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绿宝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深圳市绿宝佳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与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合同纠纷二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粤03民终362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观湖街道盈丰路11号1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08450971X。

法定代表人:温奕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永青,广东鼎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凡,广东鼎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宝城16区新安二路城管办大院,组织机构代码00755062-X。

法定代表人:刘力,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娜,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桑娟,广东中熙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深圳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以下简称城管局)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9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公司在一审中将深圳市宝安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绿化办)和城管局列为共同被告,一审判决后,***公司和绿化办分别提出上诉,二审中因机构调整,绿化办职能并入城管局内设机构园林科,绿化办不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本院依法确定绿化办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由城管局承继,将城管局列为本案上诉人。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绿化办三日内支付***公司人民币51593469元。二、改判一审案件受理费、评估费、二审上诉费由绿化办承担。事实与理由:一、绿化办与***公司1997年7月3日签署的《合同书》具有造林绿化及承包经营的双重约定,合同合法有效,绿化办未依照约定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理由如下:1.《合同书》分为两部分,第一至第四条系造林绿化的约定,绿化办与***公司在《合同书》第五条明确约定了承包期间林木三轮砍伐利润分配,且约定如合同期满后,乙方(***公司)想继续承包,在同等条件下,绿化办应优先照顾。因此,《合同书》第五条系绿化办与***公司就幼林承包经营达成一致,《合同书》具有造林绿化及承包经营的双重约定。2.绿化办作为城管局的直属机构,具有行政管理职能,系涉案林地承包管护单位,***公司有理由相信绿化办有权将林木发包经营管理。一审法院认定《合同书》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绿化办负责办理砍伐手续,其具有批准林木砍伐行政权限,其拒绝办理砍伐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赔偿责任。3.根据案件当事人各方均无异议的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评估报告书,商品林桉树评估价值为人民币39763414元,***公司对此享有60%的分成,绿化办违约造成***公司直接经济损失,应当予以赔偿。二、一审法院对《水浪坑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签署时间认定错误,《补充合同》未否定***公司经营商品林的砍伐利润分成。虽然因水迹导致无法辨认《补充合同》签署年份,但该证据原件可以辨认出《补充合同》签署于6月8日,由于绿化办与***公司均确认签署于2002年没有争议,因此《补充合同》实际签署于2002年6月8日,绿化办认为签署于2002年8月6日之后与事实不符。一审法院采信《补充合同》签署于落款时间为2002年8月6日的《关于水浪坑商品林改期砍伐和种植生态林试验品种确认的请示》之后,据此推定《补充合同》第四条系无法实现三轮砍伐的前提下,新的履行方式为绿化办按市场价格回购生态苗木错误。1.《补充合同》第一条明确在原承包管理砍伐合同的基础上,补充相关条款,可以看出绿化办与***公司系在尊重原《合同书》关于商品林三轮砍伐的约定的基础上,签署《补充合同》。2.《关于水浪坑商品林改期砍伐和种植生态林试验品种确认的请示》虽然落款时间为2002年8月6日,但落款盖章单位系2003年1月21日完成名称变更的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可以证实2002年签署的《补充合同》在前,该请示在后。3.《关于水浪坑商品林改期砍伐和种植生态林试验品种确认的请示》分为两部分内容。一是由于绿化办未办理砍伐,***公司同意绿化办将商品林三个轮伐期改为两个轮伐期的建议;二是为落实双方签署的《补充合同》约定的种植生态林木试验,***公司拟定生态林种植品种进行请示,绿化办盖章确认生态林种植品种以及就商品林三个轮伐期变更为两个轮伐期。三、一审法院对于《补充合同》第四条解读错误,导致作出错误判决。1.《补充合同》签署在前,《关于水浪坑商品林改期砍伐和种植生态林试验品种确认的请示》双方确认三轮砍伐变更为两轮砍伐在后,即《补充合同》并非对原《合同书》无法实现三轮砍伐前提下新的履行方式的约定。2.《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商品林承包期满后,乙方保留的生态苗木,甲方按市场的苗木市场单价购回,保留生态林使用,抵扣甲方投资款和商品林采伐利润分成后,多余结算返还甲方,不足部分甲方按实际结算补回乙方。(1)《补充合同》明确约定生态苗木由甲方(即绿化办)按市场苗木市场单价购回,绿化办应当按评估的生态林木价值24330741元进行回购。《补充合同》未对生态苗木进行利润分成的约定,一审法院将绿化办本应全款回购的生态苗木款,套用原《合同书》双方对商品林利润分成约定进行裁判,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予以纠正。(2)《补充合同》系在尊重原《合同书》三轮砍伐约定的基础上签订,正是绿化办与***公司在签订《补充合同》时均认同商品林砍伐利润分配方案,因此《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生态苗木回购款与商品林利润分成抵扣的具体办法。按照原《合同书》约定,***公司砍伐商品林木后应当向绿化办支付投资款及利润分成款,同时绿化办在合同期满回购生态苗木应当向***公司支付生态苗木款,正是由于双方互负支付义务,因此在《补充合同》出现抵扣的约定,其真实原意为:合同期满进行结算,以绿化办应付的生态苗木款作为基准,如***公司应付绿化办投资款及利润分成款的总额大于绿化办应付***公司的生态苗木款,抵扣之后为多余,***公司应当向绿化办付款;相反,如***公司应付绿化办投资款及利润分成款的总额小于绿化办应付***公司的生态苗木款,抵扣之后出现不足,绿化办应向***公司付款。3.《合同书》约定商品林利润分成结算方式,《补充合同》约定合同期满回购生态苗木的结算方式,正是商品林与生态苗木不同的结算方式,双方才会在《补充合同》第四条约定抵扣结算。假设双方签署《补充合同》对无法实现三轮砍伐销售林木进行补充约定,第四条不需要出现商品林利润分成以及抵扣的表述,双方完全可以清楚地表述为商品林无法砍伐产生利润的情况下,绿化办按生态苗木款的60%向***公司作出补偿。四、一审判决绿化办应支付***公司款项的错误。1.商品林桉树价值人民币39763414元,扣除一审法院认定的***公司投资成本9780849元以及绿化办投资成本846100元,绿化办应分得商品林40%的利润分成为人民币11654586元(39763414-9780849-846100元)×40%,鉴于绿化办原因导致未能砍伐进行利润分成,绿化办应当向***公司支付损失人民币27262728元(商品林价值39763414元-绿化办利润分成11654586元-绿化办投资成本846100元)。2.***公司保留生态苗木价值人民币24330741元,绿化办应当按评估价值进行回购。因此绿化办应付***公司人民币51593469元(***公司商品林损失27262728元+生态苗木款24330741元)。五、城管局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绿化办作为城管局直属机构,城管局作为机关法人,对绿化办应付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对***公司的上诉请求,城管局在二审第一次庭审中答辩称,绿化办只是宝安城管局的下属的代管机构,绿化办可以对外独立的享有权利和承担民事法律责任,且涉案《合同书》和补偿协议的签订和履行主体都是绿化办,因此***公司主张城管局承担连带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

