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与黄山协诚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6)皖10民初36号
原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与被告黄山协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协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9月7日、2017年9月6日二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广、杨先锋,被告协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春飞、方义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诉部分:涉案工程造价共计146796592.86元,协诚公司实际支付工程款149105995元,林丰公司主张支付工程款没有依据,林丰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亦没有事实基础,对林丰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反诉部分:协诚公司主张工期延误为林丰公司原因造成,涉案工程于2011年7月11日开工,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如施工跨越两个春节,另顺延工期30天,即680天,林丰公司提供的工期顺延签单,证明双方在合同履行中多次对工期顺延,同时涉案工程双方合同约定的建筑面积为113123平方米,实际建筑面积118121.91平方米,实际施工面积大于合同约定建筑面积,结合林丰公司提交的部分工程变更签证单,可以认定涉案工程还存在其他设计变更。综上,对协诚公司主张工期延误造成的违约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协诚公司超付林丰公司工程款2309402.14元,协诚公司主张返还超付工程款,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协诚公司反诉主张的电费双方经协商为488972.26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50万元,考虑双方就审计事项的合同约定以及本案审理情况,由林丰公司负担12.5万元,协诚公司负担37.5万元。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根据本案证据对鉴定意见认定如下: 一、关于工程造价计算方式:建设工程合同补充条款第二部分对工程结算的计价依据进行明确约定,各项规定是并列关系,在进行工程计价时,应同时适用。第2条人工费调整按《关于调整执行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造计(2010)25号文件执行,该文件第四条为:执行定额计价的工程,其定额人工费单价统一调整为47元/工日(含流动施工津贴),取消定额人工工日地区和定额项目差价。其中第1项为:对于执行2000年定额计价依据的,原定额人工费单价统一调整到47元/工日,其价差计取税金后,计入工程总价。根据该规定,人工费调整只计税不计费。补充条款第二部分第3、4条对商品砼的计算方式已进行明确约定,按定额站文件执行,商品砼亦只计税不计费。上述该两部分应适用第2、3、4条的约定,而非套用第1条,计价方式以管理费按16.7%计,人工费调整按造计(2010)25号文件规定计价,商品砼的计价方式执行定额站的文件内容执行。该部分造价138375850.50元予以认定。其中关于总(分)包配合费,铝合金(塑钢)门窗、栏杆安装分包协议和丰乐怡庭外墙涂料工程分包合同虽均约定结算给林丰公司的税金、配合费、总包管理费、施工水电费等费用均为结算给分包人施工费用的11%,在分包人工程款申报时同步申报。但在丰乐怡庭外墙涂料分包合同五.1中又约定本综合单价不包括施工配合费、总包管理费及税金、施工水电费,由协诚公司和林丰公司另行结算。现无证据证明双方就该两部分包工程配合费进行明确结算,林丰公司支付第三方款项与本争议事项无关,协诚公司主张扣除部分款项,不予支持。涉案工程早已交付使用,协诚公司未提交消防系统工程施工项目结算材料,林丰公司主张按合同金额计算予以支持。补充协议第一款第6条对应当支付配合管理费的项目已进行明确约定,根据上述证据,对鉴定意见确定的529140.93元予以认定。林丰公司主张的其他项目配合管理费,在有证据时,另行主张。 二、关于林丰公司在竣工结算中少算、漏算项目是否计价。鉴定机构在庭审中明确,少算、漏算项目在双方已确认的工程量范围内,该少报、漏报项目是针对于林丰公司送审意见与黄山市徽州区大埠头地块丰乐怡庭项目造价司法鉴定结果比较而漏算及少算的工程量及项目所涉及的造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工程结算资料上交发包人后,有遗漏的任何结算资料(图纸、签证变更单、价格凭证等)均为让利给发包人,并未约定送审结算少算、漏算为让利给发包人,该部分在已确认的工程量范围内,按计价规定8420742.36元计入。 三、其他争议事项系专业事项,双方均无充分证据支持其主张,以鉴定意见为准。 综上,涉案工程造价共计146796592.8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3月27日,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林丰公司(承包人)承包协诚公司(发包人)开发的徽州区大埠头地块丰乐怡庭工程。工程内容:土建(含桩基、主体及装饰)、水电安装及公共部位装修等;建设规模:建筑面积地下23496平方米,地上89627平方米,合计113123平方米;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地上**平方米及装饰)、水电安装及公共部位装修工程。开工日期:2011.3.27(以现场监理发出的开工令为准)。合同工期:总日历天650天。13.3承包人延误工期违约责任:延误工期60天之内,承包人支付1万元/天的误期违约金;延误合同工期超过60天的,承包人承担全部损失。合同价款:采用可调价格合同,合同价款调整办法:本合同价款为暂定价,实际结算价款依据工程设计图纸、变更文件,并按照本合同47.