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

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与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702民初5292号

原告: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朝阳路**。

法定代表人:林永华,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荣,福建汇德(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村。

负责人:陈长明,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福建联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平路兴公司)与被告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葫芦坵村委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5日作出(2019)闽0702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被告葫芦坵村委会不服该判决,向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11日作出(2019)闽07民终1236号民事裁定,撤销(2019)闽0702民初2754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本案。2019年12月4日,葫芦坵村委会向本院申请追加南平市延平区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本院根据葫芦坵村委会的申请,依法追加南平市延平区交通运输局作为本案的共同被告。2019年12月14日,葫芦坵村委会以双方之间并非必要的共同被告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南平市延平区交通运输局的起诉。本案分别于2020年4月21日、202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南平路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春荣,被告葫芦坵村委会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纪运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南平路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葫芦坵村委会立即向南平路兴公司支付工程款169313元及利息(以工程款169313元为基数,自2013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工程款还清之日止,暂计至2019年5月31日的利息为65185.50元)。事实与理由:2012年,葫芦坵村委会进行南平市延平区美丽乡村建设道路硬化工程建设,由于施工时未将葫芦坵小学校门前的道路纳入预算中,遂要求南平路兴公司另行增加工程量,对葫芦坵小学校门前的道路进行路面硬化。南平路兴公司按照葫芦坵村委会的要求增加了施工量,与其它道路的硬化工程同步施工。2012年12月,该工程施工完毕并交付葫芦坵村委会使用。南平路兴公司于同年12月24日另行制作了一份《工程量清单》,要求葫芦坵村委会对《工程量清单》进行确认并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但葫芦坵村委会未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量进行确认,亦未支付相应的工程款。路兴公司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葫芦坵村委会辩称,一、葫芦坵村委会并非本案适格的被告,葫芦坵村委会从未与南平路兴公司签订道路硬化施工合同,也未另行增加南平路兴公司的工程量。该工程是2012年延平区政府为实施点、线、面,城乡城市综合整治,区政府确定大横镇葫芦坵村为2012年农村社区规划整治建设试点,根据《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村试点整治实施方案要的通知》[延政办(2012)105号]之规定,道路硬化工程是由区交通运输局负责完成并处置的,施工方系南平路兴公司,出资方和发包方是延平区运输局而非葫芦坵村委会。葫芦坵小学校门口前的道路属于村庄公用道路,也是属于区交通局负责完成的建设范围,无需葫芦坵村委会另行委托施工。所有村庄道路改造及硬化工程是区兴公司的,与葫芦坵村委会无施工合同关系。依葫芦坵村委会所在乡镇的相关规定,标的超过3万元以上的开支项目要村民代表会议通过,相关工程也要委托镇招标中心统一对外招标,葫芦坵村委会不能擅自决定。本案争议的路面硬化工程达16万元以上,若是葫芦坵村委会进行施工建设,应是由村民会议讨论通过后,由镇招标中心统一对外招标,葫芦坵村委会的村主任或书记个人无权发包该工程。葫芦坵村委会从未要求南平路兴公司增加施工任务。葫芦坵村委会与南平路兴公司之间不存在就葫芦坵小学校门口前的道路进行路面硬化的施工的合意,事后葫芦坵村委会也没有正式的追认并进行结算,南平路兴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案涉工程系葫芦坵村委会委托其完成的。故葫芦坵村委会与南平路兴公司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二、2019年4月24日,葫芦坵村委会在《建美丽乡村工程建设情况说明》和《工程量清单》上加盖公章的行为,不属于工程结算行为。葫芦坵村委会没有委托施工的意思表示,南平路兴公司既没有对工程的签证手续,也没有对隐蔽工程的验收记录,更没有工程竣工验收的相关材料;涉案的《工程量清单》不属于正常的工程结算资料,《建美丽乡村工程建设情况说明》中可以清楚地看出,其仅是该说明材料的附件,并非葫芦坵村委会与南平路兴公司之间就委托施工工程作出的正式决算单,其中的工程量为南平路兴公司单方提供,不具有客观性;从《建美丽乡村工程建设情况说明》内容来看,该《说明》仅是用于向区交通局说明南平路兴公司所施工的工程可能存在遗漏工程量的事实,且清楚地表明要求区交通局给予解决施工费用,而非葫芦坵村委会确认并同意支付工程款。2019年4月24日,南平路兴公司的经办人叶有明要求葫芦坵村委会在《建美丽乡村工程建设情况说明》及其附件《工程量清单》上签章时,明确告知系让葫芦坵村委会做个证明,好让其向区交通局催讨承包合同外增加项的工程款,与葫芦坵村委会无关。三、假使认定葫芦坵村委会委托南平路兴公司进行施工,其主张的工程款也不应当得到支持。南平路兴公司未提供工程量签证单等材料,不足以证明工程量;为得出真实的工程造价情况,葫芦坵村委会已向法庭申请对案涉工程量及造价进行鉴定。另外,涉案工程已于2012年12月完工并移交葫芦坵村委会使用,南平路兴公司主张工程款的诉讼时效已经经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南平路兴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葫芦坵村委会虽在《建美丽乡村工程建设情况说明》及《工程量清单》中的建设单位处盖章,但该组证据不能证明南平路兴公司的施工量,不属于竣工验收结论,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该组证据无法作为证明南平路兴公司实际施工量的结算依据。故该组证据,证明力不足,对其证明内容不予采信。《应诉通知书》与本案无关,不予采信。南平路兴公司提交的《照片》中存有延平区交通局的书面说明及盖章,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证人罗某的证言仅能证明南平路兴公司于2019年4月24日向葫芦坵村委会主张过权利,不能证明案涉工程属于延平区交通局负责的道路改造项目的范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根据《南平市延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村试点整治实施方案要的通知》[延政办(2012)105号]规定,为实施点、线、面,城乡城市综合整治攻坚计划,延平区政府研究确定大横镇葫芦坵村作为南平市延平区美丽乡村规划整治建设试点,进行村庄道路改造及硬化,由区交通运输局负责完成该项目工作。南平路兴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对葫芦坵村的道路改造及硬化工程进行施工。因美丽乡村规划中未将葫芦坵小学校门口前的道路纳入整体道路硬化工程的预算中,葫芦坵村委会遂要求南平路兴公司增加工程量,即对葫芦坵小学校门口前的道路进行路面硬化。南平路兴公司根据葫芦坵村委会的要求进行施工。但双方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2012年12月,该工程施工完毕。2019年4月24日,南平路兴公司持自行制作的《工程量清单》至葫芦坵村委会要求其对工程量进行确认并支付工程款,时任葫芦坵村的村书记罗道福、村主任陈立清在《工程量清单》上盖章并签名,同时向南平路兴公司出具一份《建美丽乡村工程建设情况说明》。嗣后,南平路兴公司向延平区交通局主张支付案涉道路工程款时,延平区交通局在案涉道路现场照片中书写一份《证明》,主要内容为:“该照片中葫芦坵小学大楼操场前下方的水泥路面不属于延平区人民政府试点整治大横镇葫芦坵村由区交通局拨款硬化路面的范围,特此证明”。延平区交通局在该《证明》上加盖公章。南平路兴公司向葫芦坵村委会催讨工程款未果,遂诉至本院。

