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7)豫07执303号
申请执行人: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住所地:长垣县城薄西区文明路与宏力大道十字路东口。
负责人:***,该行行长。
被执行人: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长恼工业区。
诉讼代表人: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包训文,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被执行人: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恼里镇碱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新乡市金昌起重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长垣县起重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6年9月1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4年7月29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1年12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被执行人:**才,男,汉族,1986年12月23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2年5月1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被执行人:***,女,汉族,1953年1月27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54年10月20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被执行人:**,男,汉族,1982年5月28日出生,住河南省新乡市长垣县,。
中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长垣支行申请执行河南省盛达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河南省宏远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新乡市金昌起重机械有限公司、***、***、***、**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于2017年6月2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并予执行立案。现因本案被执行人住所地及其财产所在地属长垣县人民法院辖区,为便于案件的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高级人民法院统一管理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根据《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中级人民法院对辖区法院执行工作统一管理的规定(试行)》第三条、第六条第5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院作出的(2014)新中民金初字第56号民事判决由长垣县人民法院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审判员*鹏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月××日
书记员*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