上诉人城管局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或改判一审民事判决。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及评估费全部由***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明本案林木的实际投入成本,在绿化办明确否认***公司单方陈述的投入成本金额的情形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二条之规定,以***公司的单方陈述认定成本投入金额,属认定事实和法律适用错误。《评估报告》对涉案林木种植类型、数量、规格以及市场价值进行了评估,不包含对林地种植养护成本的评估。绿化办同意***公司的评估申请,将投入成本纳入评估范围,不表示就认可***公司主张的实际投入成本金额。且绿化办在前后多次答辩意见中明确否认了***公司依据单方出具的《实地调查报告》确定投入成本的效力,也明确提出应该由具备资质的第三方评估机构进行评估认定。因此,一审法院以***公司的单方陈述认定本案林木成本投入金额没有法律依据,亦属事实认定错误。二、一审法院查明绿化办不是涉案林地的使用权人,却认定涉案合同具备法律效力,该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下列森林、林木、林地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也可以依法作价入股或者作为合资、合作造林、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但不得将林地改为非林地……”据此,只有林地使用权人才能将林地作为合作造林和经营林木的出资、合作条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所有权人对自己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据此,只有权利人才享有对自身不动产的收益权,绿化办作为涉案林地的行政管理单位只能依据自身法定职责对涉案林地进行绿化管理,其法定管理职责中不包含林地的经营管理,因此,绿化办不是涉案林地的所有权或使用权人,也不具备将林地投入经营的法定职责,无权利用林地与他人进行经营合作获取收益,其签订的《合同书》以及《补充合同》应当属无效合同。一审法院关于“绿化办作为组织实施植树造林的职能部门,为了在涉案土地栽木成林,与***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与《补充合同》合法有效”的裁判观点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三、本案应当按照无效合同的法定处理方式处理。如上所述,本案《合同》以及《补充合同》应当属无效合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处理,对不能返还***公司的林木财产给予折价补偿,无效合同下补偿的标准应当为“填平式”的,即折价补偿金额不能超过***公司的实际投入成本,如果***公司对此不能举证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

