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皖民终39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黄山协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黄山市徽州区徽州西路(区住建委大楼501室)。
法定代表人:吴柱平,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宁波市奉化区状元坊路197号。
法定代表人:汪国平,该公司执行董事兼经理。
上诉人黄山协诚置业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黄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10民初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黄山协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与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黄山协诚置业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黄山协诚置业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45999.10元,减半收取22999.55元,由黄山协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牛富文
审 判 员 杨 静
审 判 员 余乃荣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日
法官助理 李周洋
书 记 员 徐珍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