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渝0108民初11201号
原告:重庆中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鸡冠石镇和平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8753050352D。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中银(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部县锦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南充市南部县蜀北街道办事处振兴街中段南岭巷2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1321584213383R。
法定代表人:龙海全。
原告重庆中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泰混凝土”)与被告南部县锦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兴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泰混凝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锦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本案审理终结。
原告中泰混凝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锦兴公司支付原告中泰混凝土砂浆货款本金152264.9元;2.依法判令被告锦兴公司支付资金占用损失,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以689591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计算至2020年9月1日;以48959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计至2020年11月2日;以3895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计至2020年11月26日;以3395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计至2021年2月1日;以13959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计至2021年5月24日;以152264.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计算至付清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锦兴公司承担。
事实及理由:2019年11月7日,原、被告签订了关于原告中泰混凝土向被告锦兴公司承建的“***美郡项目”(以下简称案涉项目)供应砂浆的《建筑工程砂浆采购合同》(合同编号:SF2019-9-1)及《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约定了砂浆的单价、计量办法、结算、付款方式及违约责任。原告中泰混凝土自2019年9月开始向被告锦兴公司承建的案涉项目供应砂浆,至2020年5月,原告中泰混凝土累计向被告锦兴公司供应混凝土方量2756.5方,累计结算金额为1491927.4元。但迄今为止,被告锦兴公司只支付了1339662.5元,欠付152264.9元。经原告中泰混凝土多次催收未果,故以前述诉请诉至法院。
被告锦兴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9年11月7日,被告锦兴公司(需方、甲方)与原告中泰混凝土(供方、乙方)签订了《建筑工程砂浆采购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订购预拌(湿拌)砂浆,并对强度等级、数量、单价作出了约定;合同单价为可调单价,双方可根据市场行情变化进行协商调整,如协商不成则合同自动解除;供应时间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每月21-25日双方核对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含20日)供货金额,核对无误后,乙方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材料发票(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至甲方工作人员**萌处签收(邮件地址:北碚区复兴镇只接收顺丰)完成挂账,次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货款的100%;乙方如未按时对帐,逾期顺延至次月核对,由此造成未及时挂帐付款,责任由乙方承担;甲方指定的本工程项目负责人为**,甲方指定的本工程项目结算人为**,甲方项目负责人以及甲方项目指定结算人签署本合同项下的供应计划表、结算单、对账单、付款协议、付款承诺等文书,视为得到甲方授权并合法有效;甲方逾期付款的,应当自逾期付款之日起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贰倍支付违约金。
2020年3月19日,被告锦兴公司(甲方)与原告中泰混凝土(乙方)签订了《合同补充协议》,载明鉴于甲方和乙方于2019年9月28日共同签署了《建筑工程建筑砂浆采购合同》的合同供货截止时间已到,现由于疫情影响甲方工程未完工还需乙方继续供货,经双方协商,依据实际情况在原合同基础上变更合同条款部分内容,特订立以下补充协议:将原合同供货时间延长至2020年6月30日止;价格调整为从2020年3月21日起按原合单价下调12.5元/立方;本协议生效后即成为原合同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与原合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除本协议中明确所修改的条款之外,原合同的其余部分应完全继续有效,本协议与原合同有相互冲突,以本协议为准等。
2020年5月12日,被告锦兴公司向原告中泰混凝土复函,载明“关于预拌砂浆价格调整的通知”我司已收悉,我司通过市场了解,决定同意从2020年4月26日零时起,贵司供应我司项目的各等级预拌砂浆在原执行结算单价的基础上统一上调7元每立方。
2019年12月2日,**在原告中泰混凝土2019年9月21日-2019年10月19日的预拌混凝土结算表中签字,该结算表载明本月结算产值金额合计为557625元。同日,**在锦兴公司材料设备对账表需方处签字,需方处另加盖有锦兴公司对账专业章,该对账表载明结算起止日期为2019/9/21至2019/10/19,金额合计为557625元,中泰混凝土在供方处盖章。
2019年12月2日,**在中泰混凝土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1月20日的预拌混凝土结算表中签字,该结算表载明本月结算产值金额合计为132037.5元。同日,**在锦兴公司材料设备对账表需方签字,需方处另加盖有锦兴公司对账专业章,该对账表载明结算起止日期为2019/10/20至2019/11/20,金额合计为132037.5元,中泰混凝土在供方处盖章。
2020年5月6日,**在中泰混凝土2020年3月21日-2020年4月20日的预拌混凝土结算表中签字,该结算表载明本月结算产值金额合计为280887.5元。
2020年5月28日,**在中泰混凝土2020年4月21日-2020年5月20日的预拌混凝土结算表中签字,该结算表载明本月结算产值金额合计为508703.5元。2020年5月28日,**在锦兴公司材料设备对账表需方签字,需方处另加盖有锦兴公司对账专业章,该对账表载明结算起止日期为2020/4/21至2020/5/20,金额合计为508703.5元,中泰混凝土在供方处盖章。