***公司针对城管局的上诉请求答辩称,一、绿化办未对成本金额提出异议,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第一点上诉理由不成立。二、针对第二点上诉理由:1.一审判决确认绿化办是独立事业单位法人,足以证实绿化办在机构改革前系事业单位法人,根据《物权法》54条,绿化办对直接管理支配的涉案林地具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利。2.机构改革后,绿化办作为直接管理支配涉案林地的机关,对涉案林地具有占用、使用、处分的权利。3.绿化办作为林业主管部门,具有对林地、林木确权、登记的职责,其未举证案外人系涉案林地的合法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其否认对涉案林地具有使用权不应采信。4.合同主体适格,内容合法,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合同法52条的规定情形,合同依法成立生效,对双方具有拘束力。三、针对第三点上诉理由:1.涉案合同为有效合同,***公司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绿化办未按合同约定办理批准砍伐手续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绿化办属于林业主管部门,清楚林地权属及属性,熟悉林业法律法规及政策,签署合同时具有预见违约造成***公司损失的能力,绿化办不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全部损失赔偿责任。3.本案涉及的投资时间跨度大,***公司在合同履行的15年间投入的成本,单从货币贬值、货币成本、货币投资汇报的方面考虑,按实际成本赔偿***公司已经显失公平,对方主张实际投入成本填平式补偿不能成立,不应支持。

***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城管局、绿化办赔偿***公司直接经济损失9780849元;2.城管局、绿化办承担诉讼费。***公司在一审第一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城管局、绿化办赔偿***公司直接经济损失9780849元;2.城管局、绿化办赔偿可预期的利益损失,以评估结果为准;3.城管局、绿化办承担诉讼费。***公司在一审第五次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为:1.绿化办赔偿***公司人民币64094155元,城管局承担连带责任;2.本案评估费及诉讼费由城管局、绿化办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1997年7月3日绿化办与西乡镇绿化工程队(简称“工程队”)签订《合同书》,约定:1.工程队承办宝安区西乡镇黄田机场水浪坑绿化点3000亩的绿化工程,种植尾叶桉,每株按1.8元计算,每亩540元,合计金额162万元;2.绿化办分期付款给工程队,其中签订合同后付款30%,种植完毕后管理期间付款30%,余款验收合格后结算完毕;3.工程队负责全部管理和砍伐工作,初定三个轮伐期,每五年为一个轮伐期,第一个轮伐期若国土部门因建设需要收回林地,幼林又未成林无收入,绿化办做义务投资处理,林木归工程队作抚育管理费清理;4.第二个轮伐期(种植后6-10年),收回绿化办投资成本若有余款则作工程队抚育管理费用;5.第三个轮伐期(种植后11-15年)所有林木收入,扣除砍伐、管理成本所得利润,工程队得六成,绿化办得四成;6.植树绿化和管理期间的一切工具以及工棚、水电费由工程队负责;7.在合同期间内,工程队可自主经营,按市场需求销售,绿化办负责办理砍伐手续,如出现不可抵抗的自然灾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绿化办应按工程队的实际损失酌情减免工程队应上交绿化办的投资成本。

1998年9月2日绿化办向工程队出具《西乡水浪坑工程林验收证明》,证明工程队于1997年在西乡镇水浪坑山工程造林,合计造林面积3289亩。

1998年8月24日***公司成立,双方确认由***公司继续享有并履行工程队在《合同书》中的权利和义务。

***公司提交了与绿化办签订《水浪坑商品林补充合同》,约定:1.***公司与绿化办具有义务的水浪坑桉树商品林,受强台风的侵害后,***公司请示利用林地培育苗木和生态风景林品种种植试验及商品林补植抚育施肥养护,绿化办同意***公司的请示,按原承包管理砍伐合同的基础上,补充相关条款(见《补充合同》第一条);2.绿化办同意***公司种植原生态品种,绿化办提供林地苗木培育,减少商品林用地面积,用于苗木培育和生态林实验,***公司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绿化办不负任何前期的投资费用,苗木培育应按深圳市生态保护的要求,保持森林覆盖率(见《补充合同》第三条);3.***公司与绿化办双方合作商品林承包期满后,***公司保留的生态苗木,绿化办按苗木市场单价购回,保留生态林使用,抵扣绿化办投资款和商品林采伐的利润分成后,多余结算返还绿化办,不足部分绿化办按实际结算补回(见《补充合同》第四条);4.风灾补植、抚育施肥的商品林,按原合同相关规定执行,台风林木清理收入归***公司,补植、抚育施肥按***公司的预算价43万元的标准各承担50%,合同签订后***公司组织落实施工(见《补充合同》第五条);5.全部完工验收合格后,绿化办将其分担的215000元的抚育款,10天内一次性支付给***公司(见《补充合同》第六条)。该合同的签订时间因被污渍掩盖无法辨认,***公司在一审庭审中陈述为2002年6月8日,绿化办称不清楚,认为应在2002年8月6日之后,但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在第五次庭审中,***公司应合议庭要求解释《补充合同》第四条的含义时,陈述为“关于合同中所说的***公司保留的生态苗木就是抵扣甲方投资款之后以及采伐之后被告的利润(合同书第5条第3款约定的第三轮伐期的利润分成),分成之后多余的给被告;但实际上被告是没有进行投资的,因此我方认为承包期已经届满,且我方也保留了生态苗木,被告应当按照市场单价进行购回。”

