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武夷山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闽0782民初649号
原告:兰妹妹,女,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原告:***,男,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法定代理人:兰妹妹(系***之母),具体身份情况同上。
原告:***,男,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原告:**,女,住福建省武夷山市。
上列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泉贵,福建宽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住河南省鹤壁市。
被告:福建省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法定代表人:丁锦辉,董事长。
上列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苏应秋,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
代表人:池仕贵,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蔡建新,福建武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平市。
法定代表人:林永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玲欢,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兰妹妹、***、***、**与被告***、福建省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建设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财险南平分公司)、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兴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妹妹及四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叶泉贵,被告***、锦兴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苏应秋,被告人财险南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建新,被告路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玲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四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人财险南平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2.被告***与被告锦兴建设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472384元;3.被告人财险南平分公司对原告的第2项诉请数额承担将保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的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与被告锦兴建设公司承担;4.被告路兴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304724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29日,被告***受被告锦兴建设公司的雇佣驾驶属被告锦兴建设公司所有的闽HXXXXX号大型货车,在武夷山市境内沿八洋线由武夷学院往福利院方向行驶,途经八洋线334KM+800M路段,因被告路兴养护公司施工路面设障碍越过道路中线行驶,碰撞原告亲属毛建明驾驶的闽H3L333号二轮摩托车,造成毛建明死亡的交通事故。武夷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以下简称武夷山交警大队)派员查勘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路兴养护公司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毛建明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方的损失:丧葬费27117.50元、死亡赔偿金614448元、被扶(赡)养人生活费281867元、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1000元、办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4329元、摩托车损失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982641.50元。由于闽HXXXXX号大型货车已向被告人财险南平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应由被告人财险南平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优先赔偿、死亡赔偿金、摩托车损失),余款870641.50元按事故责任应由被告***与其雇主锦兴建设公司连带承担60%即522384元,扣除被告锦兴建设公司已支付的50000元,尚差472384元。闽HXXXXX号大型货车已向被告人财险南平分公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下简称商业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人财险南平分公司将商业险理赔款直接支付给原告,不足部分由被告***与被告锦兴建设公司承担。被告路兴公司按事故责任应承担35%即304724元。
被告人财险南平分公司辩称,1、被告***已申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南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南平交警支队)受理后,对案件材料进行依法审查,作出南公交复字(2015)第014号复核结论,结论为武夷山交警大队武公交认字(2015)第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责任划分不公正,经重新调查,认定后,被告***、死者毛建明、被告路兴公司三方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应依据此复核结论计算赔偿项目。2、原告以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赔偿项目依据不足,死者及其家属的户口簿显示为粮农,原告提供的武夷山市住房保障和城乡规划建设局出具的证明无法改变死者一家以务农为生的农村居民身份,应当以农村居民赔偿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原告没有提供死者父母丧失劳动能力的证据,农村60多岁的老人身体仍能生活自理甚至能参加田间劳作,少有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请法院依法驳回该赔偿项目。3、其他不合理赔偿项目:办理丧葬事宜交通费部分票据模糊不清、连号、未盖公章,不能证明为火化尸体支出的交通费,请法院酌情删减;原告方停尸13日才火化,以此计算误工期限过长,兄弟并非直系亲属,不应当计算其二人的误工费;原告未提供有关摩托车维修的票据,无法得知是否真实发生,请予以驳回;精神损害抚慰金诉请过高,请法院酌情予以减除。
被告***、锦兴建设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人财险南平分公司的答辩意见,补充:1、被告***在本起事故按武夷山交警大队重新认定是承担同等责任,即承担事故赔偿比例为33.33%;2、被告***与被告锦兴建设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二被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请法院依法认定;3、原告计算被扶养人***、**赔偿年限有误,原告***14.6年、原告**16.7年。
被告路兴养护公司辩称,1、本起事故复核后答辩人承担同等责任,总损失扣除交强险的112000元,剩余的由答辩人承担赔偿比例为33.33%。2、赔偿项目同意被告人财险南平分公司的意见,具体由法院裁定。3、答辩人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的相关险种,其中包含第三者保险,本起事故属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答辩人赔偿后积极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公司申请理赔,也希望原告方积极配合,以便及时拿到赔偿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所举的证据2尸检报告、证据5火化证,被告对三性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因被告***申请重新复议,经南平交警支队南公交复字(2015)第14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和武夷山交警大队做出武公交重新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对当事人责任作出认定,该证据1自然失效,不予采信。证据3、4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据5中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被告虽有异议,但交通费确有发生,本院依法酌定。证据6原告申请重新复议客观真实,对该事实予以采信;但申请报告无法证实南平交警支队复核属于程序违法,对该证明对象不予采信。
