求部分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连带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后,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故对刘相宣的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告主张其支出医疗费27139元,但现有证据可以证明的实际医疗费和检查费支出为22571元,本院认定医疗费数额为
22571元。原告主张的误工期为100天,结合原告伤情并参照《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第10.2.5条的规定,并无不当,故原告主张的误工费6492元(64.92元/天×100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复印费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50元/天×24天)、营养费240元(10元/天×24天)、精神抚慰金1000元、伤残赔偿金32594元(16197元/年×20年×10%)、鉴定费1200元,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数额过高,应按照每天120元的标准确定,护理费数额为2880元120元/天×24天)。交通费数额过高,本院酌情认定5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可待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刘相宣已经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应从其承担的赔偿数额中予以扣除。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刘相宣的辩解事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相宣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36926.9元{[医疗费22571元+误工费6492元+护理费为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32594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鉴定费1200元+交通费500元+复印费30元]×70%-11000元(已垫付)};
二、被告张德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对被告山东华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四、驳回原告***对被告临沂市万宏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9元,由原告***负担282元,由被告刘相宣、张德军负担6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加亮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 刘 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