2002年8月6日***公司向绿化办发出了《关于水浪坑商品林砍伐和种植生态林试验品种确认的请示》(以下简称请示一),主要内容为:“水浪坑商品林营造后……按合同的相关规定第一个砍伐期限已到,我司曾多次申请办理相关砍伐手续,贵办不予办理,需延砍伐期。我司同意贵办提出的将三个轮伐期改为两个轮伐期,贵办原合同投资种植款项和分成条款投入生态林改造实验的意见。”绿化办在《请示一》上盖章确认。

2011年11月16日***公司向绿化办出具了《关于解决黄田水浪坑商品林砍伐的请示报告函》(以下简称请示二),提出了三种解决方案:1.批示砍伐相关手续并同意将我司所种植的生态实验林按现时风景林营造单价作出相应的经济补偿,便于我司收回部分投资成本;2.按照合理价格评估归还贵办;3.延期合同管理时间直到改造建设时,树木、试验林木归还我司可抵部分投资款。绿化办未就《请示二》作出书面回复,亦未在《请示二》上签字或盖章。

***公司提交了绿化办分别于2011年12月19日和2012年5月31日向宝安城管局出具的请示,内容为请宝安城管局法制科对合同进行评估并提出解决问题的法律意见,宝安城管局未就上述两份请示做出答复。

***公司在一审庭审中称合同履行期间为1997年7月3日至2013年底,绿化办称履行期限为1997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双方均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合同履行的终止具体时间。***公司主张合同履行期限超过了约定的期限,应当就此事项承担举证责任,但未就该事项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合同履行期限为1997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

一审案件审理过程中***公司向法院提出评估鉴定,申请对***公司承包的宝安区西乡镇黄田机场水浪坑绿化点林木的经济价值及造林、管理成本进行评估,一审法院经审查后同意了***公司的申请,先后委托深圳市高丰安资产评估交易有限公司和广东省岭南综合勘查设计院进行评估,但上述两家鉴定机构均拒绝接受此项评估业务。2017年2月26日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接受一审法院委托,评估的标的为对现存林木的面积、树种等各方面进行勘测。2017年8月22日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揭市价事评[2017]022号评估报告书,评估林木生物资源资产市场价值为64094155元,其中苗木面积为570.2亩,评估价值为24330741元,桉树面积为2718亩,评估价值为39763414元。评估报告书中,关于营林生产成本依据深圳市当地种植林木的社会平均发生额综合确定,即桉树投资第1年为每亩620元,第2年为每亩395元,第3年为280元,第4年开始每亩均为220元;关于木材经营成本,有道路维修养护及短途运输成本6元/㎡,管理费销售价的3%,不可预见费销售价的1%等项目。双方当事人在第五次庭审中表示对评估报告结论没有异议。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询问评估机构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是否可以补充评估案涉林木在2012年时的资产价值,该公司复函称无法评估,理由为:1.***公司应提交有关森林资源生产运营的全部记录资料才能计算,估价人员需进行大量市场调查及搜集历年的生产成本的运营资料、信息及凭证,程序繁琐、复杂;2.2013年9月22日发生的“天兔”台风自然灾害,无法界定受损部分林木的市场价值;3.2012年时桉树林已达到过熟林的生长周期,而绿化苗木林树种类型复杂,无法确定绿化苗木林2012年时林木生长长势状况;4.该公司没有做过类似森林生物资源资产追溯性评估。