补充条款确定的计价标准和方法进行编制,经经理、发包人审核后确认。执行安徽省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和《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1999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及其配套的费用定额,按定额取费后下浮4.2%。(其中包含安全、文明施工措施费1.35%)。 工程结算33.2:竣工验收通过,备案完成,竣工资料按要求归档并完成房屋移交工作后,方可开始办理竣工结算。建设单位收到乙方一次性完整结算资料后2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竣工验收合格后半个月付款至已完工程量造价的85%(按单体工程)。在工程结算审查过程中(即工程结算资料上交发包人后),承包人不得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图纸、签证变更单、价格凭证等),若有遗漏均为让利给发包人,不作增加调整。结算完成30天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7%。 工程结算33.3结算审计费用:结算审计费用由发包人支付基本审核费用,核增减追加费用由承包人承担,即核减额在送审造价5%以内的审核费用由发包人承担,核减额超出送审造价5%以外的部分按5%计费,核增费用均由承包人承担。即核增减追加费=(核减额-送造价*5%)*5%+核增额*5%;无论是委托咨询公司审核还是发包人自行审核,承包人均需承担核增减追加费。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条款约定:二、工程结算的计价依据:1、土建、安装、装饰工程执行安徽省2000年《全国统一建筑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1999年《全国统一装饰工程基础定额安徽省综合估价表》、2003年《安徽省建设工程补充定额估价表》及其配套的费用定额。综合费率按16.7%(含管理费、利润、税金、劳动保险费、安全文明施工等所有费用)进行计取。即工程造价=(定额基价+人工、材料价差+机械台班价差+劳动流动津贴)*(1+16.7%);2、人工费调整按安徽省建设工程造价管理总站发布的《关于调整执行建设工程定额人工费的实施意见》造计(2010)25号文件规定执行,合同生效后,无论有无新颁布的有关调整工程造价的文件,均不作调整;3、预算材料价格暂按2011年4月份的《黄山市工程造价与定额》发布的正刊价格信息,黄山无信息价的零星材料套用合肥市信息价,大宗无信息材料双方按市场实际情况商定;材料结算价:主体工程材料商品砼、钢材、模板、木材价格按《黄山市工程造价与定额》发布的材料信息价徽州栏套取,地下室工程按地下室结构部分[挖土不计,以第一次垫层浇筑日期起算]实际施工,地下室工程按地下室结构部分同);4、商品砼的计算方式按定额站的文件内容执行,结算时按实际情况计算(如自拌、非泵送等)。 三、工程款支付及结算:2(8)、所有单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开始办理竣工结算,建设单位收到乙方一次性完整结算资料后3个月内完成结算工作。在工程结算审查过程中(即工程结算资料上交发包人后),承包人不得再增加任何结算资料(图纸、签证变更单、价格凭证等),若有遗漏均为让利给发包人,不作增加调整。结算完成,备案完成,竣工资料按要求归档并完成房屋移交工作后30日内支付工程款至结算价的97%。 四、施工工期:乙方必须在地下室工程桩基开工之日起650个日历天内完成项目全部施工(如施工跨越两个春节,另行顺延工期30天)。具体开工日期由双方签证确认。 2011年7月11日,协诚公司向林丰公司发出了开工报告。丰乐怡庭1#、2#、3#、6#住宅楼于2013年12月13日完成竣工验收;4#、5#、7#、8#号住宅楼/地下室、9#住宅楼、10#-13#商务楼于2015年1月21日完成竣工验收,14#、14#楼于2013年12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双方就工期顺延进行如下签证:105#现场签证单工期顺延3天;123#现场签证单4#、7#、8#住宅楼顺延工期155天;128#现场签证单1#住宅楼顺延工期145天;129#现场签证单2#住宅楼顺延工期117天;134#现场签证单总工期延长170天;179#现场签证单1#、2#商业楼延期170天。 涉案工程实际建筑面积118121.91平方米。双方对协诚公司已付款149105995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一、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协诚置业有限公司2798374.4元; 二、驳回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协诚置业有限公司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案件受理费267594元,由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73124元,由黄山协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63249元,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9875元;保全费1万元,由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黄山协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5000元;鉴定费50万元,由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2.5万元,黄山协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37.5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吴林丹 审 判 员  戴东辉 代理审判员  宋乾平
书 记 员  王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