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

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与宁波嘉澳之光照明有限公司、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波市奉化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浙0213民初960号
原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状元坊路19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2837900926314。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的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波嘉澳之光照明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奉化区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区***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830792182200。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中河街道东裕社区林家工业区2号楼第2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33021267121902XD。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浙江天职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林丰公司)为与被告宁波嘉澳之光照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澳公司)、浙江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8年2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院于2018年3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嘉澳公司、东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丰公司以被告嘉澳公司、东能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为由,诉请判令:一、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1539.06万元,逾期利息353.484137元(暂计算自2015年8月22日至2018年1月31日,实际计算至实际付款日,按月利率1%计算);二、原告对登记在被??嘉澳公司名下的位于宁波市奉化区经济开发区滨海新区***7号房产在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中优先受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
2014年2月26日,原告与被告嘉澳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地点宁波市奉化区滨海新区;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水电安装及室外道路、绿化等附属工程;工程造价暂定2995万元;工程款支付时间为,合同签订后一星期进场,基础工程完工后付合同总价的10%,工程主体结构中间验收合格后付至合同价款的30%,工程竣工验收后付至合同总价款的50%,余款待办公楼装饰完成后付至合同总价的97%,并保留3%保修金。工程款一律汇入承包方账户。甲乙双方决算审计工作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本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方编制、监理、业主审查,由甲方指定的审计单位作为工程最终结算。”“合同价款中包括的风险范围:除了发包人签发的设计变更通知单,经监理和业主核实的施工单位技术联系单之外的属于风险范围。风险费用的计算方法:在约定的风险范围合同单价不再调整。”
2015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嘉澳公司就付款进行协商,并形成了《关于工程进度款支付滞后的洽商记录》,载明“宁波嘉澳之光照明有限公司新建厂房工程已于2015年8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由于宁波嘉澳之光照明有限公司(发包单位)资金紧张,资金还有600万元进度款未按约定支付给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总包单位)”,“发包单位承诺:自2015年9月份???,我发包单位按月利率1%(即每月陆万元)进行支付,每月底30日前将利息付清,截止2016年5月底,连本带利全部付清”。
被告嘉澳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奉化经济开发区(**)***7号于2014年4月开工到目前为止厂房已竣工,该项目合同总价2950万元因竣工决算厂房最终造价待定。我司至2016年5月底已支付工程款900万元,公司承诺待房产证办出后,一个月内银行办理抵押贷款手续并支付1200万元,余款待决算后我司分期支付完毕。如银行贷款下放后我司未按承诺办理,我司愿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
被告东能公司于2016年6月21日向原告出具《承诺函》,载明“宁波嘉澳之光照明有限公司为我司全资子公司,因宁波???澳之光照明有限公司为新设企业尚未经营不具有还款能力,因此宁波嘉澳之光照明有限公司欠贵司的建筑款由我司承担,如未按承诺办理,我司愿意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该承诺由东能公司的盖章及法定代表人***的签字。
2018年4月28日,嘉澳公司法定代表人***向本院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工程于2015年8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在30天之内向宁波嘉澳之光照明有限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图三套及竣工资料、工程结算报告及工程决算书。工程决算审计工作也在2015年10月底完成。对此予以确认。”
对于原告在工程竣工后向原告交付了完整的竣工图、竣工资料、工程结算报告及工程决算书等项事实在庭审中均予以确认,本院也予以认可。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洽商记录、嘉澳公司承诺函、东能公司承诺函、***出具的情况说明、宁波嘉澳之光照明有限公司车间一、二、三工程预决算书及原、被告的陈述为证。
原告浙江林丰公司与被告嘉澳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合同关系由原告提供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林丰公司已经按约进行工程建设,被告嘉澳公司也应按约支付合同价款。被告东能公司自愿承担上述工程款的,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对于工程价款及付款时间的确定问题,被告主张因双方尚未进行工程审计无法确定工程总价同时付款条件也未成就。本院认为,原告单方主张决算总金额为32611941元,按合同约定决算总造价下浮7%以后工程造价为30329105.13元,高于合同价款29950000元,仍按29950000元主张。对此,被告承认“工程于2015年8月21日竣工验收合格。竣工验收合格后,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已经在30天之内向宁波嘉澳之光照明有限公司提供完整的竣工图三套及竣工资料、工程结算报告及工程决算书”,根据合同约定“本工程竣工结算由承包方编制、监理、业主审查,由甲方指定的审计单位作为工程最终结算”,“双方决算审计必须在3个月内完成”,综合以上情况,被告未能按约指定审计单位对工程造价进行最终决算,导致工程造价迟迟无法确定,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本院按29950000元确定合同总价。逾期付款利息依据被告承诺,按月利率1%计算。本院对原告要求支付工程款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建设工程优先权需在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法院主张申请予以确认,本案原告起诉之时已超过上述时间限制,原告要求确认建设工程优先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波嘉澳之光照明有限公司、宁波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宁波林丰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90600元及至2018年1月31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3534841.37元,并按本金15390600万元按1%支付自2018年2月1日起至款清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
二、驳回原告宁波林丰???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
案件受理费135353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0353元,由被告宁波嘉澳之光照明有限公司、宁波东能光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判长陈俊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八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二百八十六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
第四条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计算。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二、申请执行的规定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
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