绿化办称已向***公司支付了合同款项共计5571956元,提供了相关收款收据和付款凭证予以佐证,***公司对于其中部分款项予以否认,并提供了相应的合同反驳***公司的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相关事实如下:1.对于1998年3月11日的收款收据和付款凭证,上有“水浪坑植树节”字样,绿化办主张为植树节布点费用,与本案无关。经查,双方在《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中均将案涉林木称为“水浪坑商品林”,***公司主张该笔费用为案涉林地另外的款项,应当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但其未就此事项提供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绿化办的该项事实主张成立,已于1998年3月1日支付***公司200000元。2.对于1998年6月1日的收款收据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内容为“绿化进度款”,付款凭证上记载的用途为“付经济林经费”,***公司提交了1998年5月8日与绿化办签订的《联合营造经济林的合同》,证明与绿化办存在着其他营造经济林的合同,该款项为该合同的款项,绿化办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公司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3.1998年10月20日支付的款项300000元***公司予以认可,一审法院予以认定。4.对于1999年2月2日100000元的收款收据和付款凭证,收款收据上记载的内容为“黄田丰产林抚育费”,付款凭证上记载的用途为“付工程款(水浪坑)”,一审法院认定绿化办的该项事实主张成立,理由同第1笔款项,不再赘述。5.对于2000年1月28日的收款收据和2000年1月26日的付款凭证,记载的金额为100000元,收款收据上显示的项目为“防火林带苗木款”,付款凭证上记载的用途为“西乡水浪坑绿化经费”,***公司提交了于1999年3月2日与绿化办签订的《营造水浪坑生物防火林带合同》,证明该笔款项实为此合同项下的款项,绿化办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公司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该笔款项与本案无关。6.对于2000年1月29日31100元的收款收据,该收据记载的项目为“水浪坑章坑径商品林经费”,一审法院认定绿化办的该项事实主张成立,理由同第1笔款项。7.对于2000年3月26日的收款收据和2000年3月20日付款凭证,记载的金额为100000元,收款收据上记载的项目为“公益林示范点经费”,付款凭证上记载的用途为“公益林示范点经费”,与本案无关,一审法院不予认定。8.对于绿化办提交的第8-21项收款收据和付款凭证,均没有出现“水浪坑商品林”的相关内容,且绿化办提交的证据显示,同期内***公司与绿化办有2172亩罗田林场公山联合营造经济林合同、1000亩观澜镇出水坑山风景林护养、扩大种植合同、1000亩广深高速公路边臣田、凤岗山造林工程协议、750亩营造凤凰山生态风景林试点合同、680亩营造尖岗山生态风景林合同、600亩大和出水坑山营造观澜镇风景林试点合同、450亩罗田林场联合营造风景林合同、100亩西乡黄麻布村苗圃场承包经营合同、337.5亩罗田林场试点生态风景林调整补植合同、68亩营造水浪坑生物防火带合同等在履行,绿化办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亦没有提交上述其他合同的付款记录,绿化办提交的该组证据无法证明所付之款项系案涉合同的付款款项,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因此一审法院认定绿化办已支付的款项为200000元+300000元+100000元+31100元=631100元。此外,在第五次庭审中***公司确认绿化办已支付了《补充合同》中约定的215000元,故一审法院认定绿化办已投入的植树造林成本为631100元+215000元=846100元。

另,***公司和绿化办在一审庭审中确认均非案涉合同林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

再,***公司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其经济损失为履行合同所投入的成本9780849元,即“我方管理期间所产生的人工费及施肥、看护、灭虫、清山、整地、施基肥、回土、定植、除草、扩穴培土、施追肥,每年都必须有的成本,包括人员的工资,森林的防火、生产工具及林业所缴纳的相关费用、道路的维修”。***公司在第五次庭审中要求对实际投入成本进行评估,一审法院当庭予以驳回,理由为:1.***公司在一审第五次庭审中明确其变更后的诉讼请求中已经包含了实际投入的成本,事实理由已经变更,不必针对实际成本单独进行评估;2.绿化办于庭审中同意了***公司的评估申请,但仅提出应当扣减已支付款项,未就***公司主张的实际投入成本金额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交证据反驳***公司关于实际经济投入的主张;3.评估机构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在2018年7月10日回函中确认,“对于投入造林、管理成本进行追溯性评估,要求管理者应提交有关生产运营的记录资料必须齐全,程序较为复杂……且加上市场资料收集渠道困难重重,对于评估机构来讲,也属于难于完成的特殊评估案例”。***公司和绿化办没有提交过任何关于生产运营记录和市场资料的证据,且在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之前,一审法院先后委托过两家评估机构对***公司的投入成本进行评估,均被拒绝,因此对***公司十五年来投入成本进行评估缺乏可操作性;4.***公司在第五次庭审前又提出了其投入成本高于9780849元的主张,并于2017年12月15日提交的《关于本案中所涉***公司方投入的情况说明》和《关于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说明》中称,“经***公司向评估机构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温伟霆主任询问该片林木的投入成本,温主任答复……投入已远超林木的现有价值”。一审法院就此陈述向评估机构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求证,其于2018年7月10日回函称:“我公司从来没有向涉案方、当事方有关律师或林木资源管理者谈论作出有关17年来造林及管理成本的评估价格(或价值)超林木生物资源资产评估价值的结论”。***公司代理人所作上述陈述,没有事实依据,且没有提交证据推翻此前在起诉时及第一次庭审中所作的关于实际投入成本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公司履行合同期间投入的实际经济成本为9780849元。

