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0509执2156号
申请人:***,男,1967年3月4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
申请人:沈夕金,男,1966年11月15日生,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五河县。
被执行人: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交通南路2351#大发商贸城C-2幢228、229号商铺。
法定代表人:杨丽敏,总经理。
原告***、沈夕金与被告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9民初1182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一、被告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应返还原告***、沈夕金工程保证金75000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75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3月21日起至实际返还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两项合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二、被告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沈夕金代理费35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吴江分行营业部,账号:62×××64)。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2元,由被告苏州**建设发展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至本院,原告***、沈夕金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回。至期,因上述被执行人未能履行还款义务,权利人***、沈夕金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20年4月10日立案受理。
案件执行过程如下:
1、2020年4月15日,本院通过法院专递形式向各被执行人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信用惩戒风险提示、限制消费令、传票等执行文书,责令其履行债务。但被执行人未按期履行。因各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判决书规定的义务且违法财产报告制度,本院已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并对各被执行人采取限制高消费等强制措施。
2、2020年4月13日、2020年8月5日,本院分两次通过全国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车辆等财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其他无财产可供执行。
3、2020年4月23日,本院向苏州市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情况,反馈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
4、2020年8月5日,本院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了其本案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对本院的执行情况和查明的事实无异议,申请人无法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线索,表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78500元,执行费1078元,均未执行到位。
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生效法律文书、财产查询反馈材料等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本案被执行人暂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目前,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有效执行的其他财产线索,本院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苏0509民初11827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
本案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依法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韩长安
审 判 员 葛健颖
代理审判员 朱应明
二〇二〇年八月五日
书 记 员 姜明明