同时查明,在二审庭审过程中,时任葫芦坵村的村主任陈立清出庭作证,其在庭审中陈述:“2012年葫芦坵小学校门口前的道路系葫芦坵村委会要求南平路兴公司进行施工的,但是没有签订合同。”

本案审理过程中,葫芦坵村委会申请委托鉴定机构对葫芦坵小学校门前的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本院准许葫芦坵村委会申请后,根据原、被告双方同意由法院指定选择鉴定机构,依法委托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司法鉴定。2020年7月10日,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闽审(2020)结审第A015号],鉴定意见:鉴定造价为64871元,其中确定造价35301元,存在争议的造价为29570元。葫芦坵村委会为涉案工程造价鉴定支付鉴定费8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关于葫芦坵村委会作为被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延平区交通运输局虽负责大横镇葫芦坵村美丽乡村规划整治建设的项目工作,但其并非该项目的施工方,且葫芦坵小学校门前的道路硬化工程并不属于美丽乡村规划整治建设的一部分,该部分工程并非由延平区交通运输局负责承建。时任村主任的陈立清在二审庭审中的证言表明,葫芦坵村委会要求南平路兴公司对葫芦坵小学校门前的道路硬化工程进行施工,但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及第二百七十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葫芦坵村委会将葫芦坵小学校门前的道路硬化工程发包给南平路兴公司施工,双方应当签订书面施工合同。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案涉工程属于葫芦坵村委会另行增加的施工项目,南平路兴公司已根据葫芦坵村委会的要求完成施工建设,履行主要义务,该工程已实际交付给葫芦坵村委会使用,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成立,葫芦坵村委会系该工程的建设方,南平路兴公司系该工程的施工方。故对葫芦坵村委会认为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葫芦坵村委会应当向南平路兴公司支付工程价款。

关于案涉工程造价具体多少的问题。根据福建闽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书》[闽审(2020)结审第A015号],鉴定造价为64871元,其中确定造价35301元,存在争议的造价为29570元,其中路面硬化8993元、道路挡墙14838元、地沟盖板5739元。葫芦坵村委会认为,对争议造价的路面硬化及地沟盖板部分系南平路兴公司施工的无异议,但道路挡墙部分系村民自行垫资施工,并非南平路兴公司施工,故对道路挡墙14838元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葫芦坵村委会对道路挡墙部分不予认可,但未提交相应的证据加以反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葫芦坵村委会认为道路挡墙并非南平路兴公司施工的抗辩意见,缺乏证据,不予采纳。葫芦坵村委会应向南平路兴公司支付葫芦坵小学校门前的道路硬化工程的工程款64871元,对南平路兴公司诉请中超出64871元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未付工程款利息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未对应付工程价款的付款时间进行明确约定。南平路兴公司亦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工程的具体交付时间,故应付工程款应从起诉之日起(2019年5月24日)开始计算利息。南平路兴公司主张从2013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的诉请,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因自2019年8月20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关于葫芦坵村委会认为南平路兴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虽未采纳南平路兴公司提供的《建美丽乡村工程建设情况说明》和《工程量清单》。但葫芦坵村委会于2019年4月24日在上述材料中盖章的行为,应视为双方就案涉工程的工程款问题仍在进行交涉,葫芦坵村委会在盖章时亦未提出诉讼时效的抗辩。南平路兴公司于2019年5月24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葫芦坵村委会支付工程款,因此本案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故对葫芦坵村委会的该项抗辩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村民委员会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64871元及利息(从2019年5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工程款实际支付之日止);

二、驳回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17.40元,由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村民委员会负担3152.37元,南平路兴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665.03元。鉴定费用8000元,由南平市延平区大横镇葫芦坵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 泱

人民陪审员 张 怡

人民陪审员 郑学烜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王国镇

书 记 员 陈 欣

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