又,***公司于1998年8月24日成立,2003年月21日由原名深圳市***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深圳市***实业有限公司,又于2013年3月4日变更为深圳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绿化办作为组织实施植树造林的职能部门,为了在案涉土地上栽木成林,而与***公司签订了《合同书》与《补充合同》,两份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当依照约定履行。一审法院已查明,***公司已经完成了上述两份合同中约定的主要义务,承担了1997年至2012年案涉林地栽种树苗、抚育成林并管理林木的职责。根据2009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的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且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因***公司和绿化办均非案涉合同林地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故不能按照《合同书》中约定的三轮砍伐树木并出售的方式满足***公司的合同利益,绿化办直至合同履行完毕都没有找到适当的方式支付***公司合同款项,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绿化办的违约责任问题;2.宝安城管局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对于争议焦点1,***公司主张绿化办按照评估报告上记载的现有林木总价值赔偿64094155元,一审法院认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按照《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中相关约定来处理,即绿化办应向***公司支付(生态林木价值24330741元-绿化办已投入成本846100元-***公司实际投入9780849元)×60%+9780849元=18003124.2元,理由如下:

一、《补充合同》中就如何实现***公司的合同利益达成了新合意。***公司与绿化办在《补充合同》第四条中约定“***公司与绿化办双方合作商品林承包期满后,***公司保留的生态苗木,绿化办按市场的苗木市场单价购回,保留生态林使用,抵扣绿化办投资款和商品林采伐的利润分成后,多余结算返还绿化办,不足部分绿化办按实际结算补回”,该条内容比较晦涩、模糊,***公司在第五次庭审中根据合议庭要求阐释该条的含义为,“关于合同中所说的***公司保留的生态苗木就是抵扣甲方投资款之后以及采伐之后被告的利润(合同书第5条第3款约定的第三轮伐期的利润分成),分成之后多余的给被告;但实际上被告是没有进行投资的,因此我方认为承包期已经届满,且我方也保留了生态苗木,被告应当按照市场单价进行购回”。本条关键之处在于有返还绿化办价款的内容,若仅有绿化办向***公司按照生态苗木价值支付苗木款,抵扣其投资金额和砍伐利润后,剩余款项又由***公司返还给绿化办,***公司的合同利益一点没有实现,这显然不符合交易惯例和正常的营利逻辑。《补充合同》第四条也有“抵扣绿化办投资款和商品林采伐的利润分成后,多余结算返还绿化办”的内容,无论是***公司在第五次庭审中所称的“分成”还是《补充合同》中的“结算”,都有满足***公司利益的意思,因此一审法院认为此条的真实含义为,在《合同书》中关于三轮砍伐销售树木无法实现的前提下,新的履行方式系绿化办按照生态苗木的价格向***公司支付合同款项,在扣除绿化办在《合同书》中约定的投资款和利润金额后,并保证了***公司全部收益即“分成”和“结算”后,剩余款项返还绿化办。

二、根据《合同书》和《补充合同》中的相关约定,***公司能获得的合同利益为“实际投入成本+利润的60%”。一审法院已认定***公司实际投入成本为其第一次庭审中承认的9780849元,而根据《合同书》中的利润分成条款,***公司能获得“扣除砍伐、管理成本”后的六成利润,因此一审法院计得绿化办应当支付给绿化办的款项金额为:***公司实际投入成本9780849元+(生态林木价值24330741元-绿化办已投入成本846100元-***公司实际投入成本9780849元)×60%=18003124.2元。

三、***公司主张绿化办按照桉树商品林的评估价值39763414元支付款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公司与绿化办签订的合同内容为实施植树造林工程,享有的合同利益是弥补实际投入成本和获取合理的利润,***公司并非案涉林地的所有权人和使用权人,对案涉林地并不享有当然的经济利益;第二、《合同书》中关于砍伐桉树售卖实现***公司收入的方式没有法律依据,自签订时即无法按此方式履行。