被告***、锦兴公司所举证据1、2内容真实、客观,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
根据上列证据可以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9日,被告***驾驶闽HXXXXX号重型自卸货车空载沿八洋线由武夷学院后门往福利院工地方向行驶,当日18时58分许行经肇事路段,因施工单位在路面上设有锥形交通路标和导向标而越过中心线行驶时,与沿八洋线由洋庄往赤石方向行驶毛建明驾驶的闽H3L333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交会时发生碰撞,造成毛建明死亡、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武夷山交警大队于2015年5月7日作出武公交认字(2015)第0003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毛建明和被告路兴公司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不服该认定并向南平交警支队提出复核申请,南平交警支队于2015年6月10日作出南公交复字(2015)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责令武夷山交警大队重新调查、认定。武夷山交警大队于2015年6月25日根据南平交警支队的复核结论作出武公交重新认字(2015)第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重新认定被告***、死者毛建明、被告路兴公司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不服,向南平交警支队申请复核,南平交警支队于2015年7月1日做出公交不受字(2015)第00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决定不予受理。本起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丧葬费、误工费、死亡赔偿金等经济损失,除被告锦兴建设公司支付原告50000元外,原告其它的损失四被告均未予赔偿,故原告诉至本院。
另查明,原告兰妹妹、***(2003年6月3日出生)、***(1949年10月14日出生)、**(1951年11月9日出生)分别系死者毛建明的妻子、儿子、父亲、母亲;***、**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分别为毛建平、毛建明、毛建军。上列原告现住址为武夷山市武夷街道赤石村赤石街119号,该区域现已属城镇区域。被告***系被告锦兴建设公司雇佣的驾驶员,其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属于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锦兴建设公司所有的肇事车辆在被告人财险南平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0000元的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种,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限内。
综上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车辆行经肇事施工路段越过道路中心线行驶时未降低车速并确保安全谨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夜间行驶或者在容易发生危险的路段行驶,以及遇有沙尘、冰雹、雨、雪、雾、结冰等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之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死者毛建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的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被告路兴公司在道路施工时未按规范设置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完毕后未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路段和时间内施工作业,并在距离施工作业地点来车方向安全距离处设置明显的安全警示标志,采取防护措施;施工作业完毕,应当迅速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消除安全隐患,经道路主管部门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验收合格,符合通行要求后,方可恢复通行”的规定,与事故的发生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是造成事故的原因之一,武夷山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死者毛建明、被告路兴公司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的事实清楚。根据2015年福建省统计局公布的相关数据计算各项损失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结合原告诉请,原告的损失为:1、丧葬费27117.5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死亡赔偿金,由于毛建明去世前,其一家已在武夷山市武夷街道赤石村赤石街119号居住、工作、生活一年以上,该区域现已属城镇区域,故原告主张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为30816.40元/年20年=616328元;3、原告***、**夫妇共生育三个子女,故被扶养人生活费275083.13元,分别为:原告***174个月22204.10元/年÷12个月/年÷3人=107319.80元、原告**199个月22204.10元/年÷12个月/年÷3人=122739.33元、原告***45024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4、交通费1000元予以支持;5、误工费3人7天96.18元/天=2019.78元;6、摩托车损失2000元予以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身受精神痛苦的同时,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当地生活水平及侵权人承担责任等综合考虑本院酌定35000元,以上合计958548.41元。该款依法先在闽HXXXXX号大型货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12000元,剩余846548.41元应由死者毛建明、被告锦兴建设公司、路兴公司各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即282182.80元。被告人财险南平分公司应在其承保的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锦兴建设公司承担,被告锦兴建设公司支付的50000元应予扣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平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兰妹妹、***、***、**312000元;
二、被告福建省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妹妹、***、***、**32182.80元;
三、被告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兰妹妹、***、***、**282182.80元;
四、驳回原告兰妹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91元,由原告兰妹妹、***、***、**负担3780元,被告福建省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897元,被告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4014元。兰妹妹、***、***、**,福建省锦兴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垱旺
人民陪审员 朱宏洲
人民陪审员 欧阳涛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左 萍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第三款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
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也可以由审判员移送执行员执行。
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