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浙0225民初7464号
原告:象山丹城宗艺石材厂。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天安路上余村。
负责人:***,该厂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海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象山家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丹峰西路与西谷湖路交叉口东北角(裙*楼)。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盛增红,浙江丹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象山丹城宗艺石材厂与被告象山家耀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原告象山丹城宗艺石材厂于2018年11月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系对自身诉权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象山丹城宗艺石材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953元,减半收取2976.50元,由原告象山丹城宗艺石材厂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日
代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