对于争议焦点2,一审法院已查明《合同书》和《补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的主体始终是***公司和绿化办,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效力仅及于此二者。绿化办系宝安城管局的直属机构,依法可以对外独立享受权利、承担法律责任,***公司也没有提供宝安城管局承担绿化办对外所负之债务的法律依据,因此***公司主张宝安区城管局承担案涉合同的违约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一审判决:一、绿化办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公司人民币18003124.2元;二、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62271元,评估费124594元,由***公司负担292119元,绿化办负担194746元。

本院经审理查明,二审中,根据绿化办的申请,本院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的种植养护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HN20-200083号《价格鉴证报告》,认定***公司在评估基准日(1997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实际投入的种植养护成本评估总额为2784840元,双方当事人对该报告均无异议。绿化办支付评估费58100元。

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涉案林地在合同期满后没有办理交接手续,城管局在二审中提交《相关情况的说明》称“案涉林地在合同期限届满后政府已收回,目前由航城街道办事处进行实际管理”。后又提交《说明》称“案涉林地在涉案合同期限届满后没有开展具体的移交工作,按属地原则由所在街道管理,之前位处深圳市宝安区西乡街道办事处辖区内,即由西乡街道办事处管理;自2016年11月8日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办事处成立后,根据辖区区划,案涉林地位处航城街道辖区内,目前由深圳市宝安区航城街道办事处进行实际管理”。

绿化办在二审中认可其系以承担林地造林、营林职责的机关法人身份与***公司签订了《合同书》及《补充合同》。

城管局二审中提交2019年1月28日《深圳市宝安区机构改革方案》,根据该方案,区城市管理局更名为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另在二审第一次庭审后提交《情况说明》和2019年11月6日《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主张深圳市宝安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室职能已并入该局园林科,为该局内设机构,不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有义务按照法律规定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无证据或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其主张的,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绿化办作为代表政府行使植树绿化、营林造林职能的国家机关,与***公司签订合同,委托***公司为涉案林地从事栽种树苗、抚育成林并管理林木活动,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应当认为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当作为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

关于***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的实际种植养护成本数额问题。本院根据绿化办的申请,委托深圳市华南价格鉴证财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的种植养护费用进行评估,评估机构出具HN20-200083号《价格鉴证报告》,认定***公司在评估基准日(1997年7月3日至2012年7月2日)实际投入的种植养护成本评估总额为2784840元。因双方当事人对该鉴定报告均无异议,故该数额应当作为确定***公司在合同履行期间的实际种植养护成本的依据。一审判决以***公司自行计算的9780849元作为确定其种植养护成本的依据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关于***公司就商品林部分能否享有合同利益的问题。双方除1997年7月3日的《合同书》外,之后又签订了《水浪坑商品林补充合同》,该两份合同均是确定当事人权利义务的依据,该处争议的焦点在于《补充合同》第四条如何理解,也即***公司种植生态林后,原合同中的商品林分成条款是否仍然适用的问题。本院认为,在***公司种植生态林后,该商品林分成条款仍然适用,因为:首先,《合同书》签订后、《补充合同》签订前,***公司已经完成3289亩商品林的种植任务,绿化办也在1998年9月2日验收,***公司就《合同书》的主要义务已经完成。在种植义务已经完成的情况下,剩下的只有养护看管的成本,这部分费用相对于整个种植养护成本来说,只是占其中较小的比例;其次,涉案商品林的种植时间为1997年至1998年,1998年9月2日绿化办就向***公司出具验收证明,证实3289亩造林工程完工,《水浪坑商品林补充合同》是在商品林种植完毕四年后,在2002年因商品林受台风侵袭导致部分商品林受损,双方就商品林中的受灾地段进行补种生态林木而签订,此时商品林已经成长了4年,已经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第三,根据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揭市价事评[2017]022号评估报告书,涉案林地中生态林(绿化木)占地570.2亩,商品林(桉树)占地2718.8亩,商品林的面积是生态林的近5倍。如果***公司因在原商品林中补种了570.2亩生态林,就仅该生态林主张权利,而放弃了已种植好的2718.8亩商品林的合同可得利益,不合常理;第四,关于《水浪坑商品林补充合同》第四条的内容来看:“甲乙双方合作商品林承包期满后,乙方(即***公司)保留的生态苗木,甲方(即绿化办)按苗木市场单价购回,保留生态林使用,抵扣甲方投资款和商品林采伐的利润分成后,多余结算返还甲方,不足部分甲方按实际结算补回”,其中有“抵扣甲方(即绿化办)投资款和商品林采伐的利润分成后”的约定。从这句话来看,双方在签订该补充合同时,是有保留原《合同书》中商品林采伐利润分成约定的合意的。否则,如果不再保留商品林利润分成的约定,则补充合同中无需出现“抵扣甲方投资款和商品林采伐的利润分成”的约定。故对该第四条的理解应当是:对***公司种植的生态林,合同期满后由绿化办回购,双方的结算方式是该回购款与绿化办投入的投资款和绿化办可得的商品林利润分成之和相冲抵后,如绿化办的投资款和商品林利润分成之和大于绿化办应支付的生态林回购款,则多余部分返还绿化办;如绿化办的投资款和商品林利润分成之和少于生态林回购款,则绿化办负责补齐差额。一审判决对该条的理解不当,应予纠正。