2020年5月17日,锦兴公司在中泰混凝土预拌砂浆价格调整(调增)对账单中加盖对账专用章,**签字,载明供货时间为2020.5.1-2020.5.15,本月结算金额12673.9元。
锦兴公司在中泰公司结算期间2019年9月20日-2020年9月1日的客户对账单中加盖对账专用章,该对账显示结算期间为2019年9月(摘要9.20-10.19)结算金额为557625元;结算期间为2019年10月(摘要10.20-11.20)结算金额为132037.5元;结算期间为2020年4月(摘要3.21-4.20)结算金额为280887.5元;结算期间为2020年5月(摘要4.21-5.20)结算金额为508703.5元;合计1479253.5元。
庭审中中泰混凝土陈述锦兴公司支付货款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25日支付4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289662.5元;2020年5月11日支付100000元;2020年9月1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1月2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11月26日付款50000元;2021年2月1日付款200000元。
中泰混凝土向锦兴公司开具重庆增值税专业发票的时间分别为:2019年12月4日689662.5元;2020年5月7日280887.5元;2020年5月29日508703.5元;2021年4月21日12673.9元。
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砂浆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复函、结算单、对账表、重庆增值税专业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建筑工程砂浆采购合同》、《合同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均应恪守。
原告中泰混凝土举示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被告锦兴公司尚欠其砂浆货款本金152264.9元的事实,被告锦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关于资金占用损失,双方在《建筑工程砂浆采购合同》中约定“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贰倍支付违约金”,原告中泰混凝土诉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计算基数及起算点,由于双方约定“供应时间自2019年9月21日起至2020年3月20日;每月21-25日双方核对上月21日至当月20日(含20日)供货金额,核对无误后,乙方提供符合税法规定的材料发票(3%税率增值税专用发票)并交至甲方工作人员**萌处签收(邮件地址:北碚区复兴镇只接收顺丰)完成挂账,次月25日前甲方向乙方支付上月货款的100%”,根据原告中泰公司举示的证据,被告锦兴公司资金占用损失计算如下:
2019年9月20日-2019年10月19日期间结算金额为557625元;2019年10月20日-2019年11月20日期间结算金额为132037.5元;原告中泰混凝土于2019年12月4日开具了上述两个期间的金额为689662.5元的增值税专业发票;被告锦兴公司于12月25日支付了400000元;2020年1月23日支付289662.5元,被告锦兴公司未逾期,不产生资金占用损失。
2020年3月21日-2020年4月20日期间结算金额为280887.5元,2020年4月21日-2020年5月20日期间结算金额为508703.5元。原告中泰混凝土公司开具发票时间为2020年5月7日280887.5元、2020年5月29日508703.5元、2021年4月21日12673.9元,则被告锦兴公司应于2020年6月25日前支付789591元(280887.5元+508703.5元)、于2021年5月25日前支付12673.9元。被告锦兴公司的支付时间为2020年5月11日100000元、2020年9月1日支付200000元;2020年11月2日付款100000元;2020年11月26日付款50000元;2021年2月1日付款200000元。则被告锦兴公司应向原告中泰混凝土支付资金占用利息:即从2020年6月25日起以689591元为基数计至2020年9月1日;以48959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计至2020年11月2日;以3895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计至2020年11月26日;以3395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计至2021年2月1日;以13959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计至2021年5月24日;以152264.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计算至付清日止。
被告锦兴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损失,应当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南部县锦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重庆中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支付货款本金152264.9元并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资金占用损失从2020年6月25日起以689591元为基数计至2020年9月1日;以489591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2日起计至2020年11月2日;以3895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3日起计至2020年11月26日;以339591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27日起计至2021年2月1日;以139591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2日起计至2021年5月24日;以152264.9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5日计算至付清日止,均按照全国银行间公布的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的两倍计算。
如果被告南部县锦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950元,由被告南部县锦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重庆中泰混凝土工程有限公司已缴纳,由被告南部县锦兴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随前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何 流
二〇二三年五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张 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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