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临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日照市万升置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复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3)鲁11执复5号 复议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临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新华路与平安路交汇处锦园商务大厦2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302MA3M144041。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执行人:日照市万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五莲县黄海路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121MA3EULB653。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沂市沂南县城历山路北首(铜井镇单家庄村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000591367655M。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复议申请人临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不服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五莲法院)(2022)鲁1121执异61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五莲法院在执行**公司与山东广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安公司)、日照市万升置业有限公司(下称万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被执行人万升公司对(2022)鲁1121执1977号执行通知书执行内容及依据提出异议,请求返还被扣划的1149747元银行存款,驳回**公司对万升公司的执行申请。 五莲法院查明,2022年5月16日,**公司与广安公司、万升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该院作出(2021)鲁1121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判决“一、广安公司、***连带偿付**公司工程款1114875.5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万升公司在欠付广安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涉工程款1114875.54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计9569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4569元,由**公司负担4374元,由***、广安公司、万升公司负担10195元”。广安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2022年8月22日,本院作出(2022)鲁11民终1879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022年10月25日,**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广安公司、万升公司支付工程款1114875.54元、案件受理费及保全费合计10195元,加倍支付***行金,并承担执行费用。该院于2022年10月26日向万升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1125070.54元,支付***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二、负担申请执行费13651元”的义务。该院于2022年10月27日作出(2022)鲁1121执1977号执行裁定书,先后从万升公司账户划拨银行存款639552元、10195元、50万元,合计1149747元。 另查明,万升公司、广安公司对于双方及***正处于结算阶段,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的事实均无争议。万升公司提交***钻项目***部分结算总产值汇总表,用以证明其不欠付工程款,并陈述目前处于结算期,实际付款已超出合同约定的85%。广安公司经质证,认为该产值数额与其公司核对的不一致,还有一些金额未加上,且已拨付款项的数额也不对。**公司经质证,认为万升公司主张其实际付款已超出85%,可推出万升公司至少有15%的合同约定款未付,根据广安公司主张的欠付情况,及**公司委托代理人与被执行人***的通话录音可知,万升公司尚欠广安公司至少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款未付。法院执行1149747元未超出万升公司的欠付数额,未损害万升公司合法权益,扣划合法有据。广安公司提交证据1月拨款汇总表,用以证明万升公司的拨款数额;提交证据2产值汇总表,用以证明广安公司施工项目产值的初步审计额;提交证据3,用以证明尚有近1000万的施工产值未计入汇总产值。万升公司经质证,对上述证据均不不予认可,表示其公司与广安公司、***正处于结算阶段,故上述证据证明的数额需与其公司相关部门核实,并解决争议项后以实际结算报告金额为准。且表示其公司已经按约定支付未完成结算前应支付的85%的工程款,在完成结算前的阶段,其公司不欠付广安公司和***工程款。**公司提交电话通话录音光盘及文字整理稿,主张通话人员为***及**公司委托代理人***,用以证明万升公司尚欠广安公司至少1000万元以上的工程款未付。万升公司经质证,对该录音及其证明事项不予认可,主张与广安公司尚未结算完毕,不欠付工程款。 五莲法院认为,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经审查,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万升公司对执行通知书提出异议,要求驳回对其的执行申请,返还扣划的银行存款,应按执行行为异议予以审查。(2022)鲁1121执1977号案件的执行依据是(2021)鲁1121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对于万升公司应当履行的义务判决为“万升公司在欠付广安公司工程价款的范围内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所涉工程款1114875.54元承担连带偿付责任”,并判决依法加倍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负担诉讼费用10195元。现**公司申请强制执行,要求万升公司支付工程款1114875.54元,但其提交的(2021)鲁1121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及与***的通话记录不能充分证实万升公司是否欠付广安公司工程款,亦不能充分证实万升公司欠付广安公司工程款的具体数额。现万升公司、广安公司对于是否欠付工程款存在争议,且双方均认可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尚未完成,正在进行过程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因万升公司与广安公司的工程款尚未结算完毕,(2022)鲁1121执1977号案件在现阶段强制执行万升公司支付工程款1114875.54元应属法律文书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形,不符合执行案件的受理条件。在现阶段要求万升公司支付***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于**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万升公司支付工程款及***行债务利息的请求应予驳回。(2021)鲁1121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合计14569元,由**公司负担4374元,由***、广安公司、万升公司负担10195元。万升公司认为判决其对工程款、诉讼费用承担责任突破了合同相对性,属于法律适用错误,其该部分主张不属于执行异议的审查范围,***对其认为错误的原判决通过审判监督程序办理。(2021)鲁1121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经二审,于2022年8月22日发生法律效力,该院据此于2022年10月27日裁定扣划万升公司10195元诉讼费用符合法律规定。万升公司关于收到执行通知书当日即被扣划银行存款,没有留出执行异议期间,属于程序违法的主张于法无据,该院不予支持。10195元执行金额依法应负担的执行费用为53元,故该院扣划万升公司银行存款中的53元部分亦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万升公司所提的执行异议部分成立,该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一、变更(2022)鲁1121执1977号执行通知书中针对万升公司责令履行义务的内容为“一、向申请执行人支付诉讼费用10195元;二、负担申请执行费53元”;二、撤销(2022)鲁1121执1977号执行裁定书中针对万升公司超出10248元部分的扣划;三、驳回万升公司的其他异议请求。 复议申请人**公司向本院复议称,五莲法院认定**公司和广安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证实万升公司欠付广安公司工程款,万升公司欠付广安公司的工程款金额不明确,系认定事实错误,根据广安公司提交的拨款汇总表、产值汇总表证实万升公司至少尚欠广安公司1000万元工程款,即使广安公司与万升公司未进行结算,但根据一审和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总包合同产值为75075650.05元,万升公司支付数额为71089196.5元,差额为3986453.55元,对此双方无争议,且施工有增项,本案执行1149747元,完全有执行依据。五莲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五莲法院作出(2022)鲁1121执1977号执行裁定扣划万升公司名下存款1149747元执行标的明确,五莲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错误。综上,五莲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五莲法院(2022)鲁1121执异61号执行裁定,扣划万升公司名下银行存款1149747元。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五莲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权利义务主体明确;(二)给付内容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6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4)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5)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给付内容应当明确具体。本案中,万升公司、广安公司对于是否欠付工程款存在争议,双方均认可对于工程款的结算正在进行。而作为本案的执行依据的(2021)鲁1121民初4413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内容从形式上看,没有万升公司欠付工程款的具体数额或者计算万升公司欠付工程款的方式,属于给付内容不明确的情形。因此,五莲法院(2022)鲁1121执异61号异议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综上,复议申请人**公司的复议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临沂**防水工程有限公司的复议申请,维持山东省五莲县人民法院(2022)鲁1121执异61号异议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 审 判 员 阳 城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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