根据2020年7月1日实施的《森林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采伐林地上的林木应当申请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2018年3月19日施行的《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从上述规定来看,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是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前提条件。本案中,因***公司和宝安绿化办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系案涉合同林木的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故无法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即***公司不能按照《合同书》中约定的砍伐商品林木并出售的方式实现合同利益,绿化办直至合同履行期满亦未按照合同约定与***公司进行结算。因合同履行期满,涉案林地事实上已被收回,目前林地实际在宝安区航城街道办控制之下。在无相反证据予以证实的情况下,应认为***公司已不可能再从涉案林地中实现合同利益。

本院认为,绿化办作为具有植树绿化、营林造林职能的国家机关,将涉案林地交由***公司进行绿化种植,并约定将其不具有所有权或使用权、无法办理采伐手续进行采伐售卖的商品林收入与***公司进行利润分成,以此作为***公司履行合同义务的对价。因此,对于因无法办理采伐手续导致合同无法按照约定方式履行,***公司因此不能实现合同的责任,应当由绿化办承担。

根据《补充合同》第四条的约定,“甲乙双方合作商品林承包期满后,乙方(即***公司)保留的生态苗木,甲方(即绿化办)按苗木市场单价购回,保留生态林使用,抵扣甲方投资款和商品林采伐的利润分成后,多余结算返还甲方,不足部分甲方按实际结算补回”。在涉案商品林不可能通过采伐出售方式实现合同约定的利润分成目的,且该林地已经被收回的情况下,绿化办作为代表政府行使植树绿化、营林造林职能的机关和涉案林地的发包方,从合同相对性来讲,应当视为绿化办获取了商品林部分的全部收益,对于***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可得的商品林部分的利润分成,应当由绿化办予以支付。根据该约定,在合同到期后,商品林价值利润应当在扣除双方投入的成本后,按照***公司60%、绿化办40%的比例进行分成,故***公司可得商品林利润数额为24464324.4元【(商品林木价值39763414元-宝安绿化办已投入成本846100元-***公司实际投入成本2784840元)×60%+***公司实际投入成本2784840元】,绿化办应当向***公司支付该商品林可得利润24464324.4元。对生态苗木部分,补充合同约定期满后由绿化办回购,故对生态苗木价值24330741元,绿化办亦应当向***公司支付。故***公司在本案中共计可得款项为48795065.4元(生态林木价值24330741元+商品林价值中可分利润24464324.4元),对***公司诉讼请求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城管局提交的《深圳市宝安区机构改革方案》和《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情况说明》,原宝安区城市管理局已更名为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宝安区绿化委员会办公司已经成为城管局的内设机构,不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故对绿化办在本案中应承担的民事责任,应当由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直接承担。

综上,上诉人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和上诉人深圳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均部分有理,本院均部分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当,应当予以改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9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5)深宝法民二初字第49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深圳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人民币48795065.4元;

三、驳回深圳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62271元,一审评估费124594元,由深圳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116215元,由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担370650元(该款深圳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深圳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迳付)。

深圳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9752元,由深圳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50068元,由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担159684元(该款深圳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已预交,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深圳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迳付)。

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交纳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29819元、二审评估费58100元,由深圳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负担44856元,由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负担143063元(该款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已预交,深圳市***环境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深圳市宝安区城市管理和综合执法局迳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飞

审判员 李  卫  峰

审判员 付  璐  奇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何明辉(兼)

附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

第三十条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除应当提交申请采伐林木的所有权证书或者使用权证书外,还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交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一)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还应当提交采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和上年度采伐更新验收证明;

(二)其他单位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量、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三)个人还应当提交包括采伐林木的地点、面积、树种、株数、蓄积量、更新时间等内容的文件。

因扑救森林火灾、防洪抢险等紧急情况需要采伐林木的,组织抢险的单位或者部门应当自紧急情况结束之日起30日内,将采伐林